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2017-03-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4月30日变更而来,变更前名称为合肥卡沃仕高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后经营时间未满16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截止2024年官司案件24起,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变更注册地址3次,法定代表人:孔凡军,监事:郑冰英,股东:孔凡军、郑冰英、马会子,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现制现售饮用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制造;技术进出口;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家居用品制造;家居用品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金属制品销售;谷物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软件销售;软件开发;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集成电路销售;自动售货机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招投标代理服务;洗车设备销售;洗车设备制造;洗车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部件研发;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除尘技术装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第三人:邓腾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上诉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东、原审第三人邓腾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各方对案由争议较大,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王政东的诉请、理由及案涉《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销售合同》载明甲方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必须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根据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讼争标的额为20万元,并未达到安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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