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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7533号

裁判日期:2020-04-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8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没有注册“ge鸡ge鸡”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ge鸡ge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宣功权,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茹,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XC3678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展路30号科创城C3#609室。
  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华,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宣功权与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茹、倪晓聪,被告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华、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2、判令被告云胜公司返还原告宣功权款项96000元,并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云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被告云胜公司同意原告宣功权在江苏昆山经营“斯比得”餐饮项目,合同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宣功权向被告云胜公司支付费用9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云胜公司未向原告宣功权提供服务,原告宣功权也多次向被告云胜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款项,均遭到被告云胜公司拒绝。原告宣功权认为上述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宣功权可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宣功权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云胜公司已经派出老师对原告宣功权进行指导,但是原告宣功权不愿意接受。特许经营合同的披露制度虽然有冷静期制度,但本质为民事合同,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宣功权在签订合同后,擅自毁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审慎的义务,应当具备前期调研、市场经营以及风险预见承受的能力,且不因特许经营人因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降低。原告宣功权在签约时未审核特许人的相关信息,贸然签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绝对无限制条件,应当受到适当限制,随意解除合同,对被告云胜公司明显不公。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宣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宣功权(乙方)与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膳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斯比得项目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合同条款:斯比得项目是甲方依据中国人的饮食习惯,结合西方先进的营养搭配原则,经过长期研究、筛选和提炼得出的秘方独特的餐饮项目,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昆山市经营上述餐饮项目,不得超范围经营;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96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对应的餐饮项目的门店经营策略和运作技巧,辅导乙方尽快上岗;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使乙方在短期内掌握有关的技术秘方和经营管理方式;甲方将该餐饮项目的秘密技术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将掌握的该餐饮项目的商业秘密毫无保留传授给乙方;乙方在签约后,应当尊重培训老师,服从甲方的教学管理,保证按甲方安排的课时参加培训,认真配合学习该项目的相关课程;乙方有关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和授权店,乙方按要求获得区域代理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甲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甲方进行利益分享;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并续签合同,则每年需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管理费5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计算方法为合同项下总费用的30%计算。同日,原告宣功权及云膳公司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三份,邀请乙方赴南京参加由甲方组织的斯比得专业技术培训,于2019年7月28日前来参加培训课程或者参加甲方专门为乙方设计制作的网络培训课程,并签订了《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一份,对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宣功权向云膳公司转账96000元,云膳公司向原告宣功权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96000元,载明为加入斯比得项目转让费,免品牌管理费,免保证金。

另查明,云膳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登记设立,于2019年12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云胜公司。

经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宣功权并未开店。

对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被告云胜公司庭审确认,其并未在相应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亦无直接经营的两店一年的经营店,其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等管理性规范,且必然会对原告宣功权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从原告宣功权与被告云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来看,无疑是期待被告云胜公司在商标、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并最终产生经济效益,但被告云胜公司并无直营门店经营经验,据此,即使被告云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宣功权亦有理由相信涉案加盟项目并无经营优势、其合同目的终将无法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宣功权行使特许经营合同相关“冷静期”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云胜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胜公司应否向原告宣功权返还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原告宣功权并未开店,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云胜公司虽辩称向原告宣功权进行了指导,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云胜公司应向原告宣功权返还服务费96000元,因原告宣功权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且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故被告云胜公司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宣功权与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
  二、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功权服务费96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宣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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