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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689号

裁判日期:2020-01-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8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没有注册“ge鸡ge鸡”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ge鸡ge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
  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丽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南京云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孙博,被上诉人孟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云膳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孟庆丽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孟庆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充分履行协议,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一审判决解除《经营管理协议书》、《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技术协议》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至起诉时这段期间并未实际利用上诉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移交了相关具有商业价值的文件,文件本身就是上诉人的经营资源,承载着上诉人一定的商业价值,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即开始使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就贸然签约,未尽到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过错程度较大。上诉人作为特许人,一直充分履行协议,已经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具有商业价值的文件,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进行选址服务,但被上诉人单方拒不配合。故在过错程度上因为上诉人过错较小,被上诉人过错较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35000元,实属不公。

被上诉人孟庆丽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开店经营,没有实际利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所以一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三、本案被上诉人行使单方解约权是因为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不具备法定的特许经营资质,主要责任是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也酌定了被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判决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孟庆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及四份附件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服务费37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及四份附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经营“超鸡爱”餐饮加盟店项目。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服务费37300元。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系注册于2018年10月23日的新设公司,其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未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被告无“超鸡爱”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记录;被告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其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十二项重大信息;被告授权经营的“超鸡爱”餐饮项目至今也不具备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经营资质要求;同时,被告也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另,除原告交付款项外,被告与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原告的餐饮单店未开业,其亦未实际利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民事诚信原则,缺乏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服务能力,经营资源存在重大权利瑕疵,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和“冷静期”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同时,在本案中,因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云膳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协议,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事由,任意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2.被告对“超鸡爱”商标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为了对原告进行培训指导,被告已经作了准备工作,并向原告移交相应的材料,但后期原告不接受培训,属于原告单方违约;3.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服务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南京云膳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2019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两份作为附件的《技术服务协议》、一份作为附件的《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2019年5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作为附件的《技术服务协议》。《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订立本合同,双方就“超鸡爱”项目技术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合同条款。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县经营上述餐饮项目。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73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0元,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并续签合同,则每年须另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整。此外,该合同还规定甲方需要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门店经营策略、运作技巧、技术培训、技术秘方等。

三份《技术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赴江苏南京参加由甲方组织的“超鸡爱”专业技术培训,甲方邀请乙方于2019年5月14日前来参加培训课程学习,或者参加甲方专门为乙方设计制作的网络培训课程。此外,上述三份协议还约定技术服务具体内容、乙方的优先权和优惠权、管理咨询服务、培训人数、考核规定、保密条款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主要约定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课程安排、物流配送等。

2019年5月11日,原告孟庆丽向被告南京云膳公司支付合同款373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相应金额的发票。

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客户收阅资料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您好!……在您的培训课程开始前,请确认一下资料明细:1.项目合同;2.技术手册;3.项目运营手册;4.LOGO笔记本,笔;5.其他资料:宾馆推荐,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双保险,旅游推荐,学员须知。

原告提交其于2019年5月31日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查询,该结果显示被告并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原告提交其于2019年6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对被告进行检索结果,该结果显示被告南京云膳公司已向有关机关提交了三项商标注册申请,但并未包括涉案品牌“超鸡爱”。

2019年6月4日,原告孟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通过律师函向被告提出了解除涉案合同并且返还合同款的要求,该律师函于2019年6月6日由被告南京云膳公司签收。

庭审中,原告孟庆丽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利用被告南京云膳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被告南京云膳公司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被告南京云膳公司当庭提交第28109734号“超鸡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广州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2019)粤广南沙第17078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广州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第28109734号“超鸡爱”注册商标,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于庭后2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但被告并未依法庭要求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所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作为附件的《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与三份《技术服务协议》结合来看,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被告未妥善披露涉案信息,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决策、选择。因此,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双方订立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份附件协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旨在合同成立后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给予其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开展特许经营。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冷静期”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作为附件《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与三份《技术服务协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律师函,该邮件于2019年6月6日由被告签收,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相关经营资源。综上,原告依据冷静期条款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考虑原告孟庆丽与被告南京云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近1个月的时间即要求解除合同,酌定被告南京云膳公司向原告孟庆丽返还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庆丽与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两份《技术服务协议》予以解除;原告孟庆丽与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丽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庆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可以解除,双方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南京云膳公司设立于2018年10月23日,与孟庆丽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和的时间是2019年5月11日。本案中,未见特许人南京云膳公司确实有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以及其他被特许人及其经营情况等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并向本案被特许人孟庆丽进行披露。亦即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云膳公司作为特许人有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孟庆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考虑孟庆丽在签订涉案合同近1个月的时间即要求解除合同等因素,酌定南京云膳公司向孟庆丽返还3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云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雒 强
审判员   薛 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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