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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8314号

裁判日期:2019-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88256U。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舒仁,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饰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合同目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不仅是单纯的销售合同,而是长期合作合同,98000元预存货款是作为履约担保。根据陈军支付98000元预存货款,欧饰皇公司赠送20000元出厂价货物、17500元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来计算,陈军在68000元未抵扣之前,已经享受了预存货款38%的优惠。且《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也对欧饰皇公司与陈军长期合作进行具体约定,陈军除了获得38%的优惠后,可按比例以预存货款对每次进货款进行抵扣,且陈军是以出厂价来获得欧饰皇公司的货物,而非批发价格、市场价,如若要求类似批发商的欧饰皇公司通过零售方式以批发价格向陈军出售商品,显然损害欧饰皇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欧饰皇公司有能力、有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不应解除。二、对“预存货款”性质认定错误、欧饰皇公司不存在故意诱导及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将《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脱离于《销售合同》整体而进行独立判断,与《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相矛盾,所得出的结论是片面且错误的。至于为何欧饰皇公司将预存货款的抵扣方式规定针对销售业绩奖励的条款中,欧饰皇公司已作出合理的解释。欧饰皇公司收取的预存货款除预付款性质外还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欧饰皇公司向陈军提供的及优惠的出厂价格及各种赠品、奖励的前提是陈军必须在欧饰皇公司处进货满足一定金额,这属于欧饰皇公司设定的一个合作门槛。三、欧饰皇公司向陈军发送了价值19416.70元的货物。关于欧饰皇公司向陈军发送货物的情况,欧饰皇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的产品配货单图片为陈军收到货物并在纸质版产品配货单上签名后拍照,并将照片发回给欧饰皇公司,该原件为陈军掌握。且陈军已于原审庭审时明确确认收到了欧饰皇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仅表示不清楚该批货物的具体价值,在陈军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欧饰皇公司向陈军发送了价值19416.70元的货物。四、另案中欧饰皇公司与谢万波、邱华电、魏文采、蒋荣和的合同履行及诉讼情况并不能证明欧饰皇公司对客户存在故意诱导或使其对合同条款产生误解,恰恰相反,说明个别客户扎堆起诉系因其自身经营不善,为获取利益或减损而恶意效仿的行为。

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一、陈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退还全部费用。原审也没有判决解除合同,而是因欧饰皇公司违约,合同期满,判决欧饰皇公司退还103000元给陈军。二、关于“预存货款”的性质,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相关合同的性质已经原审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对“预存货款”有歧义时,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三、陈军不认可欧饰皇公司发送了19416.70元的货物。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陈军缴纳完毕款项后,欧饰皇公司向陈军赠送2万元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欧饰皇公司认为其发送的货物为19416.70元,与该条约定不符。欧饰皇公司在陈军装修期间发送货物具体价值多少不得而知,双方从没进行过确认。其次,退一万步说,即便欧饰皇公司发货金额是19416.70元,也是欧饰皇公司履行合同的约定,属于欧饰皇公司的履约行为。性质是“赠送”,“赠送”是无偿的。欧饰皇公司要求退还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依据。再次,欧饰皇公司赠送的货物用于陈军的装修,但因欧饰皇公司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发货致使该赠送的装修实际上没有发挥任何价值。四、陈军当初轻信欧饰皇公司的电视广告,而被骗签署陷阱合同,欧饰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涉嫌虚假广告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已审查起诉,欧饰皇公司也被原审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大量与陈军同样类型的受害者,部分已取得了生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陈军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饰皇公司返还陈军支付的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欧饰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9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陈军(乙方)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贵州省遵义市绥县销售商…2、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为人民币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2、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合同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20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乙方最终得到出厂价118000元整欧饰皇品牌产品。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2、店面租金补贴:在合同期内预存货款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50万元补贴20000元,以此类推。3、物流补贴…4、年度销售奖励…5、长期进货返利…第六条、物流的配送事宜:1、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不再续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同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陈军(乙方)签订《赠送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19日双方确认,乙方可以就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在贵州省××××区通过实体店销售本产品。2、双方为了快速拓展市场,甲方同意在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情况下赠送乙方约32000元人民币的市场样板装饰系列产品、展柜(含样品一套)、智能家居系统,作为乙方店面租金补贴、开业促销、宣传推广之用(赠送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若由于市场行情、材料价格变动等因素,甲方可根据调整后的实际市价酌情赠送,乙方表示同意。”

欧饰皇公司确认收到陈军预存款9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

欧饰皇公司主张向陈军赠送19416.70元的货物,提交产品配货单图片为证,陈军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欧饰皇公司与谢万波、丘华良、魏文采、蒋荣和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案号(2018)粤0114民初2934号、3206号、5485号、6829号案],以及本案所涉《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除手写部分(即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预存货款金额、赠送货物价值)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根据(2018)粤0114民初5485号、6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项可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欧饰皇公司在该两案合同相对方发出订货单时,均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为由,拒绝用预付货款支付全部货款,只同意用预付款支付15%的货款,而要求对方另外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5%。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以及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是否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的是欧饰皇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陈军在指定区域销售,未明确约定由欧饰皇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陈军和使用,也未约定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缺乏特许经营合同所需的必备因素,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予以纠正。

本案中,《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内容有歧义。“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即进货满98000元为止)”,亦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由于该条款内容有歧义,陈军要求从预付款中全额支付货款,而欧饰皇公司只同意15%的货款从预付款中支付,另外85%的款项要陈军另外支付,由此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

《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由欧饰皇公司提供,欧饰皇公司在第3条明确98000元的性质是预付货款。按照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预付货款是直接用于支付货款。欧饰皇公司不在该条中明确98000元不能直接支付全部货款,而只能支付15%货款,而是在专门针对销售业绩奖励的条款中(第四条),规定有歧义的内容。从该内容本身有歧义,该内容所放的位置(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专项条款)以及使用的容易让人误解的词语“奖励”可知,欧饰皇公司存在故意诱导对方对该第四款第1款内容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即进货满98000元为止”,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以另一种理解(即“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为由拒绝以预付货款支付全额货款。因此,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责任不在陈军,而在欧饰皇公司。现合同期满,陈军诉求欧饰皇公司退还预存货款9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欧饰皇公司未及时返还陈军上述款项,造成陈军利息损失,陈军诉求欧饰皇公司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欧饰皇公司提交的产品配货单图片,没有原件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欧饰皇公司主张其向陈军赠送价值19416.70元货物,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军支付103000元并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欧饰皇公司、陈军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关于“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该条款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另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另一种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由于该条款为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上述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欧饰皇公司一方的解释,即采取上述第一种解释。欧饰皇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取陈军的98000元预存货款属履约担保,以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与98000元预存货款如何抵扣并无必然关系,即使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也可以通过约定续约、解约条件等方式实现,不能据此推定98000元预存货款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履约担保。在涉案交易中,欧饰皇公司拒绝以预付货款支付全额货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诉讼期间合同期也已经届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欧饰皇公司退还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欧饰皇公司主张向陈军交付了19416.70元货物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欧饰皇公司有向陈军赠送20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的义务,因此,欧饰皇公司向陈军赠送有关货物为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其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责任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欧饰皇公司要求陈军返还该货物或冲抵其应返还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欧饰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怡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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