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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2014-10-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股东:宋玮、李用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品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麦粟”第7030472号第30类馅饼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盛先,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琼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泽海。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郁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琼珠、温泽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粟公司是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等。麦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一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麦粟”(注册号:第7030472号)在第3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麦粟”(注册号:第8366615号)在第32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蛋糕、面包、月饼、馅饼、粽子、饺子、包子、豆浆、发面团用酵素,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第8366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可乐、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酸梅汤,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据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记载,麦粟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麦粟”;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广东省。

2013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符琼珠(作为乙方)与麦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麦粟专卖合同书(《合作协议》),订明: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牛杂、饮品专卖店申请,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专卖店经营权;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专卖的区域是清远区,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60000元,此项费用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并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和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名,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标配设备,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订购原材料时,应提前7天向甲方将以上购货计划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进行清点并向总部汇报,若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乙方需在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甲方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乙方必须向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进录,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专卖店品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

麦粟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二张收据,前一收据确认“收到温泽海(先生)、符琼珠设备及技术款60000元”,没有注明日期;后一收据确认“收到温泽海麦粟企业首批物料款13553元”,注明日期为2013年6月9日。麦粟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牛杂车、制冰机、果汁机、沙冰机等设备一批,以及牛杂、果味粉、配料等物料一批。物料发货日期注明为2013年6月9日。为证明被上诉人还向麦粟公司支付了多笔物料款,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三份客户订单表以及一份银行转账单,该三份客户订单表注明日期为6月23日、7月8日、8月13日,地址注明为海珠区南洲北路好信广场家家妇幼商场B1档。麦粟公司质证认为三份客户订单表没有其公司签章,不予确认,银行转账单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向麦粟公司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6月11日在海珠区南洲北路好信广场家家妇幼商场B1档开始营业,至同年9月初关闭店铺。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为证明麦粟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诱使被上诉人订立加盟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麦粟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上发布的麦粟香饼项目简介打印页。项目基本描述为“在10-20平方面积的店铺里,实现20多种口味的馅饼、点心及7种饮料现做现卖,价格为大众消费的1-2.5元”;投资风险评估为“投入资金少,风险小;营业面积小(10平方左右即可),租金压力低;见效快,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项目收益预测为“日营业额在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4万之间”;回报年限为“3-6个月收回投资”;2.“‘1+N’模式助您掘金麦粟三剑合璧”宣传单。宣传单中载有麦粟公司的公司简介、荣誉证书、信用证书、商业特许加盟备案号、加盟热线电话及广州运营总部的地址和麦粟企业培训学院地址等内容,其中所载企业广州运营总部地址与麦粟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宣传单主要介绍了麦粟香饼、牛杂、饮品、冰淇淋、烤吧、火锅六大项目内容,并以图表形式列举了六种不同投资店型的投资款、月支出金额及月收入金额,还分别以大学校园店、步行街店、地铁口店三类店为例,从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日销售额及月营业额等方面进行了毛利及纯利的利润分析,三类店的毛利均为65%;3.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该文件载明“经广州市政府研究,麦粟企业作为广州市政府面向社会大力推荐的企业,成为首批重点扶持对象,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本招商会于2012年7月1日上午9:00始实施,至2012年7月15日下午18:00截止。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在此名额之内考察的客户如符合条件开设一家麦粟品牌店,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另外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另奖励装修费最低3000元最高达到20000元”等内容,并加盖有麦粟公司印章。麦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供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及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页面截图,以证明麦粟公司的项目品牌是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专家组大力推荐的优秀品牌及创业项目,如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享受到政府扶持资金补贴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为证明麦粟公司将低价购进的物料高价卖给加盟商以牟取暴利,被上诉人提供了麦粟公司的供货商上海盾皇食品广州分公司的销售单、配送单。麦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据等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还提供多名加盟商的专卖合同、发货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还申请证人毛小慧、吴凌、李琳出庭作证,以证明麦粟公司虚假宣传,超高价、超量向加盟商供货,并供应劣质货品。麦粟公司质证认为,毛小慧等人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仅为个人陈述,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为证明麦粟公司提供的牛杂及牛杂车是合格产品,麦粟公司提供了泰安泰星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佛山市广源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等材料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麦粟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被上诉人因订立合同还遭受以下经济损失:铺面转让金42600元、押金10400元、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16822元,承租居住房屋押金2800元、中介费700元、房租、管理费、水费、电费、垃圾费、电视费8294.7元、铺面装修费13000元、广告费5500元、冷柜2000元、保鲜展示柜1250元、门店备品、材料费2000元、花篮360元、人工费31500元、速递费235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锋”与温泽海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广州家家妇幼用品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将广州市海珠区盈信街2号广州家家妇幼用品商场一层B1商铺于2013年5月20日转让给温泽海作奶茶等经营使用,店铺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2.内容为“今收到温泽海交纳的好信广场B1档铺面转让金41600元、2个月押金10400元”的收据,只有经手人“宋鹏飞”签名,没有公司签章;3.广州家家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以及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三份,其中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宋鹏飞、温泽海”B1档转让费各1000元,其余收据确认收到温泽海2013年6月至9月每月租金3120元、管理费每月310元、2013年6月至8月水电费合共3082元;4.温泽海承租广州市海珠区南燕二街一套房屋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电视费收款收据及租赁合同;5.内容为“今收到好信广场B1档装修款13000元”的收据和海锦装修工程部装修清单一份,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收据只有经手人“潘赞东”签名;6.广州市时代装饰工程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货品为门头平面发光字、灯箱、不平胶贴灯片、水晶字一批,金额为5500元;7.广州市海珠区新某酒店用品工程部出具的收据三张,确认货品为制冰机、沙冰机、果汁机等一批,但未写明金额,另有冷柜1台2000元、保鲜展示柜1台1250元;8.内容为两层连体花篮4个,金额为360元的收据一份,但没有公司签章;9.加运美速递单一张(收件地址为好信广场家家妇幼商场B1档),金额为25元;10.员工工资签收记录一份及“陈春苗”、“温则萍”身份证复印件。

为证明麦粟公司己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麦粟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尊敬的客户:您好!欢迎您即将成为‘麦粟’品牌经销体系中的一员,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满意快捷的服务。为了更好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促进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沟通与合作,更好的为您提供服务,现本公司在双方签约前将相关情况及规定和客户服务中心的服务流程、注意事项告知如下:在合同签订的30日前,我对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披露的以下信息,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一)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公司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三)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四)对客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五)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六)中国境内客户的有关情况(七)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八)公司最近5年内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公司在近五年内没有发生和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件(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无此类事件(十)公司提供产品、服务、条件等情况(十一)为客户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十二)经营合同文本(见附件)(十三)其他相关规定(见附件)。在此,我们将根据您的请求,为您提供考察参观、经营指导,解决经营上的问题和困难,同时希望在以后的合作中对我们服务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以改善和提高我们的服务质量。我们在此送上美好祝愿,祝您生意兴隆!财源滚滚!共创我们事业美好的明天!”该通知后“客户签字确认”栏有符琼珠的签名。被上诉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该份通知,上面的签名是麦粟公司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主体认定;二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是被上诉人主张退还投资款应否支持。

一、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主体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的麦粟专卖合同书(《合作协议》)由被上诉人符琼珠与上诉人麦粟公司共同签订,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相关设备、技术款、物料款由温泽海交付,麦粟公司发放的设备、物料由温泽海接收,温泽海还实际承租店铺、办理相关装修手续等,且麦粟公司在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中也确认收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交款,可知麦粟公司对于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合同权利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两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专卖合同书订有被上诉人自愿与麦粟公司合作销售香饼、牛杂,认同麦粟公司的经营销售模式,麦粟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被上诉人使用,且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被上诉人须向麦粟公司交纳包括设备费、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在内的费用,为保证产品质量及麦粟公司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被上诉人必须向麦粟公司购买,且未经麦粟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被上诉人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且麦粟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讼争麦粟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从麦粟公司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中,含有“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等详细的利润分析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麦粟公司还发出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宣传“麦粟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信息,但麦粟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所涉有关扶持政策并非针对麦粟公司的项目,也没有设定时限,麦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以上情况,麦粟公司的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

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且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本案中麦粟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提供了一份有符琼珠签名的通知,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否认该通知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因无提供反证,不予采纳,但仅依据该通知,不足以证实麦粟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己依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信息披露,理由如下:一、从该通知的制作过程和签署过程看,通知的文本内容由麦粟公司统一拟制,且仅只一页,附于麦粟专卖合同之后,提供予加盟商在签订麦粟专卖合同时一并签署,该通知具有预先拟制、重复使用且未予协商或未经充分协商的格式条款特点;二、从该通知的文本内容看,虽名为“通知”,文件开头的称谓是“尊敬的客户”、文首为“本公司在双方签约前将相关情况及规定和客户服务中心的服务流程、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但文中的内容却是“我对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披露的以下信息,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并列举了十三项信息名称,即文件内容变为了“客户”对麦粟公司己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确认函。该通知不但名称与内容不相符,文中的称谓和内容更是前后矛盾、不合情理。麦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将该通知提供予被上诉人签订时己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并作出解释说明,在诉讼中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三、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信息披露。通知中列举被上诉人“确认”麦粟公司己披露的十三项信息名称,基本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十二项信息名称的简单重复,而基本没有各项信息的具体内容。麦粟公司除了此通知外,又无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如经被上诉人签收确认的经营手册、附件文本等)佐证其已经以书面形式进行了信息披露。故此,原审法院对麦粟公司认为己进行信息披露的主张不予采纳。

麦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己依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信息披露,尤其在双方合同己明确约定所有主原料被上诉人均需向麦粟公司购买的情况下,麦粟公司并无在合同订立前向被上诉人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相关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条件等与合同目的关联密切的信息,必然形成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麦粟公司进货单据和供货单据反映,多数物料的发货单价远高于进货单价,这可导致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预测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差,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被上诉人主张退还投资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看,麦粟公司对合同被撤销负有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参与商业活动的成年人,在没有充分了解、掌握相关特许加盟项目信息,客观认识商业经营风险情况下,即与麦粟公司仓促签订涉案合同,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财产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依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作出认定和处理:1.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盟费。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麦粟公司支付设备费、技术培训投资费60000元,该款包含了专卖店设备及赠品、麦粟公司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麦粟公司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等。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了麦粟公司提供的设备,经营了“麦粟”专卖店,在经营期间应学习和吸收了麦粟公司的经营技术,享受了经营资源,此部分无形财产及相关设备无法返还,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酌定麦粟公司实际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此部分费用29000元;2.物料费。被上诉人主张其共向麦粟公司支付了物料费17938元,但麦粟公司仅对其中13553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订单表没有麦粟公司的签章,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难以证明款项是向麦粟公司支付的物料款,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己向麦粟公司支付了13553元物料费予以认定。相关设备和物料己由被上诉人使用,难以确定被上诉人现存的设备和物料的具体情况并由被上诉人向麦粟公司予以退还,结合麦粟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充分披露物料价格、进销差价等情况,酌定麦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共返还物料费4500元。被上诉人己收取了相关物料并己使用消耗了其中部分,要求全额退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被上诉人为证明店铺转让金、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装修费、广告费、设备费、花篮费、速递费损失,提供了租铺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但部分证据没有公司签章,麦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居住房屋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电视费等,属其生活支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没有相应劳动合同证实,真实性难以认定。鉴于麦粟公司确有向被上诉人发货,双方合同确有履行,被上诉人有开展经营准备工作并实际经营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麦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3000元。被上诉人要求麦粟公司全额承担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麦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与合同约定的专营区域的问题,从麦粟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设备、寄发物料的收件地址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麦粟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在海珠区应是知道的,但麦粟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麦粟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退还及赔付相关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一、撤销符琼珠、温泽海与麦粟公司之间的麦粟专卖合同书;二、麦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符琼珠、温泽海设备、技术培训费投资款、物料费合计33500元;三、麦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符琼珠、温泽海损失13000元;四、驳回符琼珠、温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符琼珠、温泽海共同负担3468元,由麦粟公司负担1063元。

判后,上诉人麦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认为其违反规定,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但以上条款内容并非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原审法院不应据此撤销涉案合同;二、其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不完整对于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即使其未进行信息披露义务,被上诉人据此拥有的应是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撤销权;三、其宣传行为没有误导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客观情节,原审法院不应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涉案合同。而且《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五条第(八)款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相关情况第2项“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其据此对客户经营的毛利、纯利进行预计和分析,也是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该办法第六条“特许人在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而其宣传资料显示是对多个被特许人店铺进行的经营信息分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合作协议是由其和符琼珠双方签订,而被上诉人提交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中,内容均提及温泽海而非符琼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温泽海将相关费用用于符琼珠经营涉案店铺。即使该费用用于涉案店铺,也是正常经营成本,不属因涉案合同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符琼珠、温泽海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麦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一、撤销麦粟公司与其签订的麦粟专卖合同书;二、麦粟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15399.7元;三、由麦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麦粟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二、麦粟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赔偿范围。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麦粟公司为征招加盟商对外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等广告中有关“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的描述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描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且麦粟公司在广告中作该描述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麦粟公司在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中有关于“麦粟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宣传信息,但麦粟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信息的真实性,故麦粟公司上述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使得被上诉人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违背了其签订合同的真正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被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其与麦粟公司签订的麦粟专卖合同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麦粟公司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是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以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未进行信息披露义务,被上诉人拥有的是合同解除权,属于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特许人违反上诉规定的,被特许人作为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恰当的保护方式撤销合同。至于麦粟公司提到的宣传资料显示是对多个被特许人店铺进行经营信息分析的意见,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麦粟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合同已被撤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麦粟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等材料综合认定合同财物的返还数额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就麦粟公司所述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并从应返还的投资款项中扣除,所以对于麦粟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麦粟专卖合同书虽系麦粟公司与被上诉人符琼珠一人签订,但因温泽海系符琼珠丈夫,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麦粟公司已对该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事实上变更为符琼珠、温泽海两人并无异议,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对温泽海提交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作出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认定,并未全额支持,故麦粟公司此方面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麦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技术培训费投资款、物料费33500元并赔偿损失1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麦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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