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2314号
裁判日期:2019-06-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华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丘华良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丘华良申请再审称:(一)丘华良分别在2018年1月4日、1月6日、1月9日向欧饰皇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8000元,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现金支付的55000元有误。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之间的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一个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18年1月4日丘华良刷卡支付的55000元是丘华良装修自住房的资金,属于消费付款,而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预存货款。(二)因丘华良无法自行提供证据,一、二审诉讼期间均向法院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派出所及工商管理局调取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三)二审庭审时间安排过于紧张,丘华良及其代理人未能充分进行辩论。(四)欧饰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约定赠送样板房材料及相关的开业用品,也没有按设计方案发货提供材料给丘华良,且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欧饰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丘华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丘华良的再审请求,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首先,关于丘华良已付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丘华良提供的证据显示,丘华良于2018年1月4日向欧饰皇公司转账支付55000元,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开具《收据》。2018年1月9日,欧饰皇公司又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项目补款”48000元。两张《收据》的金额共计103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即共需付款103000元金额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丘华良已向欧饰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103000元并无不当。丘华良主张其与欧饰皇公司除涉案合同外,还存在装修承揽合同关系,其于2018年1月6日向欧饰皇公司现金支付的55000元属于装修自住房的资金。对上述主张,丘华良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且欧饰皇公司2018年1月6日开具的《收据》上并未显示款项是丘华良自住房装修金,丘华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欧饰皇公司支付了现金55000元及双方存在装修自用房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丘华良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在丘华良缴纳完合同相应款项后,欧饰皇公司赠送丘华良价值23000元的样品装饰材料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丘华良于2018年1月31日签名确认收到装修材料,产品价值约为24714.63元,可认定欧饰皇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赠送装饰材料的义务。丘华良主张欧饰皇公司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提供装修材料以及派员到场指导,但丘华良在签收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而派员到场指导亦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丘华良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欧饰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另,丘华良主张二审庭审时未能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丘华良提出调取证据的问题,该证据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一、二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丘华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丘华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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