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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2020-10-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而非天津市和平区大连道4号,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酒店用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老城街”第378272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且截止2021年1月4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老城街”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学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56-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4号。
  法定代表人: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礼与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周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区域代理费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涉案《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老城街”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且原告作为区域代理商,必须一年内开设不得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故此,原、被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区域代理费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合同,且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属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法定权利的情形。此外,涉案合同中还存在区域代理的合同内容,无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亦或代理合同,原告在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的情形下,均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应为合作合同;原告主张的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条款,因涉案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不适用,即使适用该条款,签订合同自签订至今也已经半年有余,其超出了冷静期的期限;此外,涉案协议约定了原告中途解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老城街”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原、被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2、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区域代理费用15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区域代理费用5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款项属于特许经营费用;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周珊的微信聊天截图、老城街代理加盟宣传单及宣传手册,原告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加盟宣传单的原始电子数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宣传物料进行返点属于误导行为,但实际上签订合同时仅限原料中的核心物料进行返点。宣传手册中载明“老城街”加盟店有1125家,经原告了解上述内容为虚假宣传。至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就已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提出在签订涉案合同第四天,原告就提出过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但是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合作合同,双方为合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但是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款项的性质为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并未在涉案合同签订第四天提出过解除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周珊对此亦未做出任何回应。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是涉案合同签订三个月后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证明案外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格朗合公司)系涉案品牌“老城街”的注册商标权利人;2、情况说明,证明天津格朗合公司为涉案“老城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被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与特许品牌相关的连锁业务拓展;3、注册商标证,证明天津格朗合公司为注册商标“老城街”的注册权利人;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与天津格朗合公司对为关联公司;5、培训课程反馈表,代理商试卷,培训日程安排及内容、代理商必读,参加培训照片,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活动。

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制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表示不能确定;对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有关制作品牌小面的核心技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第17692845号《注册商标证》表明,涉案注册商标“老城街”的注册人为天津格朗合公司,注册有效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汤浓缩汁;鱼制食品;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汤料;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为天津格朗合公司的股东。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信息证明,天津格朗合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在特许人备案信息中体现的经营资源信息包括了“老城街”品牌。此后,天津格朗合公司即授权被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该授权期限截止至“老城街”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表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老城街”品牌标识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合同自2019年12月10日起生效至2024年12月9日失效,有效期为5年。2、甲乙双方签署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后,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区域代理费200000元,乙方已经明确并充分理解代理费的含义及包括的内容,双方签约后,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其他原因而终止,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3、乙方按要求获得区域代理运营权,在经营直营店同时,需按甲方要求在当地发展其他合作商,与甲方进行利益分享。双方约定,乙方授权代理区域范围内每发展一家合作商,按实际收取合作费用50%归乙方所有,50%归甲方所有。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其代理区域内新开发拓展店面市场保证金额的100%。代理商享受所辖区域内门店原料中核心物料的进货返款,具体返款按总部规则执行。乙方代理区域内,无论以任何形式进行拓展的店面,甲方均收取每店5000元/年的管理费,并负责设备购买规格、培训、设计、辅店、督导等工作,其余收费均归属代理商。乙方拓展或直营的店面未按照规定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的,乙方有责任和义务按照以上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4、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店务运营管理进行指导和技术培训支持,并协助乙方组建合同所授权区域内的业务网络。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开拓店面过程的洽谈、签约、店务运营、技术培训、监督等工作。甲方在乙方有需求时提供必要的人员支持。甲方有权向乙方提供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及其拓展店供货商之资格、产品进行审查。5、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须在指定授权区域内积极主动的开展甲方授权的品牌推广活动。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申请给予人力和技术服务支持,及协助在所辖区域内开展的相关市场营销活动。乙方作为甲方在当地的授权区域代理商,有对所辖区开拓的店面进行运营服务、店面管理及产品质量监控的义务。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给予招商、运营服务、店面管理等方面的协助,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人员支持时,乙方承担甲方支持人员产生的相应费用。签约代理合同一年内,乙方作为区域代理商,开店数量不得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如果一年内没有开设加盟直营店,将视为违约。6、统一配置方面及形象之维护:为保证终端客户利益和甲方授权的品牌形象及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乙方同意其直营店及其开拓的店面的厨房设备、桌椅、餐具、员工服装、财务软件、原材料及其他开业物品等向甲方指定厂商采购。为维护店面共同形象,乙方需遵守店铺装修风格按甲方指定设计风格进行装修,店铺员工须穿着甲方指定之服装。7、对于乙方拓展店面签约管理的约定:乙方于拓展店签订的招商合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应当使用甲方统一制定的《招商合作合同》文本,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乙方拓展的店面由甲方与其签署《招商合同合同》;8、乙方如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

原、被告对该合同条文的解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过解除涉案合同的要求,本合同应按照特许人冷静期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已解除了涉案合同。并且,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曾提出给予原告全部物料返款,但合同签订时又改为核心物料返款,存在误导原告的情形;此外,被告未履行为原告选址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核心技术,其向原告提供的技术培训不符合合同有关要求,当庭,原告提出因上述原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法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为合作招商协议,属于合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费用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的专业收据上体现了该费用为“秦皇岛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周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原告就选址问题于2019年11月28日陈述:“我的意向是万达,要不就是世纪港湾,还有茂业。理想的是茂业,但是没有认识人,世纪港湾有认识人”,周珊于同日陈述:“那你要是确定了就抓紧跟公司对接吧,让他们帮着联系吧…”。2、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陈述:“做代理以后有什么优惠条件”,周珊于同日陈述:“代理有一个免费开店名额,代理区域开店的所有物料你有10个点返点,你自己店也是9折进货,区域旗下的加盟费你跟公司对半收益”。3、2020年3月13日,原告陈述:“珊姐麻烦你了,确实也没办法,这加盟合同也确实做不了了。跟穆总好好沟通一下。看看怎么解决。明天我听您电话”,“当时我加盟以后第四天我去你们公司就说这个合同不想做了。然后刘经理跟我说这只是普通区域代理合同。而且规定一分钱不退给我。一直硬着头皮坚持到现在。”周珊于同日陈述:“不好意思啊,整孩子呢,明天聊”。被告认可周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提出原告陈述其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第四天提出过解除合同,属于误导行为,被告并未予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其已经是涉案合同订立三个月后了。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店铺没有选址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去找店铺,其原因是原告发现涉案合同并未按照被告在聊天记录承诺的全部物料返款进行约定,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亦承诺会帮助原告选址。至此原告未开设加盟店,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且原告在授权区域内亦未发展任何加盟商。对于原告自行开设的加盟店选址,被告表示其可以协助原告选址,原告亦可以自行选址。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培训课程反馈表,代理商试卷,培训日程安排及内容、代理商必读,参加培训照片,其表明2019年12月签订涉案协议时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该培训主要是特许代理商如何拓展加盟商及对加盟商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对此,原、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培训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对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付出的成本,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在法庭给予被告一定举证时间后,被告仍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相关培训成本最多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2、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

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内容及其当庭陈述表明,天津格朗合公司为涉案品牌“老城街”的注册商标注册人,并在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天津市格朗合公司授权其股东,即被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根据该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老城街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如何对拓展的加盟店在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的被特许人经特许人(被告)授权,为被告招募加盟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次加盟合同时,由特许人(被告)直接与原告招募的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的被特许人为加盟商提供指导、培训、咨询、监督等服务。同时,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人,应开设不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上述经营体系是以“老城街”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属于特许经营的种类,故此,原、被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共同出资及共担风险的内容,其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拓展或直营的店面未按照规定向被告交付管理费的,原告有责任和义务按照以上规定按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该约定亦表明,涉案合同将开发的加盟店所产生的支付风险由原告单方承担,双方并非合作关系。

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

原告虽然提出在与被告缔约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全部物料返款,但合同签订时又变更为核心物料返款内容,其存在误导原告的情形;此外,被告未履行为原告选址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核心技术,上述事由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对此,原、被告虽然在涉案协议订立磋商过程中提到过全部物料返款,但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为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选址的问题,原告当庭明确了原告的店铺没有选址是因由于上述物料返款的原因,原告根本没有去找店铺;而关于技术培训在涉案合同中并未进行详细约定,虽然被告向原告进行培训的内容多为特许代理相关管理的内容,且较为简单,但是其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得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在支付涉案费用后,并未实际经营,其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限的前提下,被特许人因“冷静期”条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一般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故此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中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内容的相关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在本案中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法定解除权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依照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其理应赔偿被告履行涉案合同所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实际支出的损失在本案中体现为培训支出的费用,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给其一定时限令其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200元,认定被告履行培训义务所支出的损失额。对于原告未在涉案授权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对此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机会成本的损失,对该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至解除涉案合同期间,该行业市场的经营状况,对此予以酌定。综上认定涉案机会成本损失及被告培训支出费用损失共计为10000元。

至于被告提出涉案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约后,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原告(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抗辩理由,因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拥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及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可根据相法律规定确定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的涉案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约定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原告均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的内容,其明显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并加重了原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此,涉案合同的该条款无效。至于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不履行涉案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的内容,因原告解除涉案合同是依据的单方法定解除权解除,依法不应承担该惩罚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学礼返还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
审 判 员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杨兆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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