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2015-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翟建波。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金泰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证69283207-7。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亚梅。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建波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建波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范围内的经销商经销被告公司生产的饮水平台,具体内容见合同书。原告预付30500元从被告处订购了四台格美饮水平台包括饮水平台充值仪一台和IC卡1100张,当时被告还答应提供技术人员负责安装。但是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发货,一直拖延到5月22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货后被告也不提供安装人员,无奈,原告根据格美公司的要求自己进行了安装,将饮水平台安装在藁城市廉州一中。使用不到一周,学校的学生多次反映饮水平台的出水计费有问题,后经学校调查饮水机的计费的确不准确,严重影响学校秩序,学校责令原告及时解决,退还了学生的付费并进行了赔偿。因饮水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过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原告只好通过物流公司退回给被告,并要求公司退还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的饮水平台、充值仪、IC卡后公司销售部同意原款退还,但至今没有退货款给原告。原告已经售出的IC卡全部收回并根据学校的处理决定给学生每人赔偿20元的损失,在安装平台饮水机过程中形成了安装费用3000多元及物流费2000多元。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已经接受退货,但对原告给付的货款及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30500元;2、判令被告因其饮水平台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280元。

被告格美公司辩称:对双方产生的争议予以认可,但双方前期进行了和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和解意见予以履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格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交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25500元,合计30500元;3、2014年5月22日物流托运单,饮水平台价格表、技术参数,证明5月22日格美电器公司发货凭证以及饮水平台的价值及部分技术数据;4、照片五张,证明饮水平台的安装、出水不连续、计费存在问题停止使用,与其他厂家饮水平台对比照片证实格美饮水平台出水不连续,不能正常使用;5、收款收据3180元,证明在安装饮水平台过程安装费3180元,造成原告多支付3180元;6、2014年8月31日物流托运单,原告于8月31日通过物流公司将饮水平台发给被告,多支付的物流费760元及发货时的物流费1340元;7、被告的新产品退货申请单、销售部内部申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饮水平台,并且已经申请退还货款;8、廉州学区第一中学的处理意见,证明因安装在学校内的饮水平台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学校秩序,学校最终处理决定原告赔偿损失,证实原告因此损失近22000元;9、六张未退回的水卡,证明目的同证据8;10、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解决此事来往的交通费;11、29份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许小波签订协议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未提供安装人员,没按约定提供饮水平台,由于被告的饮水平台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原告损失;12、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是被告人为加盖的公章,故双方协议未达成。

被告格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终止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处理已达成过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是哪家产品出现问题和什么问题,同时无公证,可能混淆了产品;证据5有异议,只是收据,无发票,可复制,也不能证明是安装被告设备的费用;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物流费用无多支付的问题,路程是确定的;证据7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并且通过该证据只是内部处理流程不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证据8证明目的和三性有异议,该中学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也没有准确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万元;证据9无异议,无法确定损失;证据10真实性无异,但是原告经营风险和成本不应当强加给被告;证据11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任何人都可以改名为许小波,无法证明真实性,该证据应当提交公证文书;证据12认可真实性,且证明于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因为格美公司代表人为毕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与我方持有的终止协议不同,我方无公司公章,且我方也不认识毕封,毕封不能代表合肥格美公司,故该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双方的合同有效期间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而终止协议的时间为7月,当时合同已经终止,不需要再终止。由于毕封不能代表公司且没有公司公章,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且我方在7月还有一份协议,也无公章。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营业执照、交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8月31日物流托运单、饮水平台价格表、技术参数、廉州学区第一中学处理意见、水卡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收款收据、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退货申请单及销售部内部申请,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系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终止协议,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对该终止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格美公司(甲方)与翟建波(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将5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之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首批款项金额为叁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翟建波依约定向格美公司支付货款总计30500元。格美公司亦向翟建波提供了四台饮水台及其他部件。后因饮水台出现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将货物托运给格美公司,并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2015年7月14日,格美公司(甲方)与翟建波(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2、乙方所退货物,经公司售后部检测定损后,甲方人性化考虑,同意退款15885.00元。3、甲方在收到乙方翟建波合同原件确认无误后,方可在既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将15885.00元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达成终止协议,并已签字捺印,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其所持有的协议未有公司印章,该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终止协议甲方签字人毕封系格美公司员工且得到了格美公司的追认,乙方系翟建波本人签字,格美公司未加盖印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认为终止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陈述其是被逼无奈下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原告需将合同元件交与被告审核后方能支付相关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将合同原件交付,本院认为合同期限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交付合同原件不能作为被告履行终止协议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翟建波货款15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减半计622.5元,由原告翟建波负担122.5元,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一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地址: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
  • 免费电话:400-099-9090400-8018-531
  • 座机号码:0551-623052866230534866891712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热门标签:
    格美 电器 格美电器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