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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3867号

裁判日期:2020-1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

原告:李家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君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哈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心岛合作协议》;2、判令开心哈乐公司返还合同款16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开心哈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双方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李家君向开心哈乐公司申请加入开心岛品牌经营服务,在安徽省阜阳市开店。签约当日,李家君向开心哈乐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开心岛合作协议书》及《付款流程和工作计划说明》,约定开心哈乐公司同意李家君在安徽省阜阳市经营开心岛儿童水育主题乐园项目。签约后,李家君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定金并支付了设备总价款的30%,但开心哈乐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李家君多次找开心哈乐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并退款,其均以疫情期间尚未开工为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开心哈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家君的诉讼请求,疫情发生于2020年1月底,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4月29日,如果李家君履行合同,2019年6月1日前即可正常经营。李家君违约在先才遭遇疫情,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开心哈乐公司(甲方)与李家君(乙方)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加入开心岛品牌经营服务体系,申请开店区域为安徽省阜阳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元,以保留合作名额至2018年6月5日。同日,李家君向开心哈乐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

2019年4月29日,开心哈乐公司(甲方)与李家君(乙方)签订《开心岛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阜阳市经营开心岛儿童水育主题乐园项目,乙方只能在此区域从事经营,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设备总款项54.8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合同全款后,协助乙方完成店面建设,达到营业状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开业企划书,指导乙方做好相关开业准备,免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部分开业VI形象、经营指导手册,授权乙方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经营资源,免费提供节假日活动方案、促销方案及销售建议,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考察,乙方店内经营人员可派至甲方处学习相关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指导;乙方应及时在当地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在区域范围内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变更店址或转让经营权,须书面通知甲方,在获得甲方认可后视为正常经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及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不可抗力时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传染性疾病或政府的行政行为等;如遇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必须停止使用其带有开心岛注册商标的所有形象展示品及经营用品。签约当日,李家君向开心哈乐公司支付合同款15.44万元。

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付款流程和工作计划说明》,约定乙方先交纳1万元合作定金,甲方安排建店人员上门建店,实际场地规划明确后出具设备清单,乙方交纳设备总款30%(可含首次1万元合作定金)后,甲方出具水电图、装修效果图,配合乙方装修,同时下单生产设备,签订品牌合同。签约当日,李家君向开心哈乐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元。

双方当庭确认:按照约定,经营场地应由李家君选定、承租,开心哈乐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李家君当庭确认: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其计划承租的场地所在的商场一直未开业,导致其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其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开心哈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未获开心哈乐公司同意。

经询,开心哈乐公司表示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在本案中提出其他请求。

庭审中,开心哈乐公司主张其已经前往李家君选定场地开展工作,并向李家君提供了水路图、电路图,沟通过装修事宜、向李家君出具过产品配置及清单并完成了设备生产。就此,开心哈乐公司提交交通住宿费凭证、现场照片、水路图、电路图、微信聊天记录、设备配置清单、设备图片等证据,李家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开心哈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李家君的关联及工作成果交付情况。

李家君主张开心哈乐公司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拖延至疫情发生并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履行。但李家君未就催促开心哈乐公司履约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的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依照约定,在双方未续约、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该协议已于2020年4月28日终止,故李家君已无需主张解除合同,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李家君自认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其承租场地既已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合同在疫情发生前已经无法履行,则新冠肺炎疫情即便属于不可抗力亦不能免除双方的违约责任。李家君另主张开心哈乐公司违约在先,开心哈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已向李家君交付相关设备,则其继续持有李家君交纳的设备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李家君请求返还设备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如果李家君违约,开心哈乐公司具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经询问,开心哈乐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其他请求,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李家君设备款164400元;
  二、驳回李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李家君已预交),由李家君负担897元,已交纳;剩余897元由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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