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2018-03-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佳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原告:陆振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镇江市。
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B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程华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佳佳、陆振烨与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杨佳佳、陆振烨诉称,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本想通过加盟的方式获得经营资源与创业机会,以解决就业困难。被告未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诚聚百膳餐饮合作协议书》,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佳佳、陆振烨32000元;2.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佳佳21126元。
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当按照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诚聚百膳餐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杨佳佳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杨佳佳与被告双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陆振烨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签名,因此该补充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并不对原告陆振烨产生效力。如原告杨佳佳与被告发生纠纷,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杨佳佳及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原告陆振烨与被告发生纠纷,则只能适用合作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杨佳佳、陆振烨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杨佳佳、陆振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企业标识、经营管理规范、培训两名技术人员及营运的指导、咨询、技术支持服务等,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的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B楼106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佳佳、陆振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习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