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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2016-06-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邢国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浩、原告邢国柱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蔡建,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浩、原告邢国柱共同诉称,2015年1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两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在湖北省黄石市享有聚玩网络推出的无线网络接入业务代理权,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的授权代理费和250000元的设备费。

协议同时约定,两原告若签约之日起7日内未付清全款者,被告将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代理费不退还;被告应于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发货。

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协议全款,但被告却只向两原告发送了部分机器设备,且被告单方面将应发送的无线设备换成了有线设备。

机器设备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上网。

被告还于2015年7月6日发出公告,告知全国代理商网络需要停止一段时间。

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解决问题。

两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发送的设备未到位,导致两原告进一步经营计划无法正常开展,且已发送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导致客户投诉不断。

被告不按时发货、发送的设备存在故障及中断网络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2、被告返还两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以及机器设备费共计200000元(代理费50000元、机器设备费150000元);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聚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协议,向两原告发送了部分机器设备,共计119台,价值为172500元,故不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故不同意退还代理费和机器设备费。

剩余设备未发送的原因是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需的设备清单,被告收到两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后可立即发货。

被告不存在单方解约行为,故也不应适用协议的相应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代理项目:无线覆盖……一、授权代理区域、费用及期限:1、授权代理区域:湖北省黄石市。……3、代理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止(36个月)。4、授权代理费用:50000元。

二、双方责任、权利:(一)甲方责任、权利: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授权代理商,可代表甲方开展代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3.在合作关系续存期内,甲方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二)乙方责任、权利:1.聚玩wifi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可依据放置地点自主选择设备类型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聚玩wifi设备的维护义务,并负责用户的导入及指导用户使用及聚玩wifi设备的日常维护。……7.乙方以聚玩名义与用户签订合同:乙方须使用聚玩标准合同文本与用户签订《wifi建设合作协议》……六、代理政策聚玩车载wifi设备:¥2500.00元/套(贰仟伍佰元每套,在合作期间内,甲方负责提供车载wifi设备所需流量),聚玩有线路由:¥500.00元/台(伍佰元每台),聚玩wifi手机加油站:JW-CW-1¥5000.00元/套(伍仟元每套)、JW-CW-2¥8000.00元/套(捌仟元每套)。JW-CWY-1¥10000.00元/套(壹万元每套)、JW-CWY-2¥15000.00元/套(壹万伍仟元每套),数据服务网关(200型)¥1500.00元/套(壹仟伍佰元每套),数据服务网关(500型)¥2500.00元/套(贰仟伍佰元每套)。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授权代理费¥50000(小写),设备费¥250000(小写),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无线覆盖项目履约代理费。……3.乙方需提前至少15天向甲方报备所要铺设的公交线路/公交公司详细情况及车辆数目。甲方依据乙方所报备情况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七、法律效力1.甲乙双方若发现对方的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或损害对方利益时,可以书面有效文件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九、聚玩智能wifi的维修及售后……4.发货时间:乙方合同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十、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履约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乙方的违约责任a)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代理费及设备费,若乙方所缴纳的代理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同日,两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

两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机器设备费15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一份以被告名义与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公交车WIFI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以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发货且已经发送的设备存在无法上网的质量问题。

被告对该份《合作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处并没有该份《合作协议》,而且《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并非单位公章。

被告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两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浦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的无线网络有问题,并暂停无线网络服务且承诺给全国代理商相应补偿。

被告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一个叫王巍的代理商,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公证书的内容仅表明被告因为系统升级而暂停网络服务一周左右,并非永久故障,被告也给予了相应补偿。

两原告又提供了2015年6、7月间案外人韩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燕守业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承认没有按时发货且被告认可自己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上网,被告承认自己有违约行为。

两原告表示该段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设备与本案中被告发送给两原告的设备并非是同一批,但性质是相同的。

被告对于该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

审理中,两原告称,两原告是老乡关系。

2015年1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

因为一个地区只能有一名代理商,故两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协议。

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汪浩支付了20000元。

2015年1月29日,两原告支付了80000元。

后两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一直到2015年4月才发送了部分设备给原告汪浩。

之后,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5月27日,两原告又支付了100000元。

原告汪浩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价值共计为124000元,其中有线设备(JW-80116)20台,每台500元,无线3G设备(Q99AH7012)30台,每台1500元,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46台,每台1500元。

上述设备不包括被告承诺赠送的设备,因为被告本身就未发送全部货物。

原告汪浩仅使用了3台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和5台无线3G设备(Q99AH7012),其余机器设备均未使用。

原告邢国柱与被告之间就发送的机器设备无争议,原告邢国柱同意解除协议,本案中主张的收到的机器设备及要求退还的货款均不包括原告邢国柱所收到的设备和支付的货款。

两原告是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所需设备的型号和数量,没有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的书面清单。

2015年6月,两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安装在大冶市公交车上的设备无法正常上网。

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发送相应设备,双方签订协议时曾约定被告应发送4G设备,被告的宣传手册所宣传的也是4G设备,但被告发送的设备均是3G设备。

同时被告没有按时向两原告发送全部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故要求解除协议。

被告发送的设备所存在的质量和技术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无线网络时常出现无法下载APP、无线网络信号不强、上网流量有上限,与被告的承诺不符等方面。

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两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两原告还表示若双方之间的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意适用《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十、2.a)”的约定来单方解除协议,但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即使两原告违约,也应参照适用《授权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

关于第3项诉请,两原告是依据双方协议“十、1.”的约定,若被告解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违约金50000元。

被告称,被告向原告汪浩发送的机器设备价值共计为172500元,其中无线3G设备(Q99AH7012)1台,每台1500元,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40台,每台1500元,无线4G设备(LFC25)48台,每台2000元,有线设备(CGW500U)30台,每台500元。

上述设备包括了被告承诺赠送的设备。

被告与原告邢国柱之间就发送的机器设备无争议。

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发送何种设备,被告是按照两原告的要求发送货物,但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书面发货清单,只是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发送货物。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的设备存在多种型号,两原告需提前提供发货清单,被告才能发货。

由于两原告未提供所需设备的型号才导致被告无法发货,并非被告违约。

被告表示若法院以两原告单方解约来解除协议,对于两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约金以双方协议的约定为准。

审理中,被告又提供了原告汪浩的相关设备登录使用情况的后台数据打印件,旨在证明其向原告汪浩发送的设备型号和数量,被告表示后台数据显示原告汪浩所收到的设备大部分已经使用。

被告还表示对于多发送的机器设备不要求返还,也不要求再另行支付货款。

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后台数据打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还表示若解除协议,全新未拆封的设备全部退还,已经拆封使用的设备,同意扣除20%的折旧费用后,再将设备退还。

代理费同意按照实际使用时间3个月予以计算。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有两原告提供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保密协议》、网上转账记录打印件、《公交车WIFI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情况说明》、(2015)沪浦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及机器设备费,被告亦向两原告发送了部分机器设备。

现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发货、发送的设备并非双方约定的4G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退还代理费和机器设备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中涉及的设备型号有多种,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发送的设备应当均为4G设备。

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告在协议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发货,两原告需提前至少15天告知被告所需的设备,被告根据两原告的报备情况再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

而本案中两原告有100000元货款于2015年5月27日才支付,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发送的设备超过了发货期限。

同时对于尚未发送的设备,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的型号及数量,被告关于两原告提供所需设备型号和数量后其才能发货的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发货且发送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两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录音资料及大冶市公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是公证书的内容仅能反映出被告因系统升级而暂停服务,对于通话录音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又均予以否认,两原告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

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同时两原告还依据协议中“十、1”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该条款是关于被告单方解约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并未单方向两原告提出解约,两原告基于该条款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目前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和基础。

现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协议,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可予以解除,但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两原告认为协议中关于两原告单方解约的规定不公平,要求参照适用被告单方解约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中约定了若两原告单方面解约,被告有权扣除两原告所交代理费及设备费。

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参照协议中关于被告单方解约的相应规定,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的金额以代理费50000元为限。

对于两原告已经支付但被告尚未发货的机器设备费,被告应予退还。

对于两原告支付的机器设备费15000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发送的机器设备价值为172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佐证,两原告认可收到的机器设备价值为1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需退还两原告机器设备费2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浩、原告邢国柱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浩、原告邢国柱机器设备费人民币26000元;三、原告汪浩、原告邢国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汪浩、原告邢国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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