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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2016-0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法定代表人:王僭,股东:王僭、王淑珍,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限Ⅰ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格林黛娜”第8007384号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6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京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金京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燕起诉称:2012年1月2日,我与金京茂公司签订了《经销合作意向书》,后我向金京茂公司交纳了14万元投资套餐费并于2012年5月与金京茂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格林黛娜经销合同》。因在订立合同时,金京茂公司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依法披露信息,隐瞒特许经营费用的使用用途,隐瞒“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未获商标注册和其特许经营未向商务部备案的事实;且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格林黛娜品牌,而是诗肽兰品牌;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双方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现在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金京茂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解除双方所签《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经销合作意向书》及其补充附件;2.金京茂公司返还我所付的特许经营费14万元;3.返还特许经营产品款143346元。

金京茂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2012年双方合同签订后,王晓燕的店铺实际开业并持续经营,王晓燕已实际使用我公司的经营资源近3年,故无权行使冷静期条款;第二,我公司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且已获批;第三,我公司官方网站中就相关信息作了展示,可以视为书面披露信息,未披露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影响,14万元不是特许经营费,意向书和合同中关于14万投资款的约定与物流配送单据结合,说明投资款对价为首批的设备、货物及开业产品,王晓燕签订并履行合同足以说明其知悉投资款用途,合同签订后,致经销商的一封信、店内交接单、店铺情况分析表、活动策划方案表、培训计划、美容督导反馈及工作日志等书面材料,王晓燕均签字认可,均可以表明其知悉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等信息;第四,王晓燕以金京茂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基于合同解除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支持王晓燕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诉讼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晓燕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王晓燕存在自行销售格林黛娜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擅自关店三项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我公司同意接受现有状态的产品、仪器,要求扣除王晓燕使用我公司商标、美容按摩技术的费用并返还销售金京茂公司的产品所获得的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经销合作意向书》及其补充附件;2.王晓燕赔偿金京茂公司违约损失43200元。

王晓燕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自2014年4月起发生纠纷,我方在起诉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了,金京茂公司不能反诉再次要求解除合同;第二,金京茂公司违约在先,我方没有进货是其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格林黛娜产品,我方关店和卖其他产品是2014年9月之后,当时金京茂公司已经收到我方诉状,解除通知已经到达,故,其要求我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综上,我不同意金京茂公司的反诉请求,金京茂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金京茂公司(甲方)与王晓燕(乙方)签订《经销合作意向书》及补充附件,约定:1.金京茂公司系“格林黛娜”商标持有人,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系甲方创办的专业产后恢复机构,乙方欲申请加入甲方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特约经营体系;2.本意向书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所选经销级别投资套餐额的30%,即42000元作为定金,甲方确认收到乙方的上述投资套餐定金后,即派人到乙方所在地协助选址筹备;3.本意向书签订7个工作日内或是在这期间甲方人员到乙方所在地确定店址后,乙方需将余款98000元汇至甲方账户;4.甲方赠送乙方辽宁省丹东市代理商资格,乙方后期进货折扣为2.5折;5.甲方向乙方配送亚健康检测仪、黛娜产后恢复仪等11台仪器及50000元的开业大礼包1份。同日,王晓燕签署有《客户确认单(一)》明确投资套餐金额为14万元及另签署有《钻石形象店配送一览表》、《客户确认单(二)》、《客户确认单(三)》、《客户确认单(四)》及《开业创收承诺细则》、《反还细则》。

2012年5月1日金京茂公司(甲方)与王晓燕(乙方)签订了一份《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基本保证与要求。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经销商处购进甲方品牌的商品。2.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3.合作经营范围。合作经营形象店铺设在辽宁省丹东市。4.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甲方授权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形象店使用格林黛娜商标、商号,并已格林黛娜的经营模式经营格林黛娜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5.合作经营费用。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钻石级店型的收费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套餐13.8万元(此款按本合同第7条约定返还给乙方)。6.商品的进货、换货、结算方式。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进货,需向甲方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合作,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7.销售目标及奖励。月销售目标12000元,年销售目标144000元,当三年合同期满乙方商品销售额累计达到432000元是,甲方向乙方返还投资套餐;返还方式为价值等同的格林黛娜品牌货品或现金。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甲方有权提出更正或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指定的形象店形象经营用品和促销品;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9.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销售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10.商标的现有权和使用权。所有带有表示格林黛娜或与格林黛娜有关的标记均属于甲方所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记,亦不得将甲方标记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乙方只可在形象店或专柜内使用金京茂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标签或招牌;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格林黛娜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合同还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王晓燕向金京茂公司交付了《客户确认单(一)》中约定的投资套餐款项14万元,金京茂公司向其发送了首批配送物件及产品(市场价值共计约14万元,见附表)。王晓燕在开店期间后续支付了产品购买款20万元,金京茂公司以2.5折的折扣向王晓燕供货。金京茂公司向王晓燕发送的产品为诗肽兰品牌的化妆品。自2014年4月起王晓燕停止向金京茂公司订购产品,同时不再销售金京茂公司产品。投资套餐款项对应的物件、产品,同时二次进货尚剩余价值143346元的产品库存(见附表)均在王晓燕处。

合同签订后,王晓燕申请注册了字号为丹东市振兴区格林黛娜美容养生会所,并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履行涉案合同。金京茂公司则向王晓燕颁发了《品牌授权书》,授权“王晓燕为本公司旗下品牌‘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专业线店面经销商”。

在上述店面开业前,金京茂公司协助王晓燕进行了技术交底和开业资料交接工作。另外,在王晓燕经营过程中,金京茂公司对王晓燕进行了下店扶持、协助招聘、周边行业调查、活动方案策划、督导、产品和手法培训等。

另查一,2011年3月14日,金京茂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007384号“GELIDAINUO格林黛娜”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理疗、休养所、美容院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2015年1月28日,金京茂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美容院、按摩等服务上取得了“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商标专用权。2012年8月3日,金京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僭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了名称为“北京格林黛娜美容院”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9日,金京茂公司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委托案外人陈艳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注册了名称为“绥化市北林区格林黛娜产后恢复美容美体中心”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1日,王僭在绥棱县注册了名称为“绥棱县格林黛娜美容会所”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系统显示:金京茂公司的备案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特许人授权品牌为第8007384号“格林黛娜”注册商标;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

另查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金京茂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作意向书》、《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发货单、库存明细、收据、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金京茂公司是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授权王晓燕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其要求王晓燕支付的合作套餐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店面形象、统一管理、培训、经营管理模式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金京茂公司为特许人,王晓燕为被特许人。

金京茂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须首先审理。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王晓燕行使解除权与提出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均为递交本案起诉状之时,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合同解除之时起算。因此,金京茂公司抗辩称王晓燕主张解除合同及基于合同解除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晓燕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两点:一是依据被特许人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二是金京茂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包括:1.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依法应披露的信息,隐瞒特许经营费用的使用用途,隐瞒“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未获商标注册和其特许经营未向商务部备案的事实;2.金京茂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格林黛娜品牌,而是诗肽兰品牌;3.金京茂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

关于第一点,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王晓燕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王晓燕在特许经营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关键是,对于本案事实来讲,此时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还在合理期限之内。2012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起诉之时,涉案合同已经履行逾2年,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应当讲,王晓燕已经超过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对于其依据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点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就金京茂公司是否披露信息的争论,应当指出,根据特许经营双方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所具有的不对称性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渠道的局限性,法律赋予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非被特许人主动调查了解特许人信息的义务。金京茂公司主张其通过官方网站的形式披露信息即满足书面披露信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进一步,判断王晓燕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既要遵循《合同法》确立的认定标准,又要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被特许人仅凭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或者是未备案、未披露相关信息的理由,在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一般难以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因此相关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往往还需要结合特许人是否具有其他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京茂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同时金京茂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许可的品牌是“格林黛娜”,但其向王晓燕提供的产品品牌却均为“诗肽兰”,包括上述情况在内的信息金京茂公司与王晓燕签约前均未向其进行披露。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京茂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其对上述信息的隐瞒足以影响到王晓燕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金京茂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王晓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晓燕行使解除权是其提出起诉状之时,而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金京茂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

综上,金京茂公司根本违约在先,相应的,王晓燕可以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因此,关于金京茂公司提出的反诉,即王晓燕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王晓燕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晓燕提出要求金京茂公司返还14万投资款,返还产品款143346元,其相应可以退回首批的设备、货物、开业产品及143346元对应的产品。设备、货物及产品在王晓燕能够完整返还的情况下,金京茂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晓燕不得再继续使用金京茂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运营涉案门店。但王晓燕实际经营并使用金京茂公司经营资源,理当进行相应扣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扣除的数额为九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的《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经销合作意向书》及其补充附件已经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燕投资款五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燕产品款共计十四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对应物件、仪器、产品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王晓燕负担1763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阁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 格林黛娜北京总部
  • 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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