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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申1901号

裁判日期:2016-07-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法定代表人:王僭,股东:王僭、王淑珍,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限Ⅰ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格林黛娜”第8007384号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6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莹,女,××××年××月××日出生。

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京茂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京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与该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系同案不同判,其观点违背司法审判主流观点,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因此,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直接提审并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2728号民事判决。

张莹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金京茂公司所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所涉纠纷系金京茂公司与案外人高彩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履行情况以及法院关于金京茂公司在签约时是否具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认定均与本案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对于被特许人以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或夸大的虚假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断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隐瞒、提供或夸大了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是否足以导致被特许人据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审查,应当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重点判断特许人“两店一年”的欠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

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金京茂公司在签约前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举证证明在签约前依法进行了信息披露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事实,认定金京茂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从而导致张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影响到张莹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支持了张莹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主张,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了相应处理,二审法院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金京茂公司提出本案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034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系同案不同判的主张,因两案案情并不相同,故金京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京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刘庆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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