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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2019-07-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7101263号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为“尚品简致”而非“简致”。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简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志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辉,广东大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韬,广东大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88256U。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容与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辉,被告欧饰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简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简致』装饰系列产品销售网络,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5万元,且原告享有按出厂价进货并享受15%的奖励,奖励以货物方式返还,直至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对此,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声称合同进货定金可直接抵扣货款,且奖励所对应的是进货定金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送协议》,约定被告赠送原告价值为23000元的装修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5万元。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采购价值为29863.11元的货物,但被告却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4138.97元的货物,后拒不交付剩余货物,还声称仅赠送原告价值为1万元的装修材料,需由原告补足剩余货款19863.11元,且用原告所支付的进货定金抵扣原告所获得的奖励。经原告委托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交付剩余货物,按照《赠送协议》的约定足额赠送原告货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进货定金。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饰皇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合同中均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合同的相关条款,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了相应的产品,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但没有及时将应当补缴的18000元补交,且没有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购买合同所要求的进货数量。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无需退还其所交的剩余款项,即有权没收原告所交付的定金的剩余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欧饰皇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志容作为乙方签订《简致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包括: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经营“『简致』装饰系列产品”事宜。第二条关于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约定,1、甲方拥有“『简致』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简致』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销售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店销售。2、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约定,1、合同进货定金: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为5万元作为乙方取得甲方『简致』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2、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10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和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第四条关于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约定,1、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后续出厂进货享受15%奖励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2、店面租金补贴:在合同期内定金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50万元补贴20000元,以此类推。3、物流补贴:合同期内定金全部抵扣完成后,累计进货30万元补贴30000元,以此类推。4、年度销售奖励:合同期内定金金抵扣完成后,年累计进货达到30万奖励1.50%,后,每增加10万奖励递增0.50%,最高3%封顶。5、长期进货返利:在合同定金全部抵扣用完后,乙方按约定进货均享有X%的进货返利(详情见合作政策)。6、所有用于奖励的实际进货量,自该奖励兑现之日起归零均不重复纳入奖励,所有已兑现奖励货物不再退换。7、为快速推广品牌提高市场占有率,总部和代理商均有义务和权利在代理商的空白区域发展代理经销商,总部发展的给予代理商10%作为奖励;代理商也可直接发展下级代理经销商,其业绩归直接上级代理商所有(注:第一时间向总部报备发展区域)。第五条关于进货、订单、供应约定,1、产品进货:乙方完成合同定金返还后,后续进货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应级别价格进货供货,甲方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如有新款推出及原材料价格涨跌所导致的供货价格变动,甲方以书面电话公告形式通知乙方。2、甲乙双方达成合作之后,甲方根据财务部数据乙方两个月内(开业时计起)进货款及销售情况作为全面评估并出具证明提交市场部,审批后乙方可享受先进货、后付款方式,信用额度为每月3000元至20万元不等。……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该合同还以手写内容约定,乙方后期补上18000元,额外赠送1万元装修样板间材料,其中赠送1万元为乙方进货价格为准。乙方后期享有省级待遇价格及进货返利13%,进货定金18000元后期享有出厂价进货享受15%奖励以货物方式返还直至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被告在《集成装饰材料简装系列价格表》《集成装饰材料线条地板系列价格表》《集成装饰材料精装系列价格表》《精装材料背景系列价格表》盖章确认相应产品的规格、型号、各级别的价格。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赠送协议》,约定双方为了快速拓展市场,甲方同意在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情况下赠送乙方13000元的市场样板装饰系列产品、展柜(含样品一套)、智能家具系统,作为乙方店面租金补贴、开业促销、宣传推广之用(赠送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赠送协议》的手写内容为:赠送23000元装修材料进货价格装修样板间。

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李志容项目款5万元。庭审中,对该5万元款项性质,原告认为是购货的预存货款,被告认为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

2018年7月10日,原告签名确认的《产品配货单》记载所定货物为小卧室(墙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123片、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39片、100顶线13片、35边框线10片,100踢脚线13片)、客餐厅(墙面板材600V缝板56片、墙面板材600V缝板3片、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55片、100顶线14片、35边框线14片,100踢脚线12片,亚光3D背景墙1片)、主卧(墙面板材600V缝板33片、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27片、100顶线7片、35边框线4片,100踢脚线7片)、次卧(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21片、100顶线6片、35边框线4片,100踢脚线6片)、阳台(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8片)、其他(不锈钢卡扣1800、32U型扣条15、40Z型扣条40)。

2018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的货物为:小卧室(墙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123片、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39片、100顶线13片、35边框线10片,100踢脚线13片)、客餐厅(亚光3D背景墙1片)、次卧(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21片、100顶线6片、35边框线4片,100踢脚线6片)、阳台(顶面板材300V缝工装板8片)、其他(不锈钢卡扣1800、32U型扣条15、40Z型扣条40)。2018年8月15日,被告将上述实际向原告发货的《产品配货单》发送给原告,显示金额为14138.97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针对已收到的货物数量、品质通过微信与被告客服沟通。原告称“我一共有六万多的款,首批五万赠送一万多,有大概六万八的货”。被告客服人员说“合同金额5万元是预存货款,不是一次性抵扣的,超出赠送后,每次下单按15%抵扣返还的。”“你的5万元是预存货款,不是抵货款用的”“我这边的记录写明您的赠送出厂价1万元,外加赠送协议的市值1.30万元”“您下单的总金额超出了公司赠送的,现需要补款到公司这边,剩余的货物才能给您安排生产”,并将还需打款16883.60元的《客户需打款项说明》发送给原告。原告说“预存款是什么意思?我下单就这一套房。这个货款还没拿完又要转款,怎么可以这样子”“可是谈的本来是6.80万元代理,说可以5万元代理”、“赠送的2.30万元的材料,公司目前却只赠送给我一万”,原告并说到货的“简装版差好远的品质”“货不对,六百的板才四件一共24片,三百的简装板19件一共209片,说46件只到了27件含配件”并认为运费940元过高。

2018年9月7日,李志容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欧饰皇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于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5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单要求配送价值30038.61元的货物,并要求交付赠送的价值23000元装修材料,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4138.97元的赠送装修材料,既未按照原告要求配送订单货物,亦未按照约定赠送足额装材料。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件三日内按照省级待遇价格向原告交付其于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订单中的货物,并交付剩余价款8861.02元赠送装修材料及支付违约金11452元。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

本院认为,从合同所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所签订的《简致产品销售合同》《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属于关于“简致”品牌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李志容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性质,庭审中李志容认为属于购货的预存货款,欧饰皇公司认为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对此,本院认为,《简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进货定金: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为5万元作为乙方取得甲方『简致』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第四条关于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约定,“1、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后续出厂进货享受15%奖励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且原告除向被告支付该5万元款项外,并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在被告向原告发货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亦向原告明确该5万元款项属于“预存货款”。上述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字眼,但是该款属于进货款项,并根据进货情况以一定比例的货物方式返还。另外,原告本案中亦陈述属于预存货款。以上事实,涉案《简致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适用定金担保内容的条款,所约定进货“定金”5万元实际上是预付款性质,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定金的担保性质。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志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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