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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2015-12-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济南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松林。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以下简称《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及设备费,被告授权原告在济南市区及下辖县城区域内代理无线网络接入业务,并提供4G网络的接入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等,被告应于原告支付设备费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设备费计1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协议约定的4G网络设备,仅可提供3G网络设备。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及《补充协议》,证明《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支付设备款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4G设备。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计10万元。

证据三: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摘要,证明直至2015年4月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支付所有设备款及代理费后,被告才发货,鉴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及设备费,故被告目前没有发货,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公交4G无线路由设备和车载4G无线路由设备,但该两种设备不属于协议约定设备,协议约定设备是手机加油站,故被告予以拒绝。3、被告提供的手机加油站设备,并不能单独使用,其类似于手机,需要插入流量卡后才能使用,而流量卡是由电信的运营商提供,被告仅承担流量卡发生的流量费。被告提供的设备可以适用于3G卡也适用于4G卡。综上,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也不需返还相应的设备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乙方,被授权方)与被告(甲方,授权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约定:一、上海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项目是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无线网络接入业务,该业务可以为用户提供完全自由移动的4G网络接入,适用于人流密集场所安装使用。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济南市包括下辖县城。代理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36个月)。二、甲方责任、权利为: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总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2.甲方依照本合同之约定管理乙方代理区域的经营活动,协助乙方做好区域内营销推广工作。……4.在合作关系存续期内,甲方提供4G网络的接入并承担其产生的流量费用。甲方负责结算,并有责任每月向乙方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报表,具体分成方式根据各合作分项协议单独约定。因国家行业规定调整引起运营方式发生变化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作出相应调整,并对其调整内容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乙方责任、权利为: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选择放置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的维护义务,并负责用户的导入及指导用户使用及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的日常维护。2.乙方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完善经营甲方产品的各项手续。……三、代理商从事的内容、业务范围及项目定义:1.由甲方提供应用内容、运营系统、运营资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与运营商及用户的接口、代理商后台等,乙方负责当地区域的推广及经营,甲方就乙方所导入的用户数、乙方的广告收入、乙方的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收入给予乙方相应的分成收入。……四、代理商盈利方式:1.下载收益:用户通过甲方设备的无线网络在每部手机下载聚玩WIFI浏览器并成功联网一次,代理商将分得0.4元的流量佣金。单机重复下载不计入金额,下载收入总金额即为业绩额。……4.广告分成:乙方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上投放广告,需经甲方审核,广告收益80%归乙方所有,上缴总部20%,广告数量不限。乙方上缴金额即为业绩额。……六、代理政策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费用JW-CW-1¥5000.00元/台JW-CWY-1¥10000.00元/台。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50000.00元,设备费¥450000.00元,代理费及设备费用共计¥500000.00元,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项目履约代理费。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预付¥100000.00元,剩余代理费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付清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代理费不予以退还。……八、聚玩公交WIFI的维修及售后: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产品出现质量问题3个月内无法维修的包换,1年内保修。……4.发货时间:乙方支付机器费后30个工作日内。5.物流费:每批次机器等值设备款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甲方承担物流费用。九、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代理费及机器费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乙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乙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甲方已交付给乙方的机器设备不予退还。若乙方代理费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其作为被授权人的相关权益,并扣除所交之履约代理费。……十、法律适用、争议解决1.本协议及附件自全额代理费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的基础上变更协议条款部分内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变更部分为:1、首笔10万元为全部设备费用。2、3个月之内补齐剩余5万代理费,35万设备费。如3个月内不能补齐尾款,则前期的10万元设备款不予退款。3、3个月内保留公交4G无线路由和车载4G无线路由两个项目。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此补充协议内容仅甲乙双方知晓,任何一方未经同意不得私下告知第三方。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付款5万元。嗣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余款。

原告在支付上述10万元设备款后,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公交4G无线路由和车载4G无线路由设备,被告未予发货。

审理中:1、双方一致明确《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和《补充协议》均有效。2、被告认为鉴于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自愿退还原告5万元。

另查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付款凭证2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根据《独家代理协议手机加油站》约定,双方交易的标的为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并未变更双方的交易标的,原告坚持双方交易标的为公交4G无线路由和车载4G无线路由而并非手机加油站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支付10万元设备款后要求被告发送公交4G无线路由和车载4G无线路由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绝发送公交4G无线路由和车载4G无线路由设备,合理有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首笔10万元设备款后,应在3个月内补齐5万元代理费和35万元设备费,否则前期的10万元设备款不予退还。原告在支付10万元设备款后,未能在3个月内按约支付5万元代理费和35万元设备费,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自愿退还原告5万元,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敏
审 判 员   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   徐正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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