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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2015-06-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丰台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安妮公主”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安妮公主”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叶贞,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贞诉被告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贞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将“安妮公主”有关的标识、商号、服务标志、经营模式、授权证书、证牌等全部许可给原告使用,还约定原告认可被告统一的市场营销理念和经营模式、被告向原告提供统一的店柜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支持等等。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费用(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2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费用23800元(2014年5月17日交定金12000元,2014年5月19日交余款11800元),且原告为开展经营承租了店面并进行了装修。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批货款的定金2500元。因原告未交齐货款共1904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后来发现,被告给原告的《授权书》《特许专营店牌匾》盖的是“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授权给原告安妮公主的商标与特许经营,亦从来没有对原告的经营提供过任何指导和帮助。其特许经营行为亦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且被告并非“安妮公主”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与原告签约时,其不符合“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法定条件,且未经合法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被告还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并没有独特的“安妮公主”专利商品却冒充他人专利品牌营销推广,且不具有提供经营指导及技术业务培训的能力。此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不合格,并非资料称的设备,给原告的材料的价格甚至高过市场很多;后续供货价格没有体现在合同中,完全掌握在被告手里,所谓的打折进货优惠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最后,被告在进行首次供货后,原告还没有收到首批货物,相关商品并非为被告所有的“安妮公主”专利的商品,和被告之前承诺的完全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加盟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基于《加盟合同书》支付的费用23800元和2500元货款定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收货而支出的物流费损失88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78.5元;5.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5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被告未授权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及特许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安妮公主”授权书及特许专营店牌匾,已履行将注册商标及其他特许经营资源许可被告使用的义务;2.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的经营提供过任何帮助和指导与事实不符,原告于培训结业回执上签字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技术培训及经营指导等服务;3.原告主张被告的特许经营未经商务部备案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回执说明上签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5.原告主张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与事实不符;6.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等。(二)涉案《加盟合同书》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安妮公主”授权书、“安妮公主特许专营店”铜牌,已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并向原告交付《技术操作手册》《营运指导及经营管理手册》《店面装修光盘》等资料,被告也将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物品等交付给原告,原告可以正常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及相关设备设施,并且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三)涉案《加盟合同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23800元和2500元及利息、赔偿物流损失880元、交通费578.5元、误工损失1500元、律师费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已对原告提供了生产技术、经营指导等服务以及相关设备等,原告主张返还23800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货实行款到发货,2500元属货款定金,由于原告未付清货款,被告未发货,根据定金罚则,被告不负有返还定金2500元的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运费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范围。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8.5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也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也与合同无关,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受许方、乙方)与被告(特许方、甲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订明内容包括: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经营权,成为“安妮公主”冰淇淋店成员;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物料配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原辅材料产品;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有效期壹年;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共计贰万叁仟捌佰元人民币,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费用不退还;甲方为乙方购置的设备及物品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日后需购货时,可以用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甲方,乙方每次购货实行款到发货,其运费由乙方承担;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见合同附件1及信息披露回执)。原告提供加盖有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及配置费12000元;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补交设备及配置费余款11800元;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原料费定金2500元。

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风情公司”)向原告颁发《特许专营店》牌匾以及《授权书》,许可原告在其授权区域内以“安妮公主”品牌标识及标志开设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店,授权期限为壹年。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妮公主”培训手册、品牌手册、产品手册、店面收银及经营管理系统、店面装修及音乐光盘、招商手册、“安妮公主”名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及相关商标的情况下将相关的资源提供给原告使用;2.货物清单、发货清单、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并非被告承诺与宣传的物品,而且其提供的设备与物品均出现质量问题;3.12315消费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针对被告提出申诉。被告对于证据1中的品牌手册、招商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于证据2中的货物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已将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和物品交付给原告,亦确认照片中的货物系由被告发送,但认为发货清单中的三个“未”字系原告添加;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物流费、交通费损失,提供了物流运输单据2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14年6月7日,金额分别为380元、500元,起止地点均为广州至电白)及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578.5元,日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其中一张的乘车人为王建周)。被告对物流运输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物流费相关发票或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物流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已向原告报销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再次主张赔偿相应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证明、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案外人食尚风情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许可经营项目以及企业管理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一般经营项目,该公司经商务部审查决定于2007年10月23日予以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登记号码为0110600900700020,特许品牌包括安妮公主(第5762531号注册商标),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加盟分布区域包括北京市、广东省等10省市12门店;2.食尚风情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是“安妮公主”意式冰淇淋品牌华南地区(含广东省、福建省、江西省、海南省、广西省、香港、澳门)的独家代理商,该公司有权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商及下级代理商;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食尚风情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762531号“安妮公主”注册商标;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食尚风情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蒋保国、王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文、蒋保国以其享有的专利入股食尚风情公司,食尚风情公司实际享有zl200620118230.9号、zl200820161483.3号专利全部权利。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商务部提出过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申请;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并非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其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和证据材料佐证该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第5762531号注册商标已于2013年9月2日被转让于他人,为此原告提供了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第576253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名称为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专用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完成、商标转让中、商标转让完成的状态(该查询信息底部标“时间为流程状态形成日期”“各业务流程完成仅表示审理完成,不表示具体结论成立”);原告对于证据4中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提供食尚风情公司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王文、蒋保国以专利入股食尚风情公司或食尚风情公司享有上述专利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回执说明,载明的内容包括在合同签订之日30日之前,叶贞对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安妮公主冰淇淋北京总部)披露的包括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公司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公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等十二项信息进行了实地考查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该回执说明落款有叶贞的签字确认;2.培训通知单、培训结业回执单,培训通知单系由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其培训部发出,载明“兹有江西省南昌市叶贞已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级别标准店,学习人数共2人,请予以安排培训”,培训结业回执单载明“广东省茂名市的安妮公主共1人已经参加完我公司安妮公主冰淇淋标准店的所有系列产品技术培训”等内容,对技术老师评价、对公司服务评价均为“很好”,受训学员签名处有叶贞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3.收条,载明“今收到广州名门怡派餐饮有限公司报销食宿及交通费共计300”的内容,收款人处有叶元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未将回执说明的内容提供给原告查看的情况下签订该回执说明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对证据2的培训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培训结业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了相关培训;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收条并非由原告签收,原告并未实际收取该款项,而是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500元货款定金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书》《授权书》《特许专营店》牌匾、收据、《预留名额申请表》、货物清单、发货清单、物流单、交通费票据、12315消费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通知单以及培训结业回执单、收条、证明、备案证明、备案查询信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准许原告使用“安妮公主”的商标、商号,以“安妮公主”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安妮公主”冰淇淋店,被告向原告提供系列教育培训、新技术、新品种、新配方、新工艺等,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其应当属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关系,故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加盟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即涉案合同的期限至今已届满,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实际意义,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被告是否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第5762531号“安妮公主”注册商标至2013年9月2日止仅存在一次转让记录且该商标于查询时的商标专用权人为食尚风情公司,以上信息与被告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的信息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食尚风情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5762531号“安妮公主”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的查询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食尚风情公司系经核准备案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公司,其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第5762531号“安妮公主”注册商标等。食尚风情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授权被告作为其独家代理商的形式将“安妮公主”品牌相关特许经营资源许可被告使用并授予被告享有在特定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该资源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经合法授权具备了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虽然被告未经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关于备案、直营店、经营时间的要求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故此情况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关于信息披露,原告在回执说明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对食尚风情公司的相关情况已知悉,原告称其在未查看相关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做法不符合正常的行为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安妮公主授权书及特许专营店牌匾均由食尚风情公司出具,即原告对“安妮公主”品牌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悉;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载明被告已经在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鉴于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食尚风情公司,综上可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对原告披露了被告以及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即被告履行了信息披露的义务。2.关于提供特许经营资源,涉案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是“安妮公主”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相关配套资源,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食尚风情公司出具的安妮公主授权书、特许专营店牌匾以及产品手册、店面收银及经营管理系统、店面装修及音乐光盘等,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基本的特许经营资源。3.关于发货,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800元款项包含被告向原告配送专业设备、辅助器具及赠品的内容,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据、照片可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款项包含的物品;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与物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及12315消费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均无法证明该设备与物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加盟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货实行款到发货,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定金2500元,但未付清货款的全款,故被告未向原告配送相应的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可认定被告不存在未发货的情形。4.关于培训,原告在培训结业回执单上签字,并在庭审中确认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培训,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培训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关于原告支付的23800元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相对应的内容包括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虽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设备、物品以及培训服务等,但综合考虑原告未向被告付全款购买产品的原材料、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即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并于两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相关的设备及物品均散乱摆放而非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等情况,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并未使用“安妮公主”注册商标及配套资源实际开展经营活动。鉴于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3000元。2.关于原告支付的货款定金25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货实行款到发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2500元后一直未付清货款的全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定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23800元及2500元的相应利息,该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流费用损失880元,该费用系用于配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与物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置的设备及物品代办托运但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8.5元、误工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原告因处理本案纠纷主张以上损失不具有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贞返还款项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叶贞负担555元,被告广州名门怡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代理审判员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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