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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9310号

裁判日期:2018-09-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邻家儿女”第22393020号第41类游乐园服务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邻家儿女”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三马路自编*号*。
  负责人: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黄丽琼诉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琼及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琼诉称:2017年6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的员工胡泽群持《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到海南洋浦,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是在起初一段时间对原告的加盟持有热心。为敦促被告及时出具图纸,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前往被告处商谈设计事宜。被告的经理张涛最后一次于8月8日通过微信的方式传给原告一张设计图纸。原告看后明确表示该设计布局非常不合理,需做出调整和更改,并对此做了详细的说明,明确告知了实地测量数据与图纸的数据差异,希望被告重新设计。2017年9月27日,原告再次致电张涛催问,对方未接,其后被告的何东丽经理来电,称图纸未出具,张涛已不在该公司任职,以后事宜由其对接。但原告发现张涛仍在朋友圈更新工作动态。2017年9月29日,原告辗转联系到被告的售后王经理。至2017年10月9日,王经理回电,仅表示我公司保留与你合作的名额。被告的不负责和拖拉做法,致使原告铺面处于长时间的空置状态,鉴于被告种种欺瞒和不诚信,原告经考虑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终止加盟合作的确认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另外,《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关于“解除协议时扣除到店人员相应差旅费后如数返还”的约定为格式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双方已实际在履行《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因被告的推诿、欺瞒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元;确认《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第7条“扣除相关人员差旅费后如数返还”的约定为无效条款;3、被告赔偿原告往返该公司的交通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收到原告定金后,我司已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进行场地评估测量,并将测量尺寸即时传回公司出具平面规划图,最终确定了两套方案。因原告要跟家人沟通,所以让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去了,等原告商量好方案再签下一步的合同。在等待过程中,原告觉得场地不满意,又发现更合适的商铺,要求我司再次派员前去考察规划,我司又派人前往新场地重新考察并出具平面规划图。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经营,且协议保留期限已届满,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因本案的合作产生了差旅成本及设计成本,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邻家儿女定金5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约定:1、乙方以预付定金方式,向甲方预定邻家儿女品牌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海南省洋浦开发区;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3、保留期限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4、甲方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7、经与本公司商定,乙方可在超出约定保留期内提出自动解除本协议定金在扣除到店人员相应差旅费后如数返还。上述协议中第7条,为手写添加。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曾安排工作人员两次前往原告处查看现场及测量场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设计图。双方确认,待双方确认图纸后,可签订正式协议。

原告称,被告出具的设计图纸数据与场地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设计布局不合理。经电话、微信多次要求修改仍不进行更改,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被告称原告的场地存在承重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先解决该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且被告已将图纸进行了修改,被告的测量没有问题。

双方就其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海口、广州往返的机票行程单及发票、微信截图,该证据拟证实原告至被告处考察及催促被告出具图纸的交通费、经济损失;2、微信截图,内容为微信备注名称为“开心哈乐张涛”于8月8日向原告发送图纸,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于8月8日向原告发送图纸;3、邮件截图,该证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张涛提供场地建筑图纸;4、微信截图,内容为“张经理:现场测量的是最准的;原告:我对这些一点都不懂,所以还得靠你们,不过图纸上的数据和你们测量出来的数据又很大差异哦;张经理:CAD有差异,很正常所以为什么要现场测量安排人过去,我们做的很多客户,都是要现场安排人;原告:好吧,既然你这么说,那你们看着办吧,呵呵,但不能在这方面出现问题哦。只是我看图上显示店面宽度为7.8,除去两面墙各一半的墙体厚度,实际可用的空间应该远不是你们测出来的数据”;该证据拟证实原告已明确提出实地测量的尺寸与图纸数量上出现的差异,但被告再次发来一模一样的图纸;5、终止合作确认函,该证据拟证实原告被迫提出请求的原因及时间。被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到广州考察;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已履行义务向原告发送设计图纸;对证据3无法确认,没有收到;对证据4认为,被告已提交了根据现场测量的最终图纸,被告对图纸是负责的,如图纸有问题原告可与被告进行沟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两张,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为本案的合作支出的成本;2、设计图纸三张,该证据拟证被告为原告先后两次选址都出具了图纸,其中第二个场地出具了两次图纸,每份图纸价值4800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认为,其仅收到一张图纸,且该图纸的布局不合理、数据测量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定金收据、微信截图、机票行程单、邮件截图、终止合作确认函、发票报销单、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第7条关于定金的约定,定金在扣除差旅费后如数返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格式条款,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在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已依约查看、测量了场地,出具了平面图及效果图。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提供的图纸与现场实际测量不一致、场地布置不合理,并不予解决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协议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故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原告表示不与被告继续合作,实质上系要求解除协议,根据《邻家儿女定金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定金在扣除相应差旅费后如数返还,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派人到海南查看、测量场地,出具了平面图及效果图,实际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本院对被告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5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款2500元(5000元-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原告黄丽琼定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丽琼负担64.8元,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黄丽琼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嘉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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