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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042号

裁判日期:2020-0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8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没有注册“ge鸡ge鸡”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ge鸡ge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
  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鑫,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被上诉人胡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件附件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至起诉日仍处于“冷静期”属适用法律错误。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有网络等多种方式了解上诉人状况,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投资冲动的,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冷静期。3.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未充分考虑就贸然签约,未尽到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过错较大。

被上诉人胡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9年6月21日解除胡鑫、云膳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份附件协议;2.云膳公司向胡鑫返还合同款37300元;3.云膳公司向胡鑫支付违约金11190元;4.云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云膳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案外人广州国牌公司系第28109734号“超鸡爱”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流动饮食供应,饭店,茶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截止)。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1日,广州国牌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将第28109734号商标转让给云膳公司,在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云膳公司有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

2019年4月29日,胡鑫(乙方)与云膳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超鸡爱”项目系属于甲方的秘方独特的餐饮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南省××县经营“超鸡爱”餐饮项目,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373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门店经营策略和运作技巧,辅导乙方上岗,为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使乙方在短期内掌握有关的技术秘方和经营管理方式,将该餐饮项目的秘方技术转让给乙方使用。授权店的核心物料由乙方统一从甲方购买配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胡鑫、云膳公司同时签订了三份《技术服务协议》及一份《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作为《经营管理协议书》的附件,对培训及物流配送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云膳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胡鑫支付的37300元合同款。

胡鑫在《云膳餐饮“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书》《客户收阅资料证明》《超鸡爱配送清单》《选址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云膳餐饮“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书》载明:1.以签约日期为准,凡运作项目半年时间以上,如在当地的实际运营效果不佳,可向云膳公司提出申请,调换另一品牌项目继续运作;2.所调换新的项目,在当地必须为空白市场或无其他代理商运作;3.云膳公司免费为申请客户培训新调换品牌项目的制作技术。《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载明:尊敬的客户……在您的培训课程开始前,请确认以下资料明细:1、项目合同;2、技术手册;3、项目运营手册;4、LOGO笔记本,笔;5、其他资料:宾馆推荐,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双保险,旅游推荐,学员须知。《超鸡爱配送清单》载明了商品名称及数量。《选址满意度调查表》中店铺信息栏内容为空白,选址满意度在“非常满意”处打钩,确认时间为2019年6月4日。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胡鑫起诉材料。胡鑫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类别为视力(低)。

庭审中,胡鑫陈述其签订合同时有亲属陪同;签订合同后未参加云膳公司提供的培训,未开设店面。双方当事人确认,云膳未将《超鸡爱配送清单》上的商品交付给胡鑫。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份附件协议来看,胡鑫经云膳公司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超鸡爱”项目标识,云膳公司按照约定向胡鑫提供经营策略、技术培训、操作流程、管理方案、核心物料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胡鑫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关于胡鑫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旨在合同成立后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给予其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开展特许经营的机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涉案协议,胡鑫于同年6月即提起要求解除合同之诉,可以认为胡鑫在冷静期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胡鑫要求确认于法院收到其起诉材料的时间即2019年6月21日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胡鑫签订涉案协议后未开店,于庭审中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且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胡鑫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膳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协议约定的37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胡鑫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云膳公司已经向胡鑫提供了相关资料,胡鑫尚未实际使用涉案品牌资源开店经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云膳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8000元。对于胡鑫主张支付的违约金,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鑫与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份附件协议于2019年6月21日予以解除;二、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鑫合同款28000元;三、驳回胡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地位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云膳公司不仅未在签订合同30日前告知胡鑫相关信息,即使在签约过程中,也仅要求胡鑫签署《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该信息披露义务不仅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履行的民事义务。云膳公司在与胡鑫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条例》规定的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亦构成违约行为。因此,云膳公司上诉称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云膳公司未履行《条例》规定的披露义务,而胡鑫于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现云膳公司上诉称胡鑫在签订合同前有网络等多种方式了解云膳公司状况,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投资冲动的,因此主张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冷静期,与事实和《条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云膳公司未向胡鑫披露涉案项目的具体信息,导致胡鑫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更直接导致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胡鑫在“冷静期”内,要求追究云膳公司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予以支持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判令云膳公司返还胡鑫2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云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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