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2执4276号
裁判日期:2016-09-18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志成,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执行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幢×××室。
原告张志成与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定: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成区域代理权进货款39,630元。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1,100元,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负担900元。因义务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张志成依法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有相应登记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幢×××室经营,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志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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