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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豫知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2021-10-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股东:顾生富、吴在兴,经营范围为: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批兼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工程,计算机及洗烫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洗涤用品的研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洗涤耗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针纺织品、服装、通讯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洗衣服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冬,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更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10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
  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住河南省灵宝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和平巷交叉口往西南500米路南。
  经营者:王孝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张立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端公司)及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1知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徐更新,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参加诉讼,中牟县衣洁干洗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1知民初572号民事判决;2.依法请求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停止对张立冬的侵害;3.依法请求上海云端公司终止其对中牟县衣洁干洗店在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对“UCC国际洗衣”的商标使用授权;4.依法请求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赔偿张立冬损失72102元(柒万贰仟壹佰零贰元整),损失数额以店铺营业额的减少来计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店铺营业额合计为6741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店铺营业额合计为139512元,后续以18025.5元/月的标准计算,直至侵权事实消失为止)。5、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曾给张立冬区域保护范围(即郑州市中牟县),且此后上海优喜公司和张立冬签订追加协议、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此处应视为对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和张立冬签订合同的追认。通过追加协议、补充协议可以侧面看出,上海优喜公司也追认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给张立冬的区域保护范围(即郑州市中牟县)。2014年3月21日,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和张立冬(乙方)签订定购书,定购书第四条约定:“甲方给到乙方的区域保护范围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甲方不得允许其他加盟商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开店,如有此类情况必须经过乙方允许。此条款同时兼顾UCC品牌以及玫瑰园品牌。”定购书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加盟后仍有人在保护范围内加盟,甲方将无条件停止其加盟权。”2016年1月9号,上海优喜公司(甲方)和张立冬(乙方)签订追加协议,内容为:“从双方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和此追加协议签订起,乙方不再追加2015年及之前甲方在中牟县开设其他加盟店的相关责任。”2017年12月25号,上海优喜公司(甲方)和张立冬(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不再追究2017年12月之前甲方在中牟县开设加盟店的相关责任。”根据以上三段可做出合理推测,“相关责任”即未经张立冬同意,上海优喜公司让别人在中牟县范围内开设加盟店的违约责任。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15000元耗材补助。乙方分两次提取耗材。”此约定亦实际履行,此处和补充证据3张立冬和UCC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相对应。即,追加协议、补充协议均实际履行。二、通过上海优喜公司和张立冬先后签订的追加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张立冬未签署的协议书,可以做出合理推定:案外人注销后,上海优喜公司即为UCC国际洗衣的运营主体。另有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自即日起我司与张立冬同志、张娟娟同志关于之前签订的UCC国际洗衣、玫瑰园洗衣品牌开新店优惠政策都取消,以后将不再享受相关特殊政策,后续如若再开新店,一律按照我司新加盟政策执行。”此协议书甲方为上海优喜公司,甲方签署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乙方为张立冬,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张立冬未签署。上海优喜公司从2016年1月9号开始和张立冬签订追加协议,至2019年2月16日,上海优喜公司仍愿意和张立冬签署协议书,我们认为可据此做出合理推定:案外人注销后,上海优喜公司即为UCC国际洗衣的运营主体。三、通过UCC加盟政策文件、UCC设备调价通知函的签发公司可以看出,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为关联公司,上海云端公司实际控制上海优喜公司。2016年及之前的文件签发公司为上海优喜公司,2017年及之后的文件签发公司为上海云端公司,上海云端公司为上海优喜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为关联公司,上海云端公司实际控制上海优喜公司。四、UCC国际洗衣商标归上海云端公司所有,上海云端公司曾向张立冬出具授权书,授权张立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UCC品牌及配套产品。说明上海云端公司承认和张立冬的合作关系。

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辩称,1.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授权张立冬使用的商标(第11854640号)在2014年10月27日转让给了上海优喜公司,2016年12月13日又转让给了上海云端公司,该商标在转让后从未使用过;2.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开展加盟授权使用的商标是上海优喜公司2015年申请,2016年注册成功的第16730508号,且张立冬现在门头使用的商标与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第11854640号不一样。3.第三人使用的是上海云端公司授权的第16730508号商标,上海云端公司是第16730508号商标的所有人,与张立冬无关。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停止对张立冬的侵害。2.依法请求上海云端公司终止其对第三人在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关于对“ucc国际洗衣”的商标使用授权。3.依法请求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赔偿张立冬损失72102元。损失数额以店铺营业额的减少来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娟娟、张立冬(乙方)签订了《订购书》。该《订购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本订购书签订后,将对乙方进行加盟资质条件(须乙方申报)审查,若通过审查,甲方将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第二条,签订本《订购书》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2000元,折合在后期购买的设备费用里;第四条,“甲方给到乙方的区域保护范围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甲方不得允许其他加盟商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开店,如有此类情况,必须经过乙方允许,此条款同时兼顾UCC品牌以及玫瑰园品牌。”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商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张立冬开办UCC国际洗衣。2016年1月8日。张立冬与上海优喜公司签订了洗烫设备购销合同。2016年1月9号,上海优喜公司(甲方)和张立冬、张娟娟(乙方)签订《追加协议》,内容为,从双方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和此追加协议签订起,乙方不再追究2015年及之前甲方在中牟县开设其他加盟店的相关责任。甲方对乙方第二份设备款再优惠15000元,可以充抵首付定金。2017年12月25日,上海优喜公司(甲方)与张立冬、张娟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乙方在购买第三份设备时(开三店),甲方免费赠送电脑、包装机等。2.甲方给予乙方15000元耗材补助。3.乙方不再追究2017年12月之前甲方在中牟县开设加盟店的相关责任。2021年1月18日,上海云端公司向张立冬授权,授权性质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UCC品牌及配套产品,授权店号15997,授权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尚东庭。

另查明,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成立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2月23日上海云端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第三人购买了上海云端公司的洗衣设备,上海云端公司给第三人出具了《UCC洗衣连锁》授权认证。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上海优喜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上海云端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第11854640号商标于2014年10月27日由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优喜公司,2016年12月13日转让给上海云端公司。2014年10月27日,张娟娟与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洗烫设备购销合同》。2016年1月8日,张立冬与上海优喜公司签订了《洗烫设备购销合同》。张立冬与上海云端公司签订《UCC国际洗衣洗烫设备加工定制合同》,该合同没有标注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拥有不同的商标(分别是第11854640号和第16730508号)。张立冬于2014年3月21日与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购书》,约定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不允许其他加盟商开店,但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注销,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在其注销前将其所有的第11854640号商标转让给了上海优喜公司。依据《订购书》第一条的约定,须经张立冬申报,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对张立冬加盟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在通过审查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张立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立冬向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过加盟资质申报和双方签订的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辩称与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张立冬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后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承继张立冬与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张立冬请求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停止对张立冬的侵害、请求上海云端公司终止其对第三人在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关于对“ucc国际洗衣”的商标使用授权及请求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赔偿张立冬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立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张立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是否侵害了张立冬的权利;2.张立冬请求上海云端公司终止其对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在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对“UCC国际洗衣”的商标使用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3.张立冬要求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赔偿其损失721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是否侵害了张立冬的权利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张立冬与案外人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签订《订购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获得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开办UCC国际洗衣授权,张立冬被授权使用第11854640号商标,并按照UCC国际洗衣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但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张立冬提出的通过与上海优喜公司签订的追加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上海优喜公司对特许经营合同追认的主张,虽在补充协议、追加协议中有“不再追究之前甲方在中牟县开设其他加盟店的相关责任”等表述,但亦有“三店保护区域为500米”的表述,故无法证明上海优喜公司承继了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的关于中牟县保护区域的义务,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仅可证明第11854640号商标在公司注销前转让给了上海优喜公司,无法证明上海优喜公司承继了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上海优洗洗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没有必然承担此项义务的责任。张立冬关于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侵害张立冬的特许经营权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张立冬请求上海云端公司终止其对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在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对“UCC国际洗衣”的商标使用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张立冬于2021年1月18日获得了上海云端公司关于使用UCC品牌及配套产品的授权,但未提供其与上海云端公司关于区域保护范围约定的证明,张立冬仅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UCC国际洗衣”商标,无权禁止上海云端公司对其他加盟商的授权。因此,张立冬请求上海云端公司终止其对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在郑州市中牟县范围内对“UCC国际洗衣”的商标使用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张立冬要求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赔偿其损失721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张立冬提供证据主张证明其营业额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同期减少67410元,但该主张上海优喜公司、上海云端公司并不认可,且张立冬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营业额的减少与第三人中牟县衣洁干洗店相关,且上海云端公司未与张立冬签署关于区域保护的相关协议,因此张立冬要求上海优喜公司和上海云端公司赔偿其损失721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立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00元,由张立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靖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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