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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法定代表人:王僭,股东:王僭、王淑珍,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限Ⅰ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格林黛娜”第8007384号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6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原告张莹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京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272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莹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贾方,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莹一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与金京茂公司签订了《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我交纳了合同款项112400元以及后续的产品购买款。后我发现金京茂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隐瞒了特许使用费的使用用途;2.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内我可以单方解除合同;3.未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至少30日向我以书面形式披露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信息;4.金京茂公司没有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也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5.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为虚假。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我认为,金京茂公司存在的上述行为已经影响了我签约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我涉案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金京茂公司之间签署的《北京金京茂有限公司经销合作意向书》(简称《经销合作意向书》)和《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金京茂公司退还我已经交纳的合同款112400元(具体包括套餐费92000元和购买能量房的费用20400元);金京茂公司退还我产品款112804.75元;金京茂公司赔偿我装修损失82000元。

金京茂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关于收取的费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支付的是投资款,包括商标使用费以及开店所需要的设备、仪器、辅料、物品、产品费用,相关配送一览表已经载明,因此并非纯粹的特许经营使用费;其次,披露信息不限于纸质书面,我公司的相关应当披露的信息已经在官方网站进行了刊载,因此,不存在隐瞒和虚假披露的情况;第三,我公司没有根本违约,涉案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第四,张莹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我公司的品牌向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销售化妆品,并据此盈利,因此即便是存在没有披露直营店或者备案的问题,并不影响张莹签约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和张莹签署的反馈意见看,也没有提到过直营店和备案的事情,因此也可以得出没有影响;第五,我公司具备两家直营店,并且在商务部也获得了备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莹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金京茂公司是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授权张莹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店铺,其要求张莹支付的合作套餐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店面形象、统一管理、培训、经营管理模式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金京茂公司为特许人,张莹为被特许人。

本案中,张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为:1.金京茂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隐瞒了特许使用费的使用用途;2.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内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3.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为虚假;4.未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至少30日向张莹以书面形式披露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信息;5.金京茂公司没有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也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因此,张莹认为金京茂公司存在的上述行为已经影响了其签约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其涉案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

首先,对于张莹主张的上述第1点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特许使用费对应的应当是投资套餐费,而通过涉案合同附后的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以及金京茂公司针对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可以得知,上述投资套餐费用对应的内容包括有首批产品、小物件、仪器等内容。上述对应内容清晰明确,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难以认定金京茂公司存在刻意隐瞒特许使用费的使用用途的情形。

其次,对于张莹主张的上述第2点内容,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因此,张莹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张莹主张的上述第3点内容,鉴于张莹就其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为虚假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对于张莹主张的上述第4、5点内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属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门槛”性规定。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则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京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就格林黛娜品牌具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当时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并且金京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张莹进行了包括上述信息在内的全部法律规定应当披露信息的披露。但上述内容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当结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存在影响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其他情形以及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和阶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因为不满足门槛性规定、未备案或者未进行信息披露就直接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张莹已经实际予以开店经营。在上述店面开业前,金京茂公司协助张莹进行了店面选址工作、进行了技术交底。在经营过程中,金京茂公司对张莹进行了下店扶持、协助策划开业活动、培训等。第二,张莹并未举证证明金京茂公司存在对格林黛娜品牌等经营资源虚假宣传或者是品牌被撤销等实质影响到其利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形。第三,涉案合同的期限为3年,而自双方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至张莹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了近四分之三的时间,鉴于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在目前阶段仅仅因为备案或者是信息披露的问题解除涉案合同对金京茂公司有失公平。此外,张莹能够认识到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而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亦十分清楚,张莹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予以了解,其怠于在合同签订之初行使权利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莹主张的上述第4、5点内容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这里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金京茂公司未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和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虽然目前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但张莹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相关问题。

综上,张莹本案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其涉案全部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莹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特许经营资源为格林黛娜品牌与事实不符,涉案特许经营资源应属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二、上诉人一审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未取得商务部特许经营资质,未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却隐瞒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欺诈,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出示的配送产品明细、出库单、库存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四、被上诉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个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条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根本违约,涉案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张莹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我公司的品牌向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销售化妆品,并据此盈利,因此即便是存在没有披露直营店或者备案的问题,并不影响张莹签约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和张莹签署的反馈意见看,也没有提到过直营店和备案的事情,因此也可以得出没有影响,而且,我公司具备两家直营店,并且在商务部也获得了备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莹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金京茂公司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作为甲方)与张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格林黛娜合作经营计划,以利于格林黛娜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格林黛娜统一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2.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3.甲方授权乙方开设标准级合作经营形象店铺,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4.甲方授权乙方于合同期限内甲方认可的形象店使用格林黛娜商标、商号,并以格林黛娜的经营模式经营格林黛娜系列产品。5.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套餐费88000元。6.为确保销售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乙方商店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开店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指定的形象店形象经营用品和促销品,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7.乙方必须销售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

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于签约当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合作意向书》。张莹还签字确认了客户确认单、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8.8万元)等一系列文件。其中,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上详细列举了金京茂公司应配送的具体物品;客户确认单载明,张莹现金增加2000元,金京茂公司赠送价值88000元的“女性私密机”1台,赠送“无针美塑冰电波二合一”1台。

金京茂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莹向其支付了首批合同投资款92000元,并在开店期间后续支付了产品购买款161241.7元,金京茂公司以4.5折的折扣向张莹供货。张莹认可金京茂公司已经提供了配送一览表上的相关物品和首批投资款对应的产品以及客户确认单上的两台仪器。对于张莹主张的另行支付的合同款中的20400元能量房款项,金京茂公司不持异议。

合同签订后,张莹开办了盘锦经济开发区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用于履行涉案合同。诉讼中,经过核对,除首批投资款对应的产品外,张莹库存美容产品对应的货款价值为112804.75元,金京茂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在上述店面开业前,金京茂公司协助张莹进行了店面选址工作、进行了技术交底。技术交底文件中有张莹、装修人员以及金京茂员工的签字。另外,金京茂公司对张莹进行了下店扶持、协助策划开业活动、培训等。

另查一,张莹委托盘锦经济开发区华宇装饰中心就涉案店面进行了装修,张莹为此支出了82000元。金京茂公司对上述装修费用支出提出质疑,但金京茂公司提供的经其员工签字的技术交底单中显示的接受交底人与相关装修合同中施工队负责人为同一人。

另查二,金京茂公司表示以网站刊载的形式向张莹披露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张莹则表示金京茂公司并未告知其这一点,也未登录过金京茂公司的网站。

另查三,金京茂公司表示其已经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备案并公告。相关备案信息显示该公司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加盟分布区域为黑龙江(1)。同时,就直营店方面,金京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京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僭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开办了北京格林黛娜美容院,于2014年11月11日在绥棱县开办了绥棱县格林黛娜美容会所;金京茂公司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委托案外人陈艳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绥化市北林区格林黛娜产后恢复美容美体中心用于经营。诉讼中,张莹表示金京茂公司在签约前并未告知其金京茂公司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备案的事实,也没有告诉其在签约前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事实。

另查四,张莹就其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质检报告为虚假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经销合作意向书》、客户确认单、水晶标准店配送一览表、出库单、库存明细、汇款凭证、收据、营业执照、技术交底单、装修协议、督导工作日志、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莹主张双方涉案特许经营资源是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而非格林黛娜品牌,并提交了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给上诉人张莹的授权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双方授权是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的。同时,上诉人张莹还提交了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申请注册的“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尚未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商标属于金京茂公司的注册商标,但里面内容是真实的。

对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合作意向书》第1条规定:金京茂公司作为“格林黛娜”商标持有人,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系其创办的专业产后恢复机构,张莹欲申请经营金京茂公司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特约经营体系。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给上诉人张莹的授权证书上授权的内容包含了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及格林黛娜品牌。

上诉人张莹共计退换货54831.85元,其中,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尚有38704.2元未给上诉人张莹换货。张莹认可该笔款项包含在其主张的退还产品款112804.75元之中。

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明确表示:不坚持一次性产品的返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及本院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金京茂公司是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授权张莹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其要求张莹支付的合作套餐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店面形象、统一管理、培训、经营管理模式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金京茂公司为特许人,张莹为被特许人。

本案二审中,张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为:1、金京茂公司没有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未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源;2、金京茂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3、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4、金京茂公司未依法向张莹披露相关信息且隐瞒应依法披露的信息。因此,张莹认为金京茂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条件,被上诉人金京茂公司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影响了其签约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涉案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就此,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另外,特许人有向被特许人进行书面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京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就格林黛娜品牌具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当时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而且金京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张莹告知了相关内容,即未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另外,金京茂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品牌是“格林黛娜”,但其向张莹提供的产品品牌却均为“诗肽兰”,对此金京茂公司表示其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合同约定。事实上,首次发货前金京茂公司并未向张莹披露过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及告知变更产品品牌的情形,金京茂公司通过实际履行来改变合同约定,充分显示了其对作为特许人所具备的强势地位的利用,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金京茂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其对上述信息的隐瞒足以影响到张莹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认定金京茂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张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张莹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本院综合考虑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颁布至今已近十年,在我国现实商业经营活动中,仍然存在特许人在不具备“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准入条件下大量对外招揽特许加盟商的情况,还存在特许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信息和不履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及不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之情形,进而由此导致了大量诉讼纠纷出现,可见对于特许人存在的前述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落实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以形成鼓励严格遵守规则及诚实守信经营的价值导向,从而真正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要达到的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之立法目的。综上,张莹因金京茂公司存在的前述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因此,没有再行解除合同的必要。但涉案合同的处理后果,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张莹不得再继续使用金京茂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运营涉案门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莹和金京茂公司应当相互返还。首先,金京茂公司应当返还张莹支付的合同套餐费92000元,张莹亦应将对应的首批产品、辅料、小物件、仪器等返还金京茂公司;其次,张莹应当返还金京茂公司二次发货的库存产品,金京茂公司应退还张莹货款112804.75元,该笔款项包含了金京茂公司应退张莹的退货款38704.2元;第三,对于能量房款20400元,由于属于能量房支出,考虑到相关建设已经实施,拆除后只会造成损失,亦难以予以返还,故就该笔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张莹要求金京茂公司返还的诉求。对于张莹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本院认为装修费支出系是张莹经营加盟店开业的必要成本投入,且其实际经营加盟店的时间已近合同期限之四分之三,因此就其主张的装修费用8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涉案合同在张莹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履行了近四分之三的时间,考虑到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本院认为此时依照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之时,应当更加充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已履行部分中存在不可恢复原状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合情合理的处理当事人的诉请。为此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张莹对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相关仪器产品及特许人金京茂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因此,在涉案合同套餐费的返还方面需要充分考虑酌定扣除张莹经营盈利、仪器产品折旧价值及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的合理对价部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根据张莹销售产品对应货款数额、二次发货折扣、仪器产品及相关经营价值使用期限,并参考化妆品行业一般利润率后,酌定支持的合同套餐费返还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张莹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莹套餐费共计二万元;
  三、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莹货款十一万二千八百零四元七角五分;
  四、张莹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首批产品、剩余库存物件、仪器、产品返还给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五、驳回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八元,由张莹负担二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八元,由张莹负担二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任 燕
书 记 员     周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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