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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7062号

裁判日期:2015-07-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法定代表人:王僭,股东:王僭、王淑珍,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限Ⅰ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格林黛娜”第8007384号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6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高彩虹。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若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林黛娜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西区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彩虹诉被告北京格林黛娜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格林黛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顾若平,格林黛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彩虹起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与格林黛娜公司签署了《经销合作意向书》、《补充附件》、《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等,我向格林黛娜公司支付了加盟费9万元、货款75408元、保证金1000元,合同期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发现格林黛娜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格林黛娜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却向我隐瞒了上述经营资质问题。2.格林黛娜公司未按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我书面披露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3.格林黛娜公司与我公司仅签订了一年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最低三年期限的规定,由于期限过短造成货物大量积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我有权依据法律赋予我的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格林黛娜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意向书》、《补充附件》、《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格林黛娜公司返还我特许经营费9万元、货款71908元、保证金1000元。

格林黛娜公司答辩称:第一,只有《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经销合作意向书》、《补充附件》只是补充材料,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我公司没有收取特许经营费用,高彩虹支付的9万元投资款对价为开店所需要的设备、仪器、辅料、物品、产品费用,不属于特许经营费用;第三,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法律规定应披露的信息情形,在签订合同前和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彩虹对我公司情况均已知悉;第四,涉案合同期限为一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五,高彩虹已经开业并持续经营,实际利用了我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且,经我公司调查发现,高彩虹在本案开庭之后还在利用我公司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综上,不同意高彩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格林黛娜公司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作为甲方)与高彩虹(作为乙方)签订了《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简称《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优化资源的基础上创造公平、公正、有序及可持续发展的经营环境,在保护知识产权前提下统一格林黛娜品牌形象,提升格林黛娜品牌信誉,使消费者得到真正的优质服务。经过30天对甲方的了解、调研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在辽宁省大连市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店铺,属于水晶标准型。

2.乙方于2014年4月1日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合作套餐费用98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折扣为4.5折,合同期内甲方以进货现金返利方式作为对乙方的销售奖励。

3.为保证“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中国地区经营体系的形象统一性,根据甲方的VI系统,对乙方门店的装修设计、店面招牌、网络终端管理系统等,甲方具有审核和修改权,乙方应依据甲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实施。甲方负责产品组织、开发、生产和新项目开发,依约向乙方提供产品。甲方运营部区域督导可根据乙方申请,免费上门协助乙方开业,进行人员培训、开业方案设计等指导服务。

4.乙方有权在店门头中使用甲方许可的“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字样、VI系统标识及甲方经营管理模式、策略的使用权。乙方拥有获得甲方旗下系列品牌代理优先权。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规范操作,努力提高门店销售业绩,达到甲方要求进货销量,要求每月在甲方最低进货3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当月起第三个月开始计算进货销量。

5.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乙方可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提出续约申请,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该地区优先权。合同期满如乙方未达成续约,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格林黛娜”的任何经营资产。

签订上述《经销合同书》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经销合作意向书》,高彩虹还签字确认了客户确认单、《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保密附件、《经销合作意向书》补充附件等一系列文件。其中,《经销合作意向书》约定投资套餐总费用为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27000元,意向书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或确定店址后支付余款63000元。《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上详细列举了格林黛娜公司应配送的具体物品和仪器,《经销合作意向书》补充附件记载,高彩虹现金增加2000元,格林黛娜公司赠送“价值10000元的开业大礼包”一个,高彩虹享有“艾沐泳乐”婴儿游泳项目经营权和报销来京往返路费和住宿费等优惠。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彩虹共向格林黛娜公司支付了加盟费9万元,格林黛娜公司向高彩虹配送了套餐内货物和赠品。后,高彩虹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业经营,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格林黛娜产后服务中心”,经营地址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07-34号。在开店期间,高彩虹又向格林黛娜公司支付货款75408元继续采购货物。高彩虹认可收到了格林黛娜公司发送的9万元套餐内价值60005元的货物、“价值10000元开业大礼包”和其他赠品,以及后续75408元货款对应货物。庭审中,高彩虹表示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剩余未售出货物总价值71908元,现均已过期。

合同履行过程中,格林黛娜公司对高彩虹进行了技术培训、下店督导支持、协助策划商业活动等,高彩虹均签字确认。

诉讼中,高彩虹就其主张的1000元保证金提供的证据为“瓦房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格林黛娜公司表示该保证金并非向其交纳,未向高彩虹收取过保证金。

另查一,第8007384、12999637、13541962号“格林黛娜”、“GreenDena”、“格林黛娜国际专业产后恢复”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京茂公司),2014年1月27日,金京茂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格林黛娜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格林黛娜系列商标、GreenDena文字及图形等,并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

另查二,格林黛娜公司表示以官方网站和合同条款的形式向高彩虹披露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高彩虹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格林黛娜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另查三,格林黛娜公司认可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也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事实,但表示其通过关联公司金京茂公司进行了备案,并具有“两店一年”,高彩虹对此并不认可。

另查四,2015年4月20日,格林黛娜公司派员赴大连市瓦房店市高彩虹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取证,当场消费186元购买了“槿芝”牌面膜一盒,取得盖有“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格林黛娜产后服务中心”公章收据一份、印有“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字样预约卡一张及相关宣传单,同时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门头悬挂有“GreenDena”、“格林黛娜”、“国际专业产后恢复中心”、“全国连锁形象店”字样广告牌。高彩虹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指明差异,也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经销合作意向书》、补充附件、《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保密附件、客户确认单、出库单、汇款凭证、收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培训督导材料、网页打印件、照片、面膜、收据、预约卡、宣传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格林黛娜公司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金京茂公司授权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授权高彩虹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店铺,高彩虹支付了合作套餐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合同中约定了统一店面形象、统一管理、培训等内容。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高彩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为:1.格林黛娜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2.格林黛娜公司未按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书面披露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3.双方仅签订了一年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最低三年期限的规定,由于期限过短造成货物大量积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此,本院认为:对于高彩虹主张的第一条、第二条理由,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属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范,同样,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关于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则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格林黛娜公司认可其在签订合同前不具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但主张在签约前通过网站和相关合同条款向高彩虹进行了信息披露。上述情况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当结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存在影响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其他情形以及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和阶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因违反管理性规范或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直接解除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一,高彩虹已经实际开店持续经营,期间格林黛娜公司对高彩虹进行技术培训、督导支持、协助策划活动等,提供了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和服务。第二,格林黛娜公司经“格林黛娜”相关商标权利人金京茂公司授权取得了“格林黛娜”品牌使用权和再授权的权利,拥有特许经营资源,且该资源不存在被有关部门处罚或撤销等实质性影响到高彩虹进行利用的情形。第三,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高彩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涉案合同中“经过30天对甲方的了解、调研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在辽宁省大连市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店铺”条款的含义,加之格林黛娜公司官方网站、其他政务网站等公开渠道亦可获得格林黛娜公司相关主体信息,因此格林黛娜公司未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错程度并不足以导致高彩虹陷入误解或无法履行合同。第四,自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至本案开庭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货物质量及货款往来不存在争议,鉴于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现仅因为备案或者信息披露的问题解除合同有失公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格林黛娜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合同到期后高彩虹仍然在以“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名义经营并对外销售货物、发送预订卡和宣传材料,使用格林黛娜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可见,高彩虹对涉案“格林黛娜”品牌有一定认可度,并非难以接受或者无法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高彩虹主张的涉案合同期限仅为1年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虽为1年,但没有证据表明格林黛娜公司强迫高彩虹只能签订一年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该条款征得了高彩虹的同意,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涉案合同中有期满续约的相关约定,高彩虹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要求续约但遭到格林黛娜公司拒绝的情形。因此,高彩虹主张合同期限过短导致货物积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高彩虹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因此,高彩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黛娜公司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1000元,因并非格林黛娜公司收取,高彩虹要求格林黛娜公司返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格林黛娜公司未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和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虽然目前证据条件下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本院对此持宽容或者默许态度,也不影响高彩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彩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高彩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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