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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2016-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而非天津市和平区大连道4号,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酒店用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老城街”第378272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且截止2021年1月4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老城街”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苗崇华。

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56-1号。
  法定代表人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崇华与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实同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实同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崇华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城街小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培训和指导原告开店所需专业技术,操作流程和制作工艺,并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如店面选址、装修设计等。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到被告选择的中北镇星光天地商业广场进行经营,但是到起诉时为止该商业广场并没有对外进行经营,并且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不予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半年之久不能经营。经向星光天地商业广场了解,该商业广场的开业时间已经推迟到2016年9月份。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8000元,利息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苗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加盟合同1份、收据3份、星光天地商业广场开业延迟声明1份。

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对加盟合同和3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星光天地商业广场延期开业的事实,但对星光天地广场开业延迟声明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为原告先后选择了7处经营地址,最终确定了星光天地商业广场作为双方认可的经营地址,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前期义务。第三,导致加盟合同至开庭时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星光天地商业广场不能如期开业,不属于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第四,原告和被告双方可以继续选择其他经营地址,继续履行合同。第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等款项,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提供7份店铺选址评估表,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前期义务,先后为原告提供了7处经营地址。原告苗崇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个地址是原告自行选址;除了最后确定的星光天地商业广场属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实地查看的以外,其余5个地址,被告未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实地查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苗崇华和龙实同创公司签订《老城街小面加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合作项目:老城街小面连锁餐饮店。合作内容:龙实同创公司负责培训和指导苗崇华开店所需的专用技术、操作流程和制作工艺等;并提供相关的后续服务,如店面选址、装修设计、经营管理、宣传策划、新品研发、物料配送等。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作费用:龙实同创公司向苗崇华收取项目投资的费用包括:技术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营销策划费等,合计30000元;苗崇华自开业之日起向龙实同创公司支付年度管理费,每年3000元。违约责任:如果苗崇华泄露龙实同创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或者超越店面范围销售,龙实同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终止供货,终止相关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则不必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但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签订当天,苗崇华向龙实同创公司支付加盟费3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保证金5000元,龙实同创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合同签订后,龙实同创公司为苗崇华多次提供经营地址,最后双方同意经营地址确定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天地商业广场。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星光天地商业广场未开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实同创公司表示可以另行为苗崇华选择经营地址,继续履行合同;苗崇华表示等待时间过长,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加盟合同、收据和店铺选址评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苗崇华与被告龙实同创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苗崇华加盟费、年度管理费和保证金及返还数额;三是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苗崇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加盟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因被告龙实同创公司为原告苗崇华选择的经营地址不能实际经营,致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加盟老城街小面连锁餐饮店的项目未能实际履行。由于至今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虽然不属于不可抗力,但确实属于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客观原因,且原告苗崇华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苗崇华要求解除与被告龙实同创公司签订的《老城街小面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苗崇华加盟费、年度管理费和保证金及返还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龙实同创公司仅履行了为原告苗崇华选择经营地址的服务内容,但该地址未能实际经营,且原告苗崇华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苗崇华要求退还全部加盟费、年度管理费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苗崇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龙实同创公司履行了为原告苗崇华选择经营地址的义务,且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客观原因,原告苗崇华要求被告龙实同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属于当事人双方以外的客观原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崇华与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老城街小面加盟合同》;
  二、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苗崇华加盟费30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崇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苗崇华负担386元;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 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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