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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1650号

裁判日期:2015-06-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法定代表人:王僭,股东:王僭、王淑珍,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医疗器械(限Ⅰ类)、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照相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格林黛娜”第8007384号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6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刘远丽。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若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
  法定代表人王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远丽诉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京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金京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丽起诉称:2012年3月3日,我与金京茂公司签署了《经销合作意向书》及附件,约定我向金京茂公司交纳41400元作为加盟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的定金,后期转为投资套餐费,7日内交纳余款96600元,投资套餐费合计138000元。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交纳完毕投资套餐费用后,我又支付了相应的货款,金京茂公司以4折的折扣向我提供货物,目前经过销售,尚余价值43608元的货物。后我发现,金京茂公司存在如下欺诈行为,导致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1.金京茂公司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源,该公司授权我经营的是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但其授权我经营时并未取得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注册商标;2.金京茂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签约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我披露相应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未告知我其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京茂公司以套餐费的形式加以隐瞒;隐瞒了其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没有取得注册商标的事实;隐瞒了没有两家经营期限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事实;隐瞒了其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隐瞒了其在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和经营状况;隐瞒了其多年存在诉讼和仲裁的情况;隐瞒了其特许经营方的投资预算具体情况;隐瞒了其未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在商务部备案的情况;3.金京茂公司提供的商品也不是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导致我在经营中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进而经营亏损。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另外,根据我国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我作为被特许人也有单方解除权,可以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作意向书》及附件、《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金京茂公司返还我特许经营费138000元,剩余货款43608元以及购买设备款20000元。

被告金京茂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向刘远丽进行了信息披露。1.我公司官方网站中就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可以视为书面披露;2.刘远丽签订的意向书以及经销合同中有关投资款的约定、附件中的配送条款均足以说明投资款支付的对价为首批设备、货物及开业物品,刘远丽签字的行为足以表明其知悉上述投资款的用途;3.刘远丽签署的一系列文件中也可以表明其已经知悉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信息。虽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在合同签订前向刘远丽披露的相关信息,但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签订后披露被特许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也不能认为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第二,刘远丽以我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刘远丽签订合同签订前应当知道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从签订合同的2012年3月3日至起诉的2015年,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即使金京茂公司未向刘远丽披露其主张的信息,比如特许经营直营店情况或者备案情况等,也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第四,刘远丽已经开业经营近三年时间,实际使用了金京茂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近三年,不能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第五,刘远丽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有悖于公平原则。至起诉时,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分之二的时间,现在也已经到期,金京茂公司给予刘远丽的技术培训和知识产权资源的使用也有不可恢复性。第六,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是作为格林黛娜注册商标下的项目名称,并非作为注册商标进行授权,我公司没有上述注册商标也不代表没有上述特许经营资源。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远丽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刘远丽(作为乙方)与金京茂公司(作为甲方)就前者加盟后者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项目事宜签署了《经销合作意向书》,主要约定甲方为格林黛娜商标持有人,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系甲方创办的专业产后恢复机构,乙方应于签约当日支付乙方41400元作为定金,待甲方协助选址后,乙方将余款96600元支付甲方。该意向书后附有客户确认单、钻石形象店配送一览表、开业创收承诺细则、返还细则等附件。其中一份客户确认单上载有如下内容:“一、乙方增加现金2000元,赠送如下:赠送价值9000元产品开业大礼包1份;赠送价值9000元内衣大礼包1份;赠送价值88000元的豪华乳腺丰胸检测仪1台;赠送价值38000元的无针美塑冰电波二合一1台;报销考察费用1200元(以市价产品形式);二、增加现金20000元可以获得1台黛娜减肥机器人和1台豪华注氧皮膜培植仪;三、以3800元优惠价购买6平方米的汗蒸房一套(3800/平方米x6平方米=22800元)”。

2012年3月12日,金京茂公司(作为甲方)与刘远丽(作为乙方)签订了《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格林黛娜合作经营计划,以利于格林黛娜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格林黛娜统一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2.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3.甲方授权乙方开设钻石形象店,地点为广东省清远市。4.甲方授权乙方于合同期限内甲方认可的形象店使用格林黛娜商标、商号,并以格林黛娜的经营模式经营格林黛娜系列产品。5.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套餐费138000元。6.为确保销售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乙方商店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开店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指定的形象店形象经营用品和促销品,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7.乙方必须销售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8.当三年合同期满乙方产品销售额累计达到432000元时,甲方向乙方返还投资套餐。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远丽向金京茂公司支付了投资套餐费138000元、备注现金2000元、购买1台黛娜减肥机器人和1台豪华注氧皮膜培植仪费用20000元和汗蒸房费用21600元(原价22800元,因报销考察费用少收1200元)。2012年4月24日,刘远丽又向金京茂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元,金京茂公司以4折折扣向刘远丽供货。金京茂公司向刘远丽发送了相关物品、仪器和产品,刘远丽表示其经过销售首批款对应的产品可以全部返还,二次进货尚剩余价值43608元的产品库存(明细详见附表),相关产品和仪器均可以退还金京茂公司。

合同签订后,刘远丽开办了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雅卓格林黛娜美容会所用于履行涉案合同。金京茂公司则向刘远丽颁发了《品牌授权书》,授权“刘远丽为本公司旗下品牌‘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专业线店面经销商”。

在上述店面开业前,金京茂公司协助刘远丽进行了进行了技术交底和开业资料交接工作。另外,金京茂公司对刘远丽进行了下店扶持、培训计划制定、活动方案策划、协助策划开业活动、手法、仪器知识培训等。

另查一,2011年3月14日,金京茂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服务美容院、按摩等服务上取得了“GELIDAINUO格林黛娜”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2015年1月28日,金京茂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美容院、按摩等服务上取得了“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商标专用权。对于后者,刘远丽表示恰恰可以说明签订合同时,金京茂公司并不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当时不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源。金京茂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二,金京茂公司表示以网站刊载的形式向刘远丽披露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刘远丽则表示相关网站信息并不全面,并且属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2015年3月登陆查看的内容,不能证明在签订涉案合同前30天向刘远丽披露过相关应当披露的信息。

另查三,金京茂公司表示其已经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备案并公告。相关备案信息显示该公司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加盟分布区域为黑龙江(1)。同时,就直营店方面,金京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京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僭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于2012年8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开办了北京格林黛娜美容院;金京茂公司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委托案外人陈艳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绥化市北林区格林黛娜产后恢复美容美体中心用于经营。诉讼中,刘远丽表示金京茂公司在签约前并未告知其金京茂公司未将合同在商务部进行特许备案的事实,也没有告诉其在签约前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事实,并且不认可上述店面为其直营店。

另查四,经审查,金京茂公司向刘远丽发送的产品多数为诗肽兰品牌的化妆品。刘远丽据此认为金京茂公司提供的并非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金京茂公司则表示刘远丽在第一次收货时便了解到收到的产品品牌情况,金京茂公司就此不存在隐瞒。

以上事实,有《格林黛娜经销合同书》、《经销合作意向书》及附件客户确认单、钻石形象店配送一览表、出库单、库存明细、汇款凭证、收据、营业执照、技术交底单、督导工作日志、美容督导反馈意见、培训计划、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金京茂公司是以格林黛娜品牌持有者的身份授权刘远丽开设格林黛娜产后恢复中心店铺,其要求刘远丽支付的投资套餐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店面形象、统一管理、培训、经营管理模式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金京茂公司为特许人,刘远丽为被特许人。

本案中,刘远丽既主张行使特许经营合同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又主张金京茂公司存在欺诈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单方解除权的问题。该法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前提是被特许人尚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予以实际经营,且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行使。现刘远丽已经履行涉案合同并实际利用了金京茂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其无权主张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于刘远丽的上述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欺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刘远丽主张的金京茂公司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1.金京茂公司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源,该公司授权经营的是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但其授权经营时并未取得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注册商标;2.金京茂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签约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其披露相应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未告知其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京茂公司以套餐费的形式加以隐瞒;隐瞒了其格林黛娜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没有取得注册商标的事实;隐瞒了没有两家经营期限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事实;隐瞒了其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隐瞒了其在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和经营状况;隐瞒了其多年存在诉讼和仲裁的情况;隐瞒了其特许经营方的投资预算具体情况;隐瞒了其未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在商务部备案的情况;3.金京茂公司提供的商品不是格林黛娜品牌的产品。

在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判断金京茂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既要遵循前述《合同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确立的认定标准,又要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被特许人仅凭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或者是未备案、未披露相关信息的理由,在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一般难以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因此相关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往往还需要结合特许人是否具有其他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京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就格林黛娜品牌具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当时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另外,金京茂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许可的品牌是“格林黛娜”,但其向刘远丽提供的产品品牌却均为“诗肽兰”。并且金京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刘远丽进行上述信息披露。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京茂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其对上述信息的隐瞒足以影响到刘远丽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品牌项目的决定,故可以认定金京茂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刘远丽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进而影响了刘远丽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刘远丽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本案中,金京茂公司提出了刘远丽主张合同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债权请求权,而解除合同的诉求属于形成权的范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金京茂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合同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没有再解除的必要。但涉案合同的处理后果,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刘远丽不得再继续使用金京茂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运营涉案门店。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刘远丽和金京茂公司应当相互返还。首先,金京茂公司应当返还刘远丽投资套餐费138000元,刘远丽亦应将对应的首批产品、辅料、小物件、仪器等返还金京茂公司;其次,刘远丽应当返还金京茂公司1台黛娜减肥机器人和1台豪华注氧皮膜培植仪,金京茂公司亦应退还刘远丽设备费用20000元;第三,刘远丽应当返还金京茂公司二次发货的库存产品,金京茂公司亦应退还刘远丽货款43608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刘远丽对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因此,在合同投资套餐费的返还方面需要酌定扣除刘远丽经营盈利部分。鉴于刘远丽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根据其销售的产品对应货款数额、二次发货折扣,并参考化妆品行业一般利润率后,酌定扣除盈利后支持的投资款返款数额为5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远丽合同款五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远丽货款及设备款共计六万三千六百零八元;
  三、原告刘远丽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剩余库存物件、仪器、产品返还给被告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四、驳回原告刘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刘远丽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格林黛娜北京总部
  • 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幢8层西区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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