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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2015-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富都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瑞祥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而非北京丰台科技园外环西路总部国际26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姜美丽,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小熊呗呗”第1372070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和“小熊呗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美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鉴,男,××××年××月××日出生,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远,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珉荣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法官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长远一审诉称:2014年4月14日,郭长远与珉荣塬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签订合同当天郭长远支付珉荣塬公司经销押金59200元、首批货款36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加盟后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郭长远发现珉荣塬公司所称小熊呗呗图形商标并非著名品牌,仅是注册一年多的普通商品商标,且注册人是自然人江海滨、注册商标商品为25类;珉荣塬公司注册申请35类商品小熊呗呗文字商标2013年12月13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尚未取得商标权。同时珉荣塬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加盟E型店有关设计图纸以及商品有关资料等,没有帮助郭长远选定适合郭长远销售规模的店址。签订合同至今已经6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履行过各自的义务,郭长远不同意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故郭长远要求解除与珉荣塬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返还郭长远已支付的合同款项9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珉荣塬公司一审辩称:郭长远于2014年4月来珉荣塬公司处进行了实际考察,经过详细了解愿意作为珉荣塬公司的代理商销售珉荣塬公司合法拥有的小熊呗呗服装品牌,双方才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郭长远代理小熊呗呗品牌作了详细的约定。珉荣塬公司对郭长远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合同签订后,珉荣塬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0日到郭长远处为其选取经营地点并进行了市场分析。2014年6月19日珉荣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郭长远在珉荣塬公司购买的商品发送给郭长远,但郭长远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签收。为此珉荣塬公司支付了运费2860元。珉荣塬公司从来没有向郭长远声明或承诺销售给郭长远的小熊呗呗品牌是著名品牌,小熊呗呗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珉荣塬公司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珉荣塬公司不存在误导郭长远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欺诈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珉荣塬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现由于郭长远违约不履行合同,珉荣塬公司没有过错。郭长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郭长远(乙方)与珉荣塬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陕西省延安市销售甲方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乙方经销级别为E型店,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59200元,乙方根据所选级别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360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三项合计98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在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乙方方可向甲方申请,甲方返还乙方押金59200元。珉荣塬公司特批赠送郭长远POS机一台、摇摇车一台、打地鼠一台、滑滑梯一台。合同签订当日,郭长远支付给珉荣塬公司押金59200元、首批货款36000元、管理费3600元,合计98800元。珉荣塬公司对郭长远进行了业务培训。当月20日至当月22日,珉荣塬公司派其员工曹云到延安帮助郭长远选取店址,但最终未能选定。自合同签订时起至今,郭长远未从珉荣塬公司进过货物。

另,珉荣塬公司使用的商标其中的图形商标,为商标持有人江海滨授权珉荣塬公司使用,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珉荣塬公司产品上使用的商标除上述图形外还包括“bearbaby、小熊呗呗”等文字,该文字珉荣塬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递交了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郭长远提供的经销合同、特批申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收款凭证,珉荣塬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声明书、培训课程表、培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长远与珉荣塬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超过3个月的时间,郭长远未从珉荣塬公司进过任何产品。珉荣塬公司虽然提供了运单,用于证明其向郭长远发送了货物,但郭长远不予认可,珉荣塬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其发货的事实,符合双方经销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郭长远)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珉荣塬公司)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的情形。鉴于双方尚有后续问题需要解决,经销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对郭长远要求与珉荣塬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珉荣塬公司收取的郭长远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因此郭长远要求珉荣塬公司退还押金、首批货款、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长远与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长远九万八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珉荣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长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珉荣塬公司与郭长远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错误。珉荣塬公司与郭长远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珉荣塬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郭长远住所地延安市,帮助郭长远选取经营地址,并对郭长远进行相关业务培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郭长远选取经营店面后,珉荣塬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郭长远购买的货物托运给郭长远,而郭长远却拒绝签收。该事实有北京富兴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足以证明。根据双方经销合同7-2条约定,郭长远如果自合同签订之日超过3个月未进货的,本合同终止。郭长远与珉荣塬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后,不但超过三个月未进货物,且拒绝签收珉荣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自动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系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判决珉荣塬公司全部退还郭长远经销押金、货款和管理费用亦系错误。珉荣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郭长远购买的货物按照约定托运给郭长远,珉荣塬公司将货物发出后,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郭长远。现由于郭长远拒不签收货物,因此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郭长远承担,现在由于郭长远拒不签收货物而退回到珉荣塬公司处,珉荣塬公司只是替郭长远临时保管货物,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郭长远。因此,对于已经售出的货物,珉荣塬公司不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7-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合同的终止系因郭长远违约,郭长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责任。

郭长远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郭长远与珉荣塬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有效,本院不持异议。该合同7-2条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郭长远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珉荣塬公司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合同自动终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解除郭长远与珉荣塬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本院亦表赞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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