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5161号
裁判日期:2017-10-20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
被执行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侨与被执行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24号仲裁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煜影
审 判 员 陶伟民
审 判 员 桑 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辉
书 记 员 沈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闸市监案处字(2016)第08020151040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422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6448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5477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粤0307执889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5161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执431号之一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3295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执43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790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6350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593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616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546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552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467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4128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3民初5126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8039号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湘0105执175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5063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839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840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03民初4569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9033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3263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6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2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19号
- 三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82民初27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45号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