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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2018-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

原告:陈健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灵山,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
  负责人:程飞。
  委托代理人:肖应刚,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健珍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山、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程飞及委托代理人肖应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珍诉称:2015年11月1日,我方打算到广东省阳西县凯旋商业广场中的卜蜂莲花处开一家儿童游乐场,遂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告诉我方其公司品牌可以让我方使用,并且在我方开店的地方只有我方这一家使用其品牌的店,我方就与被告达成订立合同的意愿,并当场付了5000元定金。被告遂派业务员与我方一同到阳西卜蜂莲花处察看场地,被告明确表明同意我方在卜蜂莲花开店,并一同找到卜蜂莲花的招商经理协商租赁场地事宜,卜蜂莲花的招商经理也明确表明同意我方以被告的品牌在此处开店,但要求我方提供被告的相关资料才能与我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却说我方须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才能把其相关资料给予我方。2016年3月6日,我方到被告处签订合同,通过转账付了被告44500元,与定金合计49500元,为30%的合同款,第二天,我方拿着被告的资料去卜蜂莲花,却被告知这块场地已经出租给了“星期六”,“星期六”与被告是相同类型的品牌公司,场地出租给了“星期六”,我方便无场地可用。在2015年,儿童游泳馆是新兴起的一个项目,是一个商机,而且在阳西,只有凯旋商业广场是县城的中心地方,也是娱乐逛街人流量集中的地方,在那里经营一家儿童游泳馆是很不错的。当时,卜蜂莲花的招商经理确定将场地出租给我方,只要我方提供被告的相关资料,且被告已收取我方定金,应该在卜蜂莲花要求我方提供其相关资料时提供,应积极协助我方与卜蜂莲花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而不应等订立合同之后再提供资料,这样一来一去,耽搁的时间导致我方不能在卜蜂莲花承租场地开店,即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另外,被告收取我方30%的合同款,却没有进行过任何实质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收取我方49500元也是显失公平的;最后,被告收取我方30%的合同款后,并没有出具场地效果图给我方,是违约行为,理应返还回30%的合同款予我方。就此,我方一直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0%的合同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请求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开心哈乐合作协议书中附加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该份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对于自己的后期义务部分拒绝履行,被告经多次催促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所以该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在原告,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在起诉时,根据协议中的约定,合同周期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且协议里清晰的约定关于合同到期后续约的形式及内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导致协议不能顺利的执行完毕,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续约的申请,现该协议早已期限届满,彼此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阐述中,提出了子虚乌有的内容歪曲了事实,并想以此将法律风险转嫁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及内容,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丈夫陈灵山到被告处协商在阳江市阳西县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确定经营场地位于阳西工业大道凯旋豪庭4楼。在被告提交的《开心哈乐客户信息表》中,客户情况处载明了场地的地址、面积、房租及免租期等信息,并载明“现在招商部说有人想整租做家纺,要求公司于2016.02.24派专业老师下去直接找招商部迅速拿下场地”等等。庭审中,原告对《开心哈乐客户信息表》的内容予以确认。当日,原告丈夫陈灵山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收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店面平面规划图,拟证实其公司员工于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至阳西查看场地,并协助原告与出租方协商场地承租事宜,且于该期间出了店面平面规划图。经质证,原告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员工到阳西的目的,但确认被告与场地出租方协商了场地承租事宜,店面平面规划图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未提供纸质版给原告,原告对该图纸的作出时间不清楚。

2016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约定:2-1乙方经过对甲方的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经营理念、产品状况、后续服务等多方面了解、考察并表示认同,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状况特向甲方申请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2-2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阳西县地区经营开心岛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乙方只能在此区域从事经营,经营级别为标准店。3-1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设备总款165000元,全款到达乙方账户后此合同即生效(以甲方银行账户到款凭证或收据为准)。3-2当甲方收到乙方本合同全款后,按双方协定,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店面建设(提供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能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如遇特殊情况需双方协商解决)。3-3店面建设完成后,甲乙双方货款两清,各尽其责,共同维护及遵守以下之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4-1-1甲方有权维护公司品牌形象及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指导。4-1-2为保证品牌统一形象及店面盈利能力,甲方有决定乙方店面整体布局规划的权利。4-2甲方的义务4-2-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开业企划书,指导乙方做好相关开业准备。4-2-2甲方免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部分开业VI形象、经营指导手册。4-2-3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免费提供促销方案及营销建议。4-2-4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考察(场地复尺等)。4-2-5乙方店内经营人员可派于甲方处学习相关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指导。5-1乙方的权利5-1-1根据协议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经营地址,乙方有合法经营权。5-1-2乙方拥有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如:有权开展人员招聘、业务推广、对外经营及促销活动。5-1-3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营业指导和服务支持。5-1-4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的开业赠品。5-2乙方的义务5-2-1乙方应加强员工素质培养和技能培训及管理,努力提高销售业绩。5-2-2乙方应及时在当地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7-2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及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9-1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协议期前三个月,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续约后,方可继续使用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的品牌。9-2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必须撤销开心岛品牌的一切标识。10-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刻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附加:3.付款方式如下: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伍仟元整。甲方则派市场人员到乙方指定场地测量尺寸及规划,尺寸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合同款,款项经甲方确认收到后出场地效果图,乙方确认效果图后向甲方再支付60%合同款,甲方确认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及发货,乙方收到甲方所发设备后向甲方再支付5%合同款,甲方确认收到款项后则开始安排人到乙方指定场地进行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需向甲方再支付本合同5%的尾款。等等。

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4500元。被告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出具了场地效果图,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合同款,故其未实际下单生产设备。为此,被告提交了场地效果图。经质证,原告认为场地效果图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未提供纸质版给原告,原告对该图纸的作出时间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未帮其谈妥场地,在原告支付30%合同款后十天左右场地已被出租给案外人,被告也没有帮原告寻找其他合适的场地,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称其不清楚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帮原告找场地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两三个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承诺半年可回本,并承诺解决场地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再查,被告主张其前往阳西查款、测量场地及签合同,支付了住宿费376元及交通费503元(长途汽车费430元、出租车费33元、无票车费40元),为此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住宿费发票的付款方“北京开心哈乐”无法确定是被告,且不符合发票的相关规定,出租车票的时间不清晰,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出差补贴100元及无票车费40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开心岛合作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客户信息登记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平面规划图、店面规划效果图、产品配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对于生效的条件约定前后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应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故该合同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或盖章时合同生效。因此,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被告授权被告在约定范围经营“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项目,对原告的经营管理、店面布局规划、促销方案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并组织进行经营管理经验学习,原告有权使用“开心岛儿童水上主题俱乐部”品牌,负有协助维护被告公司品牌形象,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第9-1约定,该协议于2017年3月5日到期,即在原告起诉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解除《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交付定金及30%合同款后,被告依约查看、测量了场地,出具了平面图及效果图,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能承租场地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帮原告寻找场地,但实际未能帮原告寻找到合适的场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并无该约定,且4-2-4约定“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考察(场地复尺等)”亦无该意思表示,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未能承租场地并非可归咎于被告的过错事由,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预先准备承租的场地无法正常承租使用,原告也应积极寻找场地以便合同能继续顺利履行,但显然原告怠于采取上述补救措施,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7-2的规定:“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及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派人到阳西××××、测量场地、协助原告协商场地承租事宜,出具了平面图及效果图,并派人到阳西签订合同,实际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本院对被告的违约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要求退还已付合同款项合理合法,但应扣减被告的违约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39500元(49500元-10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对于被告的违约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陈健珍返还合同款项39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5元,由原告陈健珍负担209.6元,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27.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其中827.9元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云
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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