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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0831号

裁判日期:2016-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蒲文超,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朋,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东,男,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文超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朋,被告信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网络建设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上的信息得知被告开展快递网络区域合作进行招商,便与被告联系,被告称签订合作协议后就能够经营。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成为在庆阳市西峰区、庆城县、合水县的合作运营商,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网络建设费。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迟迟不能开展快递业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得知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所以无法经营快递业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还交付的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1月18日,原告无奈,只好报警,在警察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信天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快递业务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法律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双方系网络合作关系,在协议期限内,原告成为被告在柳林县的合作运营商,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次,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快递业务的资格;再次,被告现持有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核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京邮20150164B),地域范围为北京市,不具备授权他人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图是原告作为当地人,便于在当地组建快递业务,办理相应的基础建设工作,待条件满足以后以新设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申请合法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关于《调解协议书》的履行,2015年11月18日,因原告单方违约,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其合同款10万元,并在协议书签署后已经返还5万元,《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对被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而协议达成后,原告并不遵守该约定并在微信群里多次散布谣言,恶意攻击被告,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未支付剩余的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天捷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主张微信号113981253系蒲文超所有,欲证明蒲文超在信天捷公司工作微信群内多次散布谣言,恶意攻击信天捷公司,给信天捷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蒲文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微信号113981253为蒲文超所有、聊天主体为信天捷公司以及聊天内容对信天捷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信天捷公司无法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且该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信天捷公司(甲方)与蒲文超(乙方)签订《信天捷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在协议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庆阳市西峰区、庆城县、合水县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为信天捷快递物流网络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及经营体系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持有人,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注册,专利权申请;合作经营协议终止或解除之后,乙方将不得再使用以上名称和标识,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乙方应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赔偿不小于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网络建设费和信誉保证金后此协议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本合同期限为贰年,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协议期满,未违反协议相关规定,遵守总部业务原则的前提下免费续约;甲方在双方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授权乙方使用信天捷快递物流网络及商标等标识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在合作区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派件,并依照公司的规定及时、适格地将货件送达或中转;乙方自愿遵守和执行《信天捷快递物流网络管理规章》,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乙方应于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网络建设费拾万圆整,续签协议不再收此费用。合同签订后,蒲文超向信天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网络建设费1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信天捷公司(甲方)与蒲文超(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经济困难,单方面违约,要求甲方退还合同款项,甲方考虑到乙方的经济条件,同意2015年11月18日退还乙方50%合同款项,并且解除代理合同,尾款于2015年12月22日退还。乙方收到50%合同款项后必须撤销对甲方的诉讼请求,同时乙方不得对甲方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若对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甲方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自愿接受所有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签字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书》空白处载“甲方未按期限打款,甲方承担乙方一切来北京的费用”并加盖信天捷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信天捷公司向蒲文超返还合同款五万元。庭审中,信天捷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由于蒲文超多次在微信群里散布不良言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同意退还剩余5万元合同款。

另查,信天捷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取得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证显示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为“北京市”,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调解协议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天捷公司与蒲文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天捷公司与蒲文超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经由《调解协议书》解除,信天捷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款项网络建设费返还给蒲文超。庭审中,信天捷公司主张蒲文超散布谣言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同意返还剩余5万元合同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依《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不良影响并非不返还剩余合同款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信天捷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蒲文超要求信天捷公司返还剩余网络建设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文超返还网络建设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炎
代理审判员     闫金
代理审判员     王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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