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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659号

裁判日期:2018-04-17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94B,而非上海市沪太路3100号尚大国际D座31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祝祥友,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木材、建材、家具、工艺礼品、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产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监控设备、环保设备、劳防用品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咨询(除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物业管理;餐饮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原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94B。
  法定代表人:祝详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53788号关于第19296672号“一扫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2月8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296672号“一扫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4002399号“一扫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不能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3月14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8;3013;3002-3006;3009-3010):咖啡;谷类制品;冰淇淋;茶;人食用麦芽;面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3月1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15-3016;3002;3004-3007;3009;3012):调味品(辣);酱油;挂面;月饼;糖果;食用淀粉产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仅指出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法官 助理  徐 丹
书 记 员  李益晨

  • 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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