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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0753号

裁判日期:2017-06-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贺秉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乃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贺秉剑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秉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杰,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秉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网络建设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69元(其中租金损失37500元,物料损失为11569元,预付保证金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山西省某市代理合作商,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建设费150000元,在协议期限内,被告承诺做好快递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协助原告完成业务流程,协议期限为2年。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130000元、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付款义务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开展快递业务。直至2016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取得国邮资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取得相应业务许可并向原告下发授权,若不能兑现,则无条件退还网络建设费用。原告认为《承诺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2016年11月1日条件成就,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网络建设费用。另,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为开展快递业务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将本已出租的房屋收回作为办公场所,租金每年25000元,原告共损失一年半的房租。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物料,共计花费11569元,未使用。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定了原告违约时的违约金条款,未以同等责任约束被告,显失公平,现因被告过错导致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比照上述条款,结合被告之过错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被告已经返还原告61200元,应当从150000中抵扣。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约定:“为了高效建设网点,乙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合作。……第一条合作双方的情况和条件:双方均应向对方披露且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情况:甲方确保其企业的各项资质合法有效,确保在网络建设上持续投入……第六款甲乙双方系网络合作关系。各自承担在经营中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第二条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第一款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山西省某市代理合作协议,在协议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山西吕梁市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第五款甲方应积极做好信天捷快递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合理的方式(如第三方合作等)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对于乙方自行拓展网点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指导。第三条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期限: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网络建设费和信誉保证金后此协议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本协议期限为贰年,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协议期满,未违反协议相关规定,遵守总部业务原则的前提下免费续约。第四条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A、甲方的义务:……5、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B、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交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材料和证明。并根据乙方变更情况向甲方更新上述资料……第五条乙方应交纳的费用:第一款乙方应于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网络建设费拾伍万圆整(定金壹万元整),续签协议不再收此费用(此款不退),先交定金拾叁万圆,7日之内补全款……第八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三款甲方违反下列义务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因自身原因导致物流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2、甲方不按照公司标准服务流程提供相关服务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第二款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的,守约方不能以此提出解除协议,但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万元。第三款因乙方不能足额缴纳相关费用且不履行手续影响网络运营者。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支付甲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130000元、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2016年7月16日,原告贺秉剑与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对山西省内合作商承诺如下:本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授权予山西省内合作商快递资质,此授权真实、合法、有效,承诺合作商能正常办理快递资质正常运营,授权方: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或与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合作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快递企业。如办理快递资质需备案制,并备案至山西省合作商快递资质,由总公司与山西省合作商沟通解决。如因合作商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或备案快递资质,导致无法运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不承担合作商的任何损失责任。如于2016年10月31日前未下发授权快递资质,或下发的授权快递资质因我公司原因,造成以下签署合作商无法办理快递资质或无法备案快递资质,则在2016年11月1日起以下签署合作商随时到我公司全额退网络建设费,在合作商提出退款之日起我公司根据合同签订金额承诺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款给合作商。”

另查,被告公司持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业务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地域范围为北京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2日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称未收到过该快递文件。本院通过快递单号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11月3日由本人签收。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贺建花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开展快递业务,将房屋收回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购买的物料清单、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开展快递业务向购买物料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所购物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存单,证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元。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定4000元系向被告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张及《网络管理费申请表》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共计6120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支付原告61200元系原告发展下级合作商得到的提点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无关。被告认为《网络管理费申请表》中均注明“如申请人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时,此费用需退回”,故该笔费用应当抵扣部分网络建设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如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未下发授权快递资质,或下发的授权快递资质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快递资质或无法备案快递资质,则原告可以解除《合作协议书》,全额退还网络建设费。现被告未取得山西省快递资质,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自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退款通知时解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按照《承诺书》约定要求退还网络建设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申请提点费用的《网络管理费申请表》中均注明“如申请人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时,此费用需退回”,故被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1200元提点费用抵扣部分网络建设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其提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其租金损失,其提交的物料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物料损失的具体金额,其提交的银行存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书》中无被告违约时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贺秉剑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贺秉剑网络建设费88800元;
  三、驳回原告贺秉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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