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6108号
裁判日期:2014-07-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富都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瑞祥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姜美丽,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快乐熊”第11562210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而非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且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和“快乐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张微,女。
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美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彦舟,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微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荣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鼎,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盛、张彦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微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押金19600元,管理费3600元,货款16600元;合作期内可以用返点的方式进行奖励,每累计进货50000元返押金3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作押金、货款、管理费等共计39800元,但合同显失公平,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网站上虚假、夸大宣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合作押金来迫使原告继续进货,有强迫交易之嫌,被告让原告交纳管理费,却未进行任何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如不能撤销,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押金19600元、管理费3600元,赔偿损失1500元。
被告珉荣塬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公正,且已经履行大部分,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巨大,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多次派员去原告处协助其开店经营,开店经营表示买卖合同已经成功,原告也能独立经营,被告功不可没。押金和管理费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原告虚假诉讼,且已经将衣服卖出,其不能自圆其说,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被告是正规企业,公司从销售到指导经营,全部签订合同,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派员进行指导。另外被告除给原告发送货物外还给了赠品及车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因被告发现原告有串货行为,在专卖店里销售其他品牌的服装,而且经过被告警告后又多次串货,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9900元。
原告张微针对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微(乙方)与被告珉荣塬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吉林省扶余县销售甲方的系列童装产品;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作押金19600元,货款166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甲方应根据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情况,及时对乙方的产品线的调整给予指导和建议,并对乙方的经营管理状况、产品销售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5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微支付给被告珉荣塬公司合作押金、货款、管理费共计39800元。被告珉荣塬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张微发送价值16600元的货物。
另查,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前身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曾因在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显示公司实力,在其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该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收款凭证、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结果、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微与被告珉荣塬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及管理费等共计398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6600元的货物。现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及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且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但考虑被告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为由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较为妥当,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将收取的部分合作押金返还给原告,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鉴于被告曾经派员下店进行过督导,故对于管理费的返还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串货行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微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微合作押金15000元、管理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微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张微负担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微)。反诉费148.5元,由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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