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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2017-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温州瑞速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希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龙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黄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温州瑞速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速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天捷公司)、李龙平、黄晓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李龙平、黄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2.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偿付原告711165.9元(其中:网络建设费20万元、网络建设费返利1万元、网络建设费补助款9万元、预存款99465.9元、垫付款31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李龙平、黄晓龙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北京信天捷公司)合作从事快递业务;自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期网络建设费10万元后协议生效;乙方收取快递货品后通过甲方的运输网络发至全国终端客户;合作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甲方应当在鹿城区范围内设置至少一个收发货件的分拣中心(中转站);甲方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保证其快递网络正式运营;甲方物流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或甲方不具备开展快递业务资质的,乙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甲方应当自乙方的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3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经交付的网络建设费并赔偿乙方损失。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网络建设费10万元。然而,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仅具备在北京开展快递业务的资质,一直未能取得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快递业务的资质。直至2016年5月,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才在温州地区、台州地区开始进行普通货物的运营(非快递义务)。原告遂陆续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支付第二期的网络建设费。因为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已严重违约,故该期网络建设费以小额方式支付,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以系统运费部分返还的方式收取。由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鹿城区及台州地区开设收发货件的分拣中心(中转站),因此合同约定的两地分拣中心由原告承担,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提供每月3万元的补助。另外,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多次由原告垫付班车费、赎货费等。即便如此,到了2017年1月12日最后一班班车运输后,至今无法重新启网运营。2017年3月21日,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停网证明并对账目进行了结算。

鉴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一直无法取得全国范围的快递运营资质且根本无法开网运营,《合作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依约提出解除并要求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偿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被告李龙平既没有完成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晓龙在担任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其个人账户违法出借给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用于收取款项,因此也应当就其行为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答辩称:1.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初衷是想利用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建立的这个平台把全国想做快递的合作商联合起来,各自把各区域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办下来,从而达到国家邮政局规定申请全国快递经营许可的要求,然后把全国快递经营许可证办理下来。这需要全体合作商的努力才能办理下来的,并非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一个公司可以解决的问题。全国快递经营许可证是需要达到多个省级快递经营许可证资质,而省级资质还需要市级分拨中心的建设(包括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备等这些硬件条件)。这个证件是需要先有实体然后才能申请资质,而不是先有资质公司再去发展实体。这些因素包括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快递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都已经告知原告的。到目前为止,原告的快递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下来,其经营范围也只是货运,所以原告就不能从事快递业务。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己负责办理公司的设立事宜,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提供相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设立事宜。因此,原告要从事快递业务就要申请其经营范围内的快递经营许可证。2.《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成立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网络建设费20万元,续签协议甲方不再收此费用(此款不退);具体支付方式:本协议成立后5日内,乙方支付首期10万元,甲方的物流平台正式运营满六个月后5日内,乙方支付剩余10万元。在原告运营满6个月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一直督促原告缴纳网络建设费的尾款,而原告不予缴纳。因原告违约,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暂停了原告的运营。至今原告也未缴纳该款项,仍是定金客户。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希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款项是系统充值费用,且都已充值到原告的物流系统里,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支付第二期网络建设费。而且,网络建设费必须要用原告的公司账户转入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公司账户,而不能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希希的个人账户支付。3.因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要申请全国快递经营许可证,需要建立分公司。经合作商浙江省省代表李俊生的同意,让李俊生办理了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这些业务都是需要经过总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但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并未授权浙江分公司处理结算事宜,李俊生出示的停网证明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停网证明的内容:(1)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目前只收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的10万元网络平台建设费,原告称支付了2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2)瓯海区合作商于2015年6月13日和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约,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为了刺激合作商发展和高效建立网点,合作商开发自己下级网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给予下级网点网络建设费的20%作为返点。但要求必须是全款合作商,并且如果该合作商退网或者解除合同,这个返点必须退回给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因原告到目前还是定金客户,同时也在申请解除合同,所以这点返就根本不需返还。(3)班车费用都是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直接支付给承运商的,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予以垫付。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没有授权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和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无权代表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原告应该和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进行对账。原告也知道李俊生是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合作商,他的行为肯定不能代表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而且账务结算肯定有相应的运单、价格、发票来支撑,而不是一张纸和几个数据就可以证明的。4.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款项也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其法定代表人夏希希的系统充值款项也是在夏希希的要求下转账到黄晓龙账户上,而黄晓龙的卡是直接交到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财务的,款项最终到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为了使业务顺利运作下去,才同意了夏希希提出的用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款项的实际收取人是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因此,被告黄晓龙、李龙平并无任何获利行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龙平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网络建设费20万元。代表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朝雨。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网络建设费,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才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夏希希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物流系统的充值,这些充值款项是在夏希希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才同意由夏希希个人转至法定代表人黄晓龙的账户上,被告黄晓龙已经将这些款项交到公司,且冲入原告的物流系统中。2.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最新的《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的期限的限制,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龙平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公司章程虽然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只要该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就可无视公司章程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则只要公司发生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公司法》关于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将失去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晓龙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表明协议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2.根据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规定,所有合同款项必须经过公司或者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这么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和合作商的利益不受损害。原告的合同定金款项是经过双方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交易的,这说明了原告对该规定是知道的。3.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运营期间,货物的收派件需要经过系统操作,温州区域运作需要系统充值。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需要查询合作商的系统充值款项到账后公司才能予以充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希希提出,自己经常在分拨,在外面跑业务,根本没有时间处理,要求以支付宝方式支付,并称系统充值金额都是小额,且没有规律,还要即时到账,不要影响她的系统使用,对公账户转账手续太麻烦,还有手续费,还要去银行办理或者网银操作需要两个管理员确定,对公账户转账不是即时到账,9点到17点以外的时间节假日都不会到账,影响温州的正常运营。在夏希希的要求之下,公司为了双方的发展,考虑到系统充值款项是预存款,不是公司的收入也不是合同款项,此款项是可以根据自己的系统、余额提现的。同时又考虑到夏希希所说的支付宝毕竟不是正规银行渠道,就要求被告黄晓龙去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将卡号给夏希希。而被告黄晓龙这张银行卡直接交付到公司财务,夏希希打完款后,公司财务会查询,到账后会进行系统充值,然后款项转入公司现金账中。原告称陆续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的网络建设费,并由被告黄晓龙实际收取,不是事实。如果是网络建设费,原告就应该直接用其对公账户转入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对公账户,而不是用夏希希的支付宝账户转到被告黄晓龙的账户中,且夏希希支付的这些款项没有任何规律,这种偷税漏税行为公司也不会同意。据了解,原告至今才支付10万元网络建设费。原告通过夏希希支付的7.7万元款项中,有1.7万元款项的银行备注是系统充值。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被告返还预存余额99465.9元,如果没有预存哪来的余额,这也说明了夏希希支付宝转账的7.7万元在这个金额之内。因此,夏希希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这些金额是统充值款项,被告黄晓龙在此期间担任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只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没有在当中有任何获利行为。且被告黄晓龙已经于2016年11月16日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交给公司董事长李龙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晓龙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瑞速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夏希希,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货运、普通货运、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服务、航空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企业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于2015年1月22日由康杜变更为李朝雨,2015年7月9日变更为黄晓龙,2016年11月16日变更为李龙平。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原是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后变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

2015年5月30日,原告瑞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为了高效建设快递网络,乙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合作;本协议期限为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甲方对乙方所设立的公司及所辖区域网点合作商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在合作区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派件,并依照公司的规定及时、适格地将货件送达或中转;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和使用;甲方应当在鹿城区范围内设置至少一个收发货件的分拣中心(中转站),确保乙方及时便捷的接受派件及寄件,甲方应确保乙方系鹿城区唯一代理商;甲乙双方均应彼此配合,积极发展温州市除鹿城区以外各县市区的代理商(加盟商),甲方在该区域发展的代理商应事先取得乙方的同意,同时甲方应当将其在该区域收取的网络建设费用的20%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确保“信天捷”快递往来正式对外运营,并确保乙方所收的货件通过甲方自身的网络(或其他第三方)准时准点的发送至全国终端户;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乙方仅负责鹿城区范围内货件的收寄,温州市除鹿城区外的其他县市区货件的收寄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但视业务的发展,乙方有权在温州市除鹿城区外的其他县市区设立分部、分支机构、经营部或办公机构;甲乙双方共同发展温州市除鹿城区外的其他县市区的代理商,甲方从该区域内收取的网络建设费的20%由乙方享有;在乙方直接经营区域内,乙方已经向总部申报开通的网点必须接受甲方的派件;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依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缴纳第一期往来建设费后生效;本协议成立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往来建设费20万元,续签协议甲方不再收取此费用(此款不退)。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协议成立后5日内支付首期10万元,甲方的物流平台正式运营满六个月后5日内支付剩余10万元;甲方对乙方直接经营区域内进入系统内的每票货物收取乙方每票0.1元的管理费;乙方直接经营区域内的甲方派件,甲方应按行业惯例向乙方支付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解除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当自乙方的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3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经交付的网络建设费并赔偿乙方的损失:1.甲方物流往来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2.甲方违反规定在区域重复招商;3.快递往来尚未覆盖到的地方甲方未能有效通过第三方将货件准时准点送到终端客户;4.甲方不具备开展快递业务资质;5.如甲方的“信天捷”快递网络无法在2015年9月30日前正式对外运营并确保乙方所收的货件通过甲方自身的网络(或者其他第三方)准时准点的发送至全国终端客户;6.甲方收取的温州市除鹿城区外其他县市区的网络建设费不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协议到期终止合作后,乙方应返还所有的授权物品及标识等,甲方则应当在协议终止后60日内返还保证金、预付款等,如协议提前终止,甲方应按协议未履行的时间比率返还甲方已经交付的网络建设费;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协议。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期网络建设费10万元。此后,双方开展合作往来。为方便开展合作,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工商部门设立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俊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

因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未取得全国范围内的快递运营资质,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停网证明一份,停网证明载明:北京信天捷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已经向你司收取加盟费共计20万元,另有瓯海区加盟费应返还1万元(未返还)。由于我司一直未能取得快递全国运营资质,因此只能进行普通物流运输。普通物流运输自2016年5月23日在温州地区、2016年10月7日在台州地区开始运营,到2017年1月12日最后一班班车运输后,至今不能启网重新开始运营。另外,截止今日,你司(温州、台州两地操作平台)在我司(含提前缴存、班车垫付、补助等)余额共计为501165.9元,详单如下:1.物流操作系统充值余额99465.9元;2.2016年11月应由我司承担(你司垫付)的班车费117000元;3.2016年12月应由我司承担(你司垫付)的班车费120900元;4.2017年1月应由我司承担(你司垫付)的班车费46800元;5.2017年1月、2月、3月的补助款项90000元;6.2016年11月份上海分拨扣货应由我司承担(你司垫付)的赎货费27000元。在停网证明尾部,加盖有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的印章以及李俊生的签字。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合作过程中,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为原告提供物流软件系统,该系统包括快递查询、费用充值等功能。当原告出件时,需要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支付出件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物流系统中为原告设立充值账户以方便扣费。根据双方的习惯,如需充值,原告先汇款给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然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系统中为原告名下的温州公司或台州公司进行相应金额的充值。2017年初,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物流系统因欠费被系统开发公司强制关闭。系统被关闭前,原告公司在物流系统中的充值余额为99465.9元。在原告向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支付的系统充值款中,有合计7.7万元款项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希希个人的支付宝账户转入时任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龙的账户,这些款项金额为1000元至5000元不等。夏希希在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对其中部分款项进行了备注,备注的内容为“系统充值”或者“××公司充值”。

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除在浙江设立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外,还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分公司,且均在工商部门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停网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李龙平提供的公司章程,被告黄晓龙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与原告就合作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合作期间的各项费用711165.9元;3.被告李龙平、黄晓龙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签订的《合作协议》时约定了各自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现原告以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未能取得全国范围内的快递运营资质以及物流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可知,分公司是由公司设立并由公司管理,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行为后果及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作为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分公司,其向原告出具停网证明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承担。其次,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结合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多个分公司的这一事实,可以反映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为方便开展各地的快递网络业务,在各地设立分公司,与各地的加盟商进行联系、洽谈业务。作为浙江地区的分公司,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有权代表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合作事宜进行洽谈、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北京信天捷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停网证明系北京信天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停网证明可以真实反映北京信天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情况,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应当按照停网证明结算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债务。但是,关于停网证明中提及的20万元网络建设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停网证明载明收取的网络建设费(加盟费)为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第二期10万元网络建设费,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中的系统充值余额99465.9元是建立在原告所谓的第二期网络建设费的基础上得出的,如果既主张第二期网络建设费10万元,又主张系统充值余额99465.9元,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网络建设费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应返还的网络建设费为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龙平无法证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晓龙的责任,原告以被告黄晓龙将其个人账户借给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使用以及被告黄晓龙是曾经的股东为由,要求被告黄晓龙对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偿付合作期间的费用611165.9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李龙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信天捷公司、李龙平、黄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瑞速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瑞速快运有限公司款项61116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龙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瑞速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93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李龙平共同负担13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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