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3477号
裁判日期:2016-09-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4月30日变更而来,变更前名称为合肥卡沃仕高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后经营时间未满16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截止2024年官司案件24起,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变更注册地址3次,法定代表人:孔凡军,监事:郑冰英,股东:孔凡军、郑冰英、马会子,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现制现售饮用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制造;技术进出口;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家居用品制造;家居用品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金属制品销售;谷物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软件销售;软件开发;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集成电路销售;自动售货机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招投标代理服务;洗车设备销售;洗车设备制造;洗车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部件研发;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除尘技术装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先友。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先友与被申请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先友申请再审称,一、格美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租金损失113000元,潘先友对租金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潘先友自行承担30%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二、格美公司应当赔偿潘先友已经支付的房屋转让费40000元,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不当。三、格美公司应当赔偿潘先友支付的人员工资130400元,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四、潘先友购买办公设备花费的15369元,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丧失了使用价值,格美公司应当赔偿。五、格美公司应当赔偿潘先友利息损失17265元,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格美公司提交意见称,潘先友要求格美公司承担113000元租金损失缺乏依据,对一、二审违背了市场经营自由的原则判决要求格美公司承担79100元,格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再审。对于潘先友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潘先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先友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潘先友与格美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格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潘先友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房租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潘先友租赁两处房屋的实际损失为113000元。考虑到格美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潘先友也及时向格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主张权利,上述行为相隔时间较短,存在连续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潘先友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酌定格美公司承担79100元房屋租赁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转让费及人员工资问题,潘先友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办公设备损失问题,因应用于办公的相关设备并不属于特定产品,可以在其他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并不因为格美公司的违约而丧失使用价值,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潘先友的该部分主张进行了审理,双方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文书裁判说理部分虽未对此部分进行明确表述,但在判决主文中除判决支持潘先友的部分诉请外明确”驳回原告潘先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亦进行了听证审理,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故潘先友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未予审理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潘先友造成的损失,并判令格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先友就格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潘先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先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辖终168号
-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26民初3097号
- 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21民初2964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3477号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亭执字第1801-2号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20号
- 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67号
- 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60号
- 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25号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盐商终字第0256号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1295号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2982号
- 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18号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