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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酒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2015-04-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二楼202室,而非济南市七里河路2号产业研基地眼视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尹洁,股东:尹洁、段霞,经营范围为:Ⅲ类:6822-1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塑形角膜接触镜除外);Ⅱ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的批发、零售;视力保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化妆品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验光配镜;眼镜及配件、日用品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查尔斯顿”第9类眼镜(光学)商品商标,但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查尔斯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洁,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亮,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女,生于1985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洁与上诉人王玉亮、王燕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洁、上诉人王玉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上诉人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9日,被告王玉亮与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易视康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玉亮在规定区域成立易视康眼视光青少年近视服务机构易视康眼镜,作为易视康眼镜专营店,代理区域为甘肃省酒泉市(店周围三公里为区域保护范围),缴纳项目启动费398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续约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未经同意,不得将区域代理权转让与第三人承包经营,不得将店铺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附件为:具体授权区县以所开第一家店面所在地为准,特批准同意,此店代理权在2年有效期内允许转让(转让方式再议)。后原告看到被告刊登的“旺店转让”广告,广告内容为“全国连锁品牌青少年视力矫正中心,经营良好,利润可佳”。原告根据广告,和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4月5日给被告王燕支付转让金10000元,给房东预交租金7000元。次日和被告王玉亮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愿意将独资经营,坐落于肃州区太阳岛水岸人家西头一号门店,易视康视力矫正中心转让予原告经营,转让费51000元(包括房屋押金3000元),包括转让易视康品牌代理权及店内全部设施设备,不另计价,本契约签订之日付清转让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玉亮30000元,下欠11000元,转让协议备注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店内的电脑、瞳距测量仪等财产(详见清单)。原告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经过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易视康代理权的同意,原告无法向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产品,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由原告给其320元,由被告向公司给原告订购产品。原告将320元给被告后,至今原告未见到被告给其订购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向其出示过此合同书,附件内容和合同规定的“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区域代理权”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玉亮将经营的易视康视力矫正中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取得了公司同意。被告王玉亮却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向原告隐瞒该事实,诱使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但无法向公司订购产品正常经营,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发短信也充分证明转让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被告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转让费37000元(扣除原告所交房屋押金3000元)、货款320元,原告应当将店内全部设施设备返还被告。原告在2014年4月6日接收转让后,也进行了经营,房屋租赁费、广告费、人员工资是原告经营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7000元、赔偿广告宣传费1600元、误工费63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撤销,故被告的反诉诉讼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海洁与被告王玉亮之间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王玉亮、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洁转让费37000元;三、原告李海洁返还被告王玉亮、王燕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展览货架等(详见后附财产清单);四、驳回原告李海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玉亮、王燕的反诉诉讼。

原审宣判后,李海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时遗漏了320元的货款;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广告费、误工费等不予支持,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玉亮、王燕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转让权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以转让合同签订后无法订购产品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作出撤销转让协议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转让协议的双方为李海洁与王玉亮,将王燕列为被告明显错误,王燕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按约定付清转让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转让费支付责任。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李海洁的上诉,王玉亮、王燕答辩称:被答辩人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房租、广告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王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将王燕列为被告起诉错误。

针对王玉亮、王燕的上诉,李海洁答辩称:王玉亮、王燕欺诈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对方没有转让权是合法的,王燕系广告主,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王玉亮与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易视康合同书,约定王玉亮在规定区域成立易视康眼视光青少年近视服务机构易视康眼镜,作为易视康眼镜专营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未经同意,王玉亮不得将区域代理权转让与第三人承包经营,不得将店铺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后王玉亮在红柳广告刊登旺店转让广告一份,转让该店。李海洁看到广告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5日给王燕支付转让金10000元,并于同日预交房屋租金7000元。次日,李海洁与王玉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玉亮将其经营的易视康视力矫正中心转让予李海洁经营,转让费51000元,包括转让易视康品牌代理权及店内全部设施设备,不另计价,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转让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当日,李海洁给付王玉亮30000元,在转让协议上备注下欠11000元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王玉亮向李海洁移交了店内的电脑、瞳距测量仪等财产。李海洁经营过程中,由于王玉亮没有经过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转让易视康代理权,李海洁无法向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产品,经与王玉亮协商,李海洁将320元打给王玉亮,之后王玉亮未给其订购产品。后因为代理权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双方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协商未果,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王燕与王玉亮系夫妻,红柳广告中关于本案店铺转让的联系电话号码为王燕使用。

以上事实有广告、收条、转让协议、易视康合同书、短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明确。从王玉亮提交的易视康合同书来看,合同的附件虽有同意代理权在2年有效期内允许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在之后的括号内备注转让方式再议,该备注实质上属于转让所附的条件,从李海洁与王玉亮签订合同至今,王玉亮始终未提供与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代理权转让方式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故王玉亮对外转让代理权时,并不满足易视康合同书所约定的代理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王玉亮隐瞒了未就转让方式与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相关事实,存在欺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正确。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欺诈存在被撤销情形,王玉亮、王燕再反诉要求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实李海洁已付的40000元中包含3000元房屋押金的证据,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支付的40000元系转让费,故原审扣除3000元房屋押金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对于李海洁支付的代购产品的款项数额,李海洁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认可为320元,王玉亮对此数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故代购产品的款项数额应确定为320元;王玉亮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代购产品,故该320元应予退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易视康合同书虽不一致,但两份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第4项均明确约定,未经济南高瞻远瞩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王玉亮不得将区域代理权转让与第三人承包经营,不得将店铺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李海洁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此未认真审查,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其主张的房租、广告费、误工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王玉亮、王燕系夫妻,而且在店铺转让的过程中由王燕负责转让联系事宜并收取部分转让费用,另外,王燕在一审中也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反诉要求李海洁支付剩余转让费,鉴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由王燕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漏判货款320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撤销第二、四项;
  二、上诉人王玉亮、王燕返还上诉人李海洁转让费40000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王玉亮、王燕返还上诉人李海洁货款320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李海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合计1858元,由上诉人李海洁承担328元,上诉人王玉亮、王燕承担1530元;反诉费40元,由上诉人王玉亮、王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倩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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