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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2014-09-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丰台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安妮公主”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安妮公主”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武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某公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相关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可诉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法律允许企业法人依法变更住所地,协议双方应当知道上诉人住所地今后可能会发生变更。第十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上诉人住所地未变更,则由协议签订时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第十条第一款的意思仅为由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与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住所地在本案起诉前已由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904、905房,变更为天河区体育东路118号601房自编2号,属合法变更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住所地应以变更后的地址为准。综上,根据涉案《安某公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安某公主代理协议书》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可诉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同时记载甲方,即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904、905房,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时是协议选择该法院作为管辖,此后上诉人所在地的变更不影响管辖约定,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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