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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2768号

裁判日期:2019-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荣和因与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荣和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的违约金由20000元变更为58400元;2.由欧饰皇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将蒋荣和依据其与欧饰皇公司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计算出来的,数额为58400元违约金,减少到了20000元。然而在整个一审程序中,欧饰皇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出对蒋荣和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请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表明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因此,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故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基于以上理由,蒋荣和认为,一审法院主动为欧饰皇公司减少38400元违约金的行为于法无据。蒋荣和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蒋荣和的上诉请求。

欧饰皇公司辩称,不同意蒋荣和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开庭时从未认可过违约金数额,欧饰皇公司的装饰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需要向蒋荣和支付违约金,自然涵盖了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欧饰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荣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荣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目的和合同条款内容理解错误。1.对合同目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销售合同》中约定的6.80万元预存货款仅是预存货款性质,明显违反了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仅是单纯的销售合同,是长期合作合同,《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销售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网店经营”,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均为手写,甲乙双方均能清晰确认,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须在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下个甲方书面申请免费续签,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可见双方确认合同目的是长期合作合同目的,甲方在收到乙方6.80万元预存货款作为履约担保后,长期以出厂价供货给乙方。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6.80万元预存货款,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15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国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根据蒋荣和支付6.80万元预存货款,欧饰皇公司赠送15000元出厂价货物、17500元全国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来计算,蒋荣和在6.80万元未抵扣之前,已经享受了预存货款47.80%的优惠,以一个理性人的判断,双方均为盈利法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为建立合作关系,达成长期购销行为,以最终达到盈利目的,欧饰皇公司向蒋荣和提供高达47.80%的优惠。且《销售合同》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也对欧饰皇公司与蒋荣和长期合作进行具体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蒋荣和除了获得47.80%的优惠后,认可按比例以预存货款对每次进货款进行抵扣,且蒋荣和是以出厂价来获得欧饰皇公司的货物,而非批发价格、市场价,如若要求类似批发商的欧饰皇公司通过零售方式以批发价格向蒋荣和出售商品,显然损害蒋荣和作为营利法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欧饰皇公司有能力、有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不应解除。2.对“预存货款”性质认定错误。虽然《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整”,但一审判决中仅凭字面文义就认定《销售合同》约定的6.80万元属于“预付款性质”,不存在其他歧义,显然是将《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脱离于《销售合同》整体而进行独立判断,且明显与《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相矛盾的,所得出的结论是片面且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销售合同》全文的约定及全案证据可得出《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预存货款”明显是具有履约担保性质。3.对违约行为认定错误。欧饰皇公司与蒋荣和签订《销售合同》后,蒋荣和向欧饰皇公司支付了预存货款68000元,随后欧饰皇公司按照蒋荣和要求提供设计装修方案,蒋荣和同意方案后向欧饰皇公司发出订单,金额为42837.90元,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欧饰皇公司赠送给蒋荣和15000元的材料。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蒋荣和需要向欧饰皇公司补交货款,经欧饰皇公司多次向蒋荣和催告要求补缴,蒋荣和均不予理睬,欧饰皇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

蒋荣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才是本案真实情况。

蒋荣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蒋荣和与欧饰皇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其《赠送协议》已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2.欧饰皇公司向蒋荣和退还预付货款51019.30元;3.欧饰皇公司向蒋荣和支付违约金58400元;4.欧饰皇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蒋荣和(乙方)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销售商…2、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为人民币6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2、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合同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15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乙方最终得到出厂价83000元整欧饰皇品牌产品。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2、店面租金补贴:在合同期内预存货款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50万元补贴20000元,以此类推。3、物流补贴…4、年度销售奖励…5、长期进货返利…第六条、物流的配送事宜:1、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不再续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同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蒋荣和(乙方)签订《赠送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乙方可以就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在广西××星区通过实体店销售本产品。2、双方为了快速拓展市场,甲方同意在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情况下赠送乙方15000元人民币的市场样板装饰系列产品、展柜(含样品一套)、智能家居系统,作为乙方店面租金补贴、开业促销、宣传推广之用(赠送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若由于市场行情、材料价格变动等因素,甲方可根据调整后的实际市价酌情赠送,乙方表示同意。”

同日,蒋荣和向欧饰皇公司支付73000元。

2018年3月6日,蒋荣和在《产品配货单》上签名确认,订货金额共计42837.90元。2018年3月10日,欧饰皇公司以物流托运的方式向蒋荣和发出货物29件。

2018年4月8日,欧饰皇公司向蒋荣和出具《客户需打款说明》,内容包括:“乙方:蒋荣和。乙方和公司签订的合约,得到了公司免费赠送的出厂价1.50万元样板间材料(见合同书第三条),乙方的第一次订货42837.90元,减去公司免费赠送的1.50万元的款项:42837.90元-15000元=27867.90元,按照合约这笔款项即开始享受进货定金抵扣,抵扣的额度是15%,即27867.90×15%=4180.19元,27867.90元-4180.19元=23687.71元。即减去进货定金返利,您本次需打款23687.71元。注:1.工装板、地板不参与返利。2.您的投资总金额6.80万元,本次即抵扣了4180.19元,剩余63819.81元。”

2018年4月9日,蒋荣和通过EMS快递向欧饰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欧饰皇公司在当月26日前按照《产品配货单》列明的材料将余额20857.20元的集成墙及配套产品发送至桂林,并于当月20日前书面答复,逾期则解除《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欧饰皇公司退还51019.30元。该快递于2018年4月11日投递并签收。

一审另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查明:“欧饰皇公司作为甲方与丘华良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

一审再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4月30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蒋荣和(乙方)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0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是否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的是欧饰皇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蒋荣和在指定区域销售,未明确约定由欧饰皇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蒋荣和使用,也未约定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缺乏特许经营合同所需的必备因素,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一审法院(2018)粤0114民初3206号、(2018)粤0114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是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该条款既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亦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该合同为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欧饰皇公司一方的解释,蒋荣和已预存货款68000元,欧饰皇公司主张只能抵扣4180.19元,因此拒不发货,导致蒋荣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9日到期,故蒋荣和要求解除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赠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需再进行处理。蒋荣和主张欧饰皇公司已向其发送货物21980.70元,故欧饰皇公司应向蒋荣和返还51019.30元(73000元-21980.70元)。

由于蒋荣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欧饰皇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欧饰皇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欧饰皇公司向蒋荣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蒋荣和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荣和返还51019.30元;二、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荣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蒋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蒋荣和对该条的理解为“每进货10000元,应当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另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欧饰皇公司对该条的理解为“正式进货满1万元,从预存货款里抵扣1500元,实际上只支付8500元现金即可,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该条款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蒋荣和理解为“每进货10000元,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另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欧饰皇公司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由于该条款为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上述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欧饰皇公司一方的解释,即采取上述蒋荣和的解释。欧饰皇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取蒋荣和的68000元预存货款属履约担保,以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与68000元预存货款如何抵扣并无必然关系,即使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也可以通过约定续约、解约条件等方式实现,不能据此推定68000元预存货款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履约担保。综上,在涉案交易中,欧饰皇公司只愿为蒋荣和抵扣4180.19元,并拒不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令欧饰皇公司退还预存货款5101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在于欧饰皇公司是否应向蒋荣和支付违约金。本案纠纷是由于双方对于预存货款的抵扣方式约定不明引起的。欧饰皇公司作为《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固然存在责任,但蒋荣和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条款,对于有疑问的条款,应当提出异议并与欧饰皇公司进行进一步沟通协商,本案中,蒋荣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争议条款提出异议,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本院对蒋荣和主张欧饰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欧饰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蒋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上诉人蒋荣和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48元,由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5.48元,上诉人蒋荣和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乐
       书记员    黎杏玲

  • 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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