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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2017-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伯敏,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军,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乃芳,女,××××年××月××日出生,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高伯敏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李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军、原乃芳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网络建设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建设费100000元。同时,为履行协议,原告购置快递车辆等工具,花费7万余元。但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合同,未开通物流网络平台、没有派件、没有运营,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有北京市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采取的是共同合作的形式,应当原、被告合作争取拿到全国快递业务资质,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退款及赔偿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了高效建设网点,乙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合作。……第一条合作双方的情况和条件:双方均应向对方披露且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情况:甲方确保其企业的各项资质合法有效,确保在网络建设上持续投入……第六款甲乙双方系网络合作关系。各自承担在经营中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第二条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第一款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在协议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第五款甲方应积极做好信天捷快递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合理的方式(如第三方合作等)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对于乙方自行拓展网点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指导。第三条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期限: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网络建设费和信誉保证金后此协议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本协议期限为贰年,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协议期满,未违反协议相关规定,遵守总部业务原则的前提下免费续约。第四条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A、甲方的义务:……5、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B、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交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材料和证明。并根据乙方变更情况向甲方更新上述资料……第五条乙方应交纳的费用:第一款乙方应于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网络建设费拾万圆整,续签协议不再收此费用(此款不退)……第八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三款甲方违反下列义务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因自身原因导致物流网络平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2、甲方不按照公司标准服务流程提供相关服务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第二款违反协议的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的,守约方不能以此提出解除协议,但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3万元、7万元网络建设费。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系统正常运行初始费用2000元。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收。

另查,被告公司2015年11月23日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业务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地域范围为北京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面单两箱,花费1000元,此外为开展业务,原告另购买条码打印机、扫码枪、三轮车等设备。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面单的收据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纳。原告条码打印机、扫码枪、三轮车等设备的发票及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建设物流网络服务平台,积极做好信天捷快递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均为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经查,被告现仅取得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地域范围为北京市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取得时间晚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众所周知,网点的覆盖和邮路的顺畅是快递业务正常开展的重要条件。信天捷公司现并不具备跨省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违反了《合作协议》中其“应积极做好信天捷快递物流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的义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建设物流网络平台、没有派件、没有运营,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网络建设费100000元。被告2017年3月12日接到原告要求解除的通知,故《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2日解除。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8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伯敏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伯敏网络建设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伯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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