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3477号
裁判日期:2016-09-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先友。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先友与被申请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先友申请再审称,一、格美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租金损失113000元,潘先友对租金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潘先友自行承担30%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二、格美公司应当赔偿潘先友已经支付的房屋转让费40000元,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不当。三、格美公司应当赔偿潘先友支付的人员工资130400元,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四、潘先友购买办公设备花费的15369元,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丧失了使用价值,格美公司应当赔偿。五、格美公司应当赔偿潘先友利息损失17265元,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格美公司提交意见称,潘先友要求格美公司承担113000元租金损失缺乏依据,对一、二审违背了市场经营自由的原则判决要求格美公司承担79100元,格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再审。对于潘先友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潘先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先友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潘先友与格美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格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潘先友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房租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潘先友租赁两处房屋的实际损失为113000元。考虑到格美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潘先友也及时向格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主张权利,上述行为相隔时间较短,存在连续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潘先友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酌定格美公司承担79100元房屋租赁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转让费及人员工资问题,潘先友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办公设备损失问题,因应用于办公的相关设备并不属于特定产品,可以在其他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并不因为格美公司的违约而丧失使用价值,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潘先友的该部分主张进行了审理,双方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文书裁判说理部分虽未对此部分进行明确表述,但在判决主文中除判决支持潘先友的部分诉请外明确”驳回原告潘先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亦进行了听证审理,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故潘先友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未予审理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潘先友造成的损失,并判令格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先友就格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潘先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先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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