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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8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2016-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8011101505。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3045691A。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博鸿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北京通州地区的唯一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代理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游戏内容、游戏运营系统、运营资质、线下游戏推广设备与运营商及运营商、用户接口、代理商后台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机械费2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已收取的20万元机械费退还给原告,被告并承诺如到期不退还,按照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于2015年9月6日退还给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代理费及机械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已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28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原告作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的代理商,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代理商的授权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原告向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机械费,实际为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已收取的20万元费用退还原告,并签订了《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退还原告原代理合同中明确的代理费和机械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若在此期间前没有及时打款,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额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在本区域市场内签约并运作2家及以上的WIFI项目渠道网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与北京接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车载WIFI合作协议书,与三河市燕郊儿童医院建立了终端用户的代理关系,完成了两家代理业务。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退还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23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公交车车载WIFI合作协议书》,收据、WIFI管理系统、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两家代理业务,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7月10日前退还原告代理费和机械设备款人民币20万元。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退还人民币10万元,故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余下代理费和机械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理。因被告于2015年9月6日退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5日之间的滞纳金人民币2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更名发生在补充协议生效后,更名是变更登记事项,并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主体不再存在,被告应当履行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民余下的代理费和机械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滞纳金人民币2800元,并按照本金人民币10万元,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余下的代理费和机械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博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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