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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2014-09-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股东:宋玮、李用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品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麦粟”第7030472号第30类馅饼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用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盛先,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展。
  委托代理人:黄志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伟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麦粟公司是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等。麦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一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麦粟”(注册号:第7030472号)在第3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麦粟”(注册号:第8366615号)在第32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蛋糕、面包、月饼、馅饼、粽子、饺子、包子、豆浆、发面团用酵素,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第8366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可乐、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酸梅汤,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据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记载,麦粟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7030472号和第7806807号注册商标“麦粟”;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广东省。

2013年4月15日,彭伟展(乙方)与麦粟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订明: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香饼、牛杂、饮品专卖店申请;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在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专卖的区域是广东省汕尾市;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总计85600元,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并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和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名,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标配设备,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订购原材料时,应提前7天向甲方订货并将以上购货计划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进行清点并向总部汇报,若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乙方需在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甲方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乙方必须向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专卖店品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彭伟展向麦粟公司交纳投资款85600元。其后,麦粟公司向彭伟展发出牛杂车、烤箱、保温柜等设备配置一批。由此,彭伟展开办商铺进行经营。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彭伟展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前分四次向麦粟公司购进物料、材料用于经营。彭伟展表示其签订合同后就开始经营,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区)朝阳路135号商铺,经营店铺有涉案“麦粟”商标标识,店铺只经营了几个月,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办妥。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麦粟公司在宣传中存在欺骗、误导的行为,诱使彭伟展订立加盟合同,彭伟展提供了以下证据:1、麦粟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上发布的麦粟香饼项目简介打印页。项目基本描述为“在10-20平方面积的店铺里,实现20多种口味的馅饼、点心及7种饮料现做现卖,价格为大众消费的1-2.5元”;投资风险评估为“投入资金少,风险小;营业面积小(10平方左右即可),租金压力低;见效快,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项目收益预测为“日营业额在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4万之间”;回报年限为“3-6个月收回投资”。2、“‘1+N’模式助您掘金麦粟三剑合璧”宣传单。宣传单中载有麦粟公司的公司简介、荣誉证书、信用证书、商业特许加盟备案号、加盟热线电话及广州运营总部的地址和麦粟企业培训学院地址等内容,其中所载企业广州运营总部地址与麦粟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宣传单主要介绍了麦粟香饼、牛杂、饮品、冰淇淋、烤吧、火锅六大项目内容,并以图表形式列举了六种不同投资店型的投资款、月支出金额及月收入金额,还分别以大学校园店、步行街店、地铁口店三类店为例,从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日销售额及月营业额等方面进行了毛利及纯利的利润分析,三类店的毛利均为65%。3、《事业手册》,上面载有麦粟公司的特许经营备案号、企业发展简介、荣誉证书等内容,《事业手册》主要介绍了麦粟香饼、牛杂、饮品、冰淇淋等项目内容,并以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店、佛山魁奇店、罗冲围店为例,从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日销售额及月营业额等方面进行了利润分析,三店的毛利均为65%。

诉讼中,彭伟展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麦粟公司向其返还加盟费856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彭伟展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麦粟公司向其返还加盟费856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是彭伟展主张退还投资款应否支持。

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专卖合同书》订有彭伟展自愿与麦粟公司合作销售牛杂,认同麦粟公司的经营销售模式,麦粟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彭伟展使用,且向彭伟展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彭伟展须向麦粟公司交纳包括设备费、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在内的费用,为保证产品质量及麦粟公司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彭伟展必须向麦粟公司购买,且未经麦粟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彭伟展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且麦粟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彭伟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麦粟”商标标识以及麦粟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故原审法院对彭伟展主张讼争《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当事人主张合同可撤销应当举证证实合同的签订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就在于特许人与加盟商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加盟商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加盟商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对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判断,不应仅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权利义务来判断,在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加盟信息,也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且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案中,麦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己进行了信息披露。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从麦粟公司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中,含有“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在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等详细的利润分析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麦粟公司的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由此,对于彭伟展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彭伟展主张退还投资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看,麦粟公司对合同被撤销负有主要责任,但彭伟展作为一名参与商业活动的成年人,在没有充分了解、掌握相关特许加盟项目信息,客观认识商业经营风险情况下,即与麦粟公司仓促签订涉案合同,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彭伟展要求返还的投资款,原审法院依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作出认定和处理。双方合同约定彭伟展向麦粟公司支付投资款85600元,该款包含了专卖店设备及赠品、麦粟公司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麦粟公司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等。彭伟展实际接收了麦粟公司提供的设备,经营了“麦粟”专卖店,在经营期间应学习和吸收了麦粟公司的经营技术,享受了经营资源,此部分无形财产及相关设备无法返还,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审法院酌定麦粟公司应向彭伟展返还此部分费用35000元。彭伟展要求麦粟公司全额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撤销彭伟展与麦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麦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伟展投资款35000元;三、驳回彭伟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950元,由彭伟展承担1275元,麦粟公司承担675元。

判后麦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麦粟公司违反规定,撤销麦粟公司与彭伟展签订的涉案合同,但是以上规定并非是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一审法院不应据此撤销涉案合同。第二,彭伟展提出的信息披露不完整问题对于已实际履行及合同期已快届满的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麦粟公司已通过合同文本及事业手册等方式向彭伟展进行信息披露,即便信息披露真的不完整,也不会影响双方涉案合同的履行,更何况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更不会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彭伟展支付款项,麦粟公司向其传授技术、经营资源、发送设备和物料等,现涉案合同目的也实现。第三,麦粟公司的宣传行为没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客观情节,一审法院不应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麦粟公司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违反了以上规定。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款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第2项“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许可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麦粟公司依据此规定对客户经营的毛利、纯利进行的预计和分析,也是麦粟公司按规定在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还有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宣传单个被特许人,翻看麦粟公司的宣传资料,麦粟公司都是对多个被特许人店铺进行的经营信息分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麦粟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须向彭伟展返还投资款。在彭伟展支付设备费及技术培训投资款85600元后,彭伟展已获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麦粟公司传授彭伟展的系统技术、培训及麦粟公司投放的宣传广告等。一审法院也认为彭伟展实际接收了设备,经营了“麦粟”专卖店,在经营期间也学习和吸收了麦粟公司的经营技术,享受了经营资源。因此麦粟公司在已经遵守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存在退还投资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彭伟展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彭伟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彭伟展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二、麦粟公司是否应赔偿彭伟展的损失及赔偿范围。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麦粟公司为征招加盟商对外发布的广告中有关“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的描述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描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且麦粟公司在广告中作该描述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麦粟公司在《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中有关于“麦粟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宣传信息,但麦粟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信息的真实性,故麦粟公司上述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彭伟展以被上述广告宣传等误导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麦粟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麦粟公司是否应赔偿彭伟展的损失及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合同已被撤销,原审法院根据彭伟展、麦粟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麦粟公司应向彭伟展返还投资款3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麦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维
代理审判员   夏强
代理审判员   石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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