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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2015-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常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孔凡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利明诉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利明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晓辉,被告格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利明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9-008号《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款50万元后即获得被告生产的“格美”牌智能厨房电器系列产品在湖南省的总代理资格,原告享有该产品在湖南省的独家经营权,并有权在湖南省发展下级代理商和经销商,被告同时承诺给予原告广告、营销等扶持政策。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租房(租用开福区万达国际广场B区B座14011房)装修等投入大额资金,被告当初承诺的相关扶持政策却迟迟不予兑现,导致原告开拓市场举步维艰,更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绕过原告直接授权其他人为湖南省市、县级独家代理商。如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瞒着原告授权王易平为湘潭市区域独家代理商,另被告声称湖南省内的市、县级代理商也可以绕过原告直接以与原告同样的拿货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使原告独家省级代理形同虚设,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款项397080元;3、被告返还原告未售货物货款49840元(当庭减少72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未售货物;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984.03元(当庭增加保管费8000元)(含:经营用房的承租金和押金计41600元、经营用房装修费45000元、背景墙装修费1500元、广告字设计费1000元、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377.3元、物业费13677.73元、生活住房租金和押金2300元、购买电脑费用2050元、物流费1710元、差旅费470元、安装电话网线费1499元、购买家具费用3880元、燃气检测费1920元,保管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用。

被告格美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在湖南起诉被告,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被告多样化的经营方式体系下,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及价款支付方式。格美公司系净水、厨电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主要经营格美、鼎美、希力、松浦等品牌水家电;销售模式分为传统模式和网销模式,传统模式又分为买卖法律关系、授权代理关系、会销关系、展销关系;网销模式又分为网络买卖关系和网络代理关系,开网店。在授权代理关系模式下又分为独占授权、排他授权、一般授权等。网络渠道和传统渠道、合作模式严格区分,具体合同履行的操作模式都不同,本公司并无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惯例,更无法确定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的50万元款非直接汇入格美公司,原告无书面授权而将款项支付至孔凡宇的个人账户,对此本公司不予认可,格美电器公司通过查询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原告主张向格美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不应当予以采信。4、被告存在多种经营的模式下,原告没有“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原告得到格美公司的独占性授权且又授权案外人而产生根本违约或者一般违约的事实。5、原告主张的未销售货物没有经过公证提存,且价格随时可能变动。仅提供销售表格无证据效力且很难确定原告取得货物的渠道,在市场上很多客户存在窜货现象,通过公司内部核查无法确定原告身份情况。综上,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况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亦非损失,故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常利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20140409-008《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首批款获得被告厨房电器在湖南省区域独家经销权及发展和管理区域分销商的权利,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有制定促销方案、对产品进行宣传、向原告及时通报有关市场和销售方面的信息、免费提供市场指导和相关产品宣传资料等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

2、格美公司(2014)第01610号文件,证明原告可以享受被告公司的优惠政策包括店面装修补贴、广告补贴、店面租金补助;

3、格美公司(2014)第01401号文件,证明原告应享受的代理政策有:区域独家经营权,发展下级代理商及经销商,享有不同级别利润差价,公司总部广告宣传支持,市场支持、营销策划支持;

4、转账凭证4张及存款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款50万元;

5、编号为GM-2014061806号《合同书》,证明被告授予案外人王易平为湖南湘潭区域的代理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6、商品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102920元,未售货物49840元,至今仍欠原告397080元;

7、货物提单,证明原告支付物流费1710元;

8、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证明原告承租万达国际广场B区B座14011房用于办公的事实;

9、押金收条和租金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房租31200元/季及押金10400元;

10、收条,证明原告已付准备经营用房的物业费4208.53元;

11、房屋装修委托书,证明原告装修经营用房取得了出租方认可;

1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装修公司装修万达广场B栋14011号房办公的事实;

13、收据3张,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办公用房的装修费用45000元、背景墙费用1500元、广告设计费1000元;

14、物业管理费发票4张,证明装修期间原告支付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公共设施损耗费等3377.3元;

15、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房屋居住的事实;

16、收条,证明原告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押金2300元;

17、《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订单,证明原告为准备经营购买一台电脑,花费2050元;

18、广大环球超市送货保修单,证明原告为准备经营购买了相关家具设备花费3880元;

19、中国铁通固定电话业务申请表及电话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经营用房中安装网线、电话共花费1499元;

20、缴款单,证明原告支付燃气具检测费1920元;

21、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往返公司产生的差旅费470元;

22、搬运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将未售货物搬离万达办公场所而产生的搬运费1600元;

23、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已付的50万元汇入被告确认的财务经理孔凡宇账户及原告主张各项补贴的依据,另被告公司管理混乱,瞒着原告授予案外人王易平为湖南省湘潭区域的代理权,对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24、通话详单,进一步印证上述通话内容;

25、传真通讯,证明2014年4月9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事实;

26、收据、身份证,证明原告手机录音主叫号码登记人为原告之妻付小红;

27、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官方客服电话为4007328068;

28、收据,证明原告交纳公证费2000元;

2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瞒着原告在湘潭市区授权王易平为该区域独家经销商的事实;

30、牌匾,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该公司厨卫电器湖南省总代理;

31、汇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0万元的账户户名为孔凡宇;

32、被告公司信息单,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情况;

33、长沙市同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受理单,34、物业管理费发票,35、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支付物业费及为了减少损失租房保管货物的事实

申请法院调取36、账号分别62×××82、62×××10户名为孔凡宇;

37、安徽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备案信息,证明gemeilife.com备案信息的主办单位为格美公司。

被告格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因证据不足后撤回起诉;

2、庭审笔录,证明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主张的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事项仅是其猜测。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传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原、被告双方可能有业务合作,但合作模式及代理区域和权限都无法确定,且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现在已超过合同有效期;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是文档无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孔凡宇非格美公司工作人员更非公司财务经理,原告无被告公司授权转账给孔凡宇不能视为对被告公司的转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模糊不清,对合同内容有异议,通过被告举证,王易平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也进行了相应的陈述;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法证明发货数额、已销售及未销售货物数额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是否系为了经营合同事宜所承租的房屋,也没有在经营过程中告知合同相对方;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签字、约定的费用是否支付及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等;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经营合同约定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装修的价值还有残值;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正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的装修款支付应有一定时间间隔,但收据票号是连续的,且该装修款是否已经支付并不清楚;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费过高,是否完全由于原告的经营不清楚;对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经营用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18、19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果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到目前为止设备应当是可以用的,不应算入损失的范畴;对证据20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公司产品仅是净水器及相关厨房设备,没有燃气设备,且本公司出厂的产品已经过检测;对证据2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提供证据时刻意与被告建立相应的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很难确定电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且电话录音中有一方刻意引诱、阻止、强调进行内容确定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不完整的内容。该录音内容所指控的被告公司人员多达四五个,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有专人负责,不可能四五人都能反映合同内容,且原告陈述的部分电话为前台和售后电话,所得到的回复都是一样的,且录音时间与证据24显示的通话时长也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无关联性,被告的根本违约仅在排他性、独占性授权中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传真来源于何处,并且对电话号码进行了隐匿,也无法反应双方的合作关系;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公证书的内容看,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官方客服,在原告的一再诱导下,被告客服表示合同签订事宜需要专门经理介绍,余伟是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并不确定;对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对时间和内容进行了篡改,且属主观证据,无王易平本人身份证很难确定是王易平本人签名,且从笔录看,即使王易平与被告曾经合作过,但原告起诉时合作也已经终止,相应的行为已经不存在;对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权限是在湖南省进行销售工作,并未体现是独占性或排他性的字样;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孔凡宇非公司员工,原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3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是原告的货物,时间是2014年12月,原告当时已起诉,不可能有合作关系;对证据34物业管理费过高,如原告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合同应在第一次起诉时就搬离办公场所,对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对证据35无法确定真实性,应提供房产证和身份证印证;对证据36、3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撤诉原因系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人让其撤诉后私下解决纠纷,后原告联系被告方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再次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找到王易平时,被告已经向王易平发货且王易平已经租房,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可以印证被告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0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7、31、32、36相印证,被告虽对合同书及付款事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该份证据显示内容系案外人王易平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体履行情况不明;证据29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也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虽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通过证据7可知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发货数量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金额为10292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已销售货物及未销售货物情况需经双方核对后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9、10、11、12、13、14、17、18、19、22、33、34、35显示系原告为了经营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合同约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16、20、2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3、24、25、26、27、28、37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的具体内容,且公证内容显示的双方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理解不一,此组证据可予采信。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常利明(乙方)与被告格美公司(甲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销售“格美”品牌智能厨房电器系列产品事宜达成协议,大致内容如下: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省代理商,有权在该销售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结算方式为先付货款后发货;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将贰万元特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须在7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乙方首批款项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获得湖南省区域经销权,乙方销售任务(不含首批进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月销售额×万及乙方在签订代理商的情况下,前三个月每月分销网点建设数量不得少于×个等相关约定因传真件内容模糊,无法确认;乙方未完成规定的销售任务和分销网点建设数量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撤销乙方所在区域经销权,甲方可另行选定该区域经销商,或降低乙方经销级别;乙方订货时,应先将定货清单传给甲方,甲方按款到发货的原则执行,长途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义务包括向乙方出具区域总代理授权书,维护乙方的总代理权益并提供培训;甲方将视乙方的销售情况和市场情况,协助乙方制定促销方案;甲方将不定期在媒体做宣传,以提升品牌知名度,支持乙方开拓市场;甲方新研制、生产的产品优先提供给乙方;甲方及时向乙方通报有关市场、销售方面的信息以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乙方义务包括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价格政策,无正当理由,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降低销售价格以杜绝不正当的价格竞争;乙方权利包括享有授权区域独家经销权及发展和管理区域分销商的权利,有参与、了解甲方所制定产品价格的权利,对产品的供货价、零售价有建议权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利明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20日、4月22日通过孔凡宇账户向被告支付20000元、130000元、3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价值102920元的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剩余款项397080元也一直未退还原告。另原告诉称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拿货先从首批款50万元中抵付,超出首批款后拿货需另收货款,先付款后提货,年终结算,由被告按一定比例返利给原告,双方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8日,现合同已终止,无需再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批款50万元后,即享有在湖南省销售“格美”品牌智能厨房电器系列产品的经销权,合同未约定该首批款的性质及归属,原告诉称该50万元系预付货款,双方结算系由被告根据所卖货物价款的一定比例返利给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及原告经营过程中需执行统一的价格政策及对产品的零售价仅有建议权可知与原告诉称的上述结算方式相印证,且与代理销售的交易习惯相符,故对原告诉称的其支付的首批款系预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发送102920元货物,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继续占有下剩货款397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9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称其已销售53080元货物,尚有49840元货物要求被告返还未销售货物的货款并由原告返还被告未销售货物的主张,通过举证质证,对货物销售情况无法确认,且该主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经营所花费的装修费、租金、广告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报销,合同并无约定,原告提供的相关扶持文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物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授权案外人王易平为该区域的经销商构成根本违约,仅提供合同书复印件,涉及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王易平未能出庭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常利明397080元;
  二、驳回原告常利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1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原告常利明负担1470元,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学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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