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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32号

裁判日期:2015-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富都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瑞祥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而非北京丰台科技园外环西路总部国际26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姜美丽,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小熊呗呗”第1372070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和“小熊呗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培,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美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李延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荣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耿协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延培,被上诉人珉荣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李延培看到电视广告后去珉荣塬公司考察并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第一批货物的种类和单价。合同签订后,李延培就回吉林等珉荣塬公司发货。一直等到2014年5月25日才收到到货通知。这和经销合同中约定的珉荣塬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发货的约定不符。李延培于2014年4月20日就支付了货款及押金共计25800元,收到货后,李延培发现货物价值仅为12400元,且该货物并没有按照当初李延培签订合同时告知珉荣塬公司的要求发货。之后李延培向珉荣塬公司反映了上述情况,要求珉荣塬公司退货,珉荣塬公司不同意,这也与经销合同约定的不符。2014年5月31日,李延培又收到珉荣塬公司补发的价值为3601元的货物,补发货物仍然不是李延培需要的价格。珉荣塬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故李延培起诉,要求珉荣塬公司给付违约金12900元;退还投资款25800元;赔偿李延培门面租赁费10000元,装修店面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珉荣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李延培的诉讼请求。经销合同是李延培和珉荣塬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应当履行经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珉荣塬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货物已经发给李延培了,李延培没有退回,所以不同意支付25800元。珉荣塬公司愿意继续合作,如果李延培不肯合作,可以解除经销合同,退还押金。管理费中包含赠品的费用,赠品已经赠送给李延培,所以不能退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李延培(乙方)与珉荣塬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吉林省吉林市销售甲方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破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两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考虑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乙方应提前5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发出。乙方经销级别为A型店,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9800元,乙方根据所选级别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0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合计25800元。经销合同签订当日,李延培支付给珉荣塬公司押金9800元、首批货款16000元,合计25800元。2014年5月22日、当月31日,珉荣塬公司将货物发送给李延培。李延培收到了货物。后李延培认为珉荣塬公司迟延发货,且货物价格不符,存在违约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李延培及珉荣塬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延培与珉荣塬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李延培与珉荣塬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销合同解除后,珉荣塬公司同意将收取的9800元押金退还给李延培,一审法院对李延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货物,李延培收货后未销售,且双方在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破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自李延培收到货物至其起诉时止,尚不足两个月,故其要求退还货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延培退还货物后,珉荣塬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因双方在经销合同中并未对货物价格进行约定,对于李延培认为珉荣塬公司所供货物与约定价格不符,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延培认为珉荣塬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珉荣塬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但李延培确实收取了货物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珉荣塬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李延培以珉荣塬公司迟延供货、所供货物价格与约定不符为由,认为珉荣塬公司违约,要求珉荣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延培要求珉荣塬公司赔偿店面租金损失、差旅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李延培为签订经销合同、销售货物所应支出的费用,在其不能证明珉荣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珉荣塬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延培与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李延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详见货物清单);三、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延培押金九千八百元、首批货款一万六千元;四、驳回李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延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珉荣塬公司违约达一个月之久。法院以李延培已收货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珉荣塬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4月20日珉荣塬公司收到李延培25800元全部货款,应在7日内发给李延培全部货物,事实是在5月25日珉荣塬公司市场部经理陈鹏才电话通知李延培取货,当时李延培提到货晚到一个月属于严重违约,李延培定的货已经过季卖不出去。陈鹏说已经告诉李延培货到了,取不取取决于李延培,态度十分强硬。李延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给北京12315和12345拨打了电话求助,他们提供了法律咨询电话12348。他们说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货可以先取回再与甲方协商,在得不到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李延培有电话单作证其是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珉荣塬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已经明确。二、珉荣塬公司的价格违约。事实是2014年4月14日李延培在珉荣塬网站上看到小熊呗呗儿童服装5元店向全国招商。李延培在网上留言了。当天下午珉荣塬公司的业务员付婷用其公司400××××××××的电话联系了李延培,第二天又用400××××××××的电话联系了李延培,第三天又用010××××××××的电话联系了李延培,第五天4月18日用010××××××××的电话联系了李延培。珉荣塬公司4次联系李延培都是一个内容,宣传其公司小熊呗呗5元店招商事宜。非常诚恳的邀请李延培去珉荣塬公司考察并报销两人的旅差费。李延培到珉荣塬公司去看确实都是5元的商品,当时汇款签合同。李延培和同去的崔宝云只顾仔细按价格表选货,在珉荣塬公司的催促下李延培在合同上签了字。李延培要求把价格表带走以备后期选货,陈鹏说价格表随货给李延培发去,事实是到现在也没给李延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七条、第六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延培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以及珉荣塬公司在网站的内容,充分证明价格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珉荣塬公司应赔偿李延培所有损失及误工费、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没有重视李延培的证人证言、李延培的陈述、证明材料等,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合法。据此,李延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珉荣塬公司赔偿李延培五万六千七百元,李延培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由珉荣塬公司承担。

珉荣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退还李延培押金9800元,不同意退还货款1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延培提供的经销合同、收款凭证、出库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延培与珉荣塬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李延培与珉荣塬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销合同解除后,珉荣塬公司同意将9800元押金退还给李延培,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李延培收到货物后尚未销售,且自李延培收货至其起诉时止,尚不足两个月,符合经销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故李延培享有退货的权利;李延培退货后,珉荣塬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李延培上诉主张珉荣塬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珉荣塬公司虽然在事实上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但李延培已经收取了货物且当时未提出异议,珉荣塬公司的迟延供货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延培上诉主张珉荣塬公司所供货物价格与约定价格不符,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在经销合同中并未对货物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且李延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在货物价格方面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李延培不能证明珉荣塬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珉荣塬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李延培负担773元(已交纳),由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李延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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