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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2014-08-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股东:宋玮、李用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品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麦粟”第7030472号第30类馅饼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郁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麦粟公司是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等。麦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一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麦粟”(注册号:第7030472号)在第3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麦粟”(注册号:第8366615号)在第32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蛋糕、面包、月饼、馅饼、粽子、饺子、包子、豆浆、发面团用酵素,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第8366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可乐、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酸梅汤,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据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记载,麦粟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麦粟”;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广东省。

2012年9月26日,陈志星(乙方)与麦粟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订明: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香饼、牛杂专卖店申请,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专卖店经营权;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专卖的区域是广州市天河区,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4800元,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等;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并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和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名,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香饼、牛杂、汤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标配设备,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订购原材料时,应提前7天向甲方将以上购货计划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进行清点并向总部汇报,若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乙方需在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甲方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乙方必须向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进录,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专卖店品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志星向麦粟公司交纳设备及技术合同款共计34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麦粟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其订立加盟合同,陈志星提供了以下证据:1、麦粟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上发布的麦粟香饼项目简介打印页。项目基本描述为“在10-20平方面积的店铺里,实现20多种口味的馅饼、点心及7种饮料现做现卖,价格为大众消费的1-2.5元”;投资风险评估为“投入资金少,风险小;营业面积小(10平方左右即可),租金压力低;见效快,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项目收益预测为“日营业额在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4万之间”;回报年限为“3-6个月收回投资”。2、“‘1+N’模式助您掘金麦粟三剑合璧”宣传单。宣传单中载有麦粟公司的公司简介、荣誉证书、信用证书、商业特许加盟备案号、加盟热线电话及广州运营总部的地址和麦粟企业培训学院地址等内容,其中所载企业广州运营总部地址与麦粟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宣传单主要介绍了麦粟香饼、牛杂、饮品、冰淇淋、烤吧、火锅六大项目内容,并以图表形式列举了六种不同投资店型的投资款、月支出金额及月收入金额,还分别以大学校园店、步行街店、地铁口店三类店为例,从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日销售额及月营业额等方面进行了毛利及纯利的利润分析,三类店的毛利均为65%。3、《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该文件载明“经广州市政府研究,麦粟企业作为广州市政府面向社会大力推荐的企业,成为首批重点扶持对象,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本招商会于2012年7月1日上午9:00始实施,至2012年7月15日下午18:00截止。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在此名额之内考察的客户如符合条件开设一家麦粟品牌店,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另外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另奖励装修费最低3000元最高达到20000元”等内容,并加盖有麦粟公司印章。麦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供《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及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页面截图,以证明该公司的项目品牌是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专家组大力推荐的优秀品牌及创业项目,如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享受到政府扶持资金补贴的。陈志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为证明麦粟公司将低价购进的物料高价卖给加盟商以牟取暴利,陈志星提供了麦粟公司的供货商上海盾皇食品广州分公司的销售单、配送单。麦粟公司认为陈志星提供的进货单据等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志星还提供黎雪群等多名加盟商的专卖合同、发货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还申请证人毛小慧、吴凌、李琳、温泽海出庭作证,以证明麦粟公司虚假宣传,超高价、超量向加盟商供货,并供应劣质货品。麦粟公司质证认为,毛小慧等人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仅为个人陈述,且与麦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为证明麦粟公司提供的牛杂及牛杂车是合格产品,麦粟公司提供了泰安泰星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佛山市广源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等材料复印件。陈志星对此质证认为,麦粟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因订立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陈志星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No.0029155),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陈志星交来麦粟企业设备及技术合同款¥34800”,经手人一栏加盖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志星、麦粟公司均确认该收款收据中的合同款即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中第三条的投资款,是陈志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麦粟公司支付的。

为证明其己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麦粟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尊敬的客户:您好!欢迎您即将成为‘麦粟’品牌经销体系中的一员,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满意快捷的服务。为了更好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促进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沟通与合作,更好的为您提供服务,现本公司在双方签约前将相关情况及规定和客户服务中心的服务流程、注意事项告知如下:在合同签订的30日前,我对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披露的以下信息,进行了实地考查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己经予以确认:(一)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公司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三)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四)对客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五)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六)中国境内客户的有关情况。(七)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八)公司最近5年内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公司在近五年内没有发生和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件。(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无此类事件。(十)公司提供产品、服务、条件等情况。(十一)为客户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十二)经营合同文本(见附件)。(十三)其他相关规定(见附件)。在此,我们将根据您的请求,为您提供考察参观、经营指导,解决经营上的问题和困难,同时希望在以后的合作中对我们服务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以改善和提高我们的服务质量。我们在此送上美好祝愿,祝您生意兴隆!财源滚滚!共创我们事业美好的明天!”该《通知》后“客户签字确认”栏有陈志星的签名。陈志星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且没有见过该份《通知》,上面“陈志星”的签名是麦粟公司伪造的。

陈志星至今未从麦粟公司处进货,亦未开店进行经营。麦粟公司也没有向陈志星提供过专卖店设备、技术转让、培训、店面形象设计及相关赠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是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应否支持。

一、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专卖合同书》订有陈志星自愿与麦粟公司合作销售香饼、牛杂,认同麦粟公司的经营销售模式,麦粟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陈志星使用,且向陈志星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陈志星须向麦粟公司交纳包括设备费、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在内的费用,为保证产品质量及麦粟公司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陈志星必须向麦粟公司购买,且未经麦粟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陈志星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且麦粟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故该院对陈志星主张讼争《麦粟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从麦粟公司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中,含有“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等详细的利润分析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麦粟公司还发出《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宣传“麦粟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信息,但麦粟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所涉有关扶持政策并非针对麦粟公司的项目,也并没有设定时限,麦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并不足以证实以上情况,麦粟公司的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由此,对于陈志星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陈志星主张退还投资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陈志星要求麦粟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志星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麦粟公司交纳投资款34800元,故对陈志星要求麦粟公司返还投资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陈志星与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志星投资款34800元。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麦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涉案合同,但该规定不是法定的撤销合同事由,即使该公司有违规的嫌疑,也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二、涉案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销事业的获利的承诺”。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扶持计划”达成合意,也没有写入涉案合同,不应成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三、陈志星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经营地址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无法将涉案设备及赠品予以发送。四、陈志星没有到该公司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导致涉案合同的技术转让和培训无法进行。五、该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一直有进行相关的宣传广告,已履行合同约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陈志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志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的性质问题。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正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麦粟公司为征招加盟商对外发布的广告中有关“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的描述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描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且麦粟公司在广告中作该描述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故陈志星以被该广告宣传误导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麦粟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麦粟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应被撤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合同已被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支持陈志星请求麦粟公司返还其因履行该合同已交纳的投资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不当。关于麦粟公司称其已履行合同约定,陈志星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志星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专卖合同书》并返还投资款,故陈志星、麦粟公司的履约情况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麦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伦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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