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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018号

裁判日期:2013-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虽已注册“查理大帝”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商标,但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查理大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辉,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
  法定代表人叶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蒋辉与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下称中福天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被告中福天地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辉诉称:我从电视广告中了解到对方公司,并于2013年8月9日前去实地考察,由业务经理李富苹接待,其向我介绍产品均是出厂价,并给我两本出厂价格表,同日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也是按照出厂价供货。8月12日,我通过传真按照出厂价要求对方发货,对方称不能按照出厂价供货,而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供货价供货。后我去对方公司协商,看到了对方提供的供货价格表,同样的产品的供货价与出厂价相差四倍多,如D022出厂价是8元,而供货价是34元,X060型号的出厂价是38万元,而供货价是152元,这时我才发现被欺骗,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陷阱,合同条款自相矛盾,且签订合同时没我向我出示供货价,一方面对方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按照合同履行明显对我方不公平,另一方面即使合同中写了供货价格,但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内容自行矛盾,我也不同意继续合作,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并判决对方返还我货款298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告中福天地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8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违反合同约定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方称合同自相矛盾,存在陷阱不是事实,其主张证据及理由不充足。该合同第五条中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按甲方规定的统一供货价计算)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元)的产品”,对方称自己没见过供货价格表,显然强词夺理,在由对方签字确认的《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第四条中明确对被告单位提供的产品、服务、设备价格条件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证明对方当时全部看过我方的出厂价格和供货价格目录,合同签订后,我方将两种目录全部交与对方,现其矢口否认,缺乏诚信。我方提交的《合作定金协议》充分证明对方反复考察,且交纳定金后,才签订正式经销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陷阱一说。另外,《经销申请书》、《经销自愿书》、《培训证明》均可充分证明对方是在自愿的原则上,对我方合作模式、产品价格等做充分了解后作出签订的合同,不存合同陷阱。同时,我方提交的《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等证据证明我单位手续齐全、产品质量过硬。合法的单位、合法的手续、合法的产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故对方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蒋辉到中福天地考察产品经销事宜,并交纳定金1000元,8月9日,双方签订《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蒋辉使用中福天地“查理大帝”的标识、商号,并以“查理大帝”品牌的经销模式经营“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具体为家居彩装膜产品。当日,蒋辉交纳经销首次进货款余款28800元。8月12日,蒋辉通过传真向中福天地发送购货单,包括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后双方因供货价格标准发生争议,未实际履行供货。

庭审中,蒋辉提交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出厂价价格目录、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供货价价格目录两组,证明出厂价格与供货价格差距较大,并称在签订合同时,中福天地仅出示了出厂价价格目录,未出示并告知供货价价格目录,现蒋辉以中福天地按照出厂价格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项,第七条第1项有约定),但却按照供货价格供货,存在欺骗行为,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以及合同相互矛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经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误工费。

庭审中,中福天地表示在签订经销合同时已将出厂价价格目录、供货价价格目录交付给蒋辉。同时提交:1、公司营业执照、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公司资质及合法性。2、经销申请表、合作定金协议、经销自愿书、培训证明书、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经销开业赠品清单、上门安装服务协议书、特别声明、经销合同等证据,证明蒋辉经过考察后自愿签订了经销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系蒋辉的真实意思表示。3、经销合同文本,表示该合同第五条合作费用部分的第2项对供货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首批货款按照供货价格供货,之后按照出厂价供货,故合同不存在陷阱。

另查明,《经销合同》中,甲方为中福天地,乙方为蒋辉,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甲方规定的同意出厂价价格体系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第五条合作费用约定“1、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经销进货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人民币。2、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元)的产品。”第七条商品的供应、配送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行订购所需商品,甲方供给乙方的商品按统一出厂价价格体系结算,……”。另外,在第五条部分,关于款项数额等为手写,且有四处加盖中福天地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销合同、收据、出厂价价格目录、供货价价格目录、营业执照、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专利证书、经销申请表、合作定金协议、经销自愿书、培训证明书、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经销开业赠品清单、上门安装服务协议书、特别声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经销申请表、合作定金协议、经销自愿书、培训证明书、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经销开业赠品清单、上门安装服务协议书、特别声明、经销合同等一系列证据来看,蒋辉是在考察,交纳定金,填写相关申请材料后,与中福天地签订的经销合同,故该经销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经销合同条款内容来看,第五条合作费用中明确写明了“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元)的产品”,即对“供货价”进行了明确载明,且该条款为合同所涉交纳款项的重要条款,故可视为蒋辉在签订协议时知晓产品的供货价格。本案中,蒋辉以中福天地存在欺诈,且据此履行显失公平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蒋辉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从蒋辉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蒋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蒋辉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蒋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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