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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711号

裁判日期:2019-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8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没有注册“ge鸡ge鸡”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ge鸡ge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
  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参(肖丽仙之夫)。

上诉人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丽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被上诉人肖丽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充分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经营管理协议书》、《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及三份《技术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依据之一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为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并不包括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故存在条款冲突,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准。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该条需以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条件,但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被上诉人也可以正常开店并经营、获利。4.从签订合同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其为合同履行已经付出了很多成本,已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具有商业价值的文件,被上诉人虽未开店,但已实际利用了其经营资源。5.被上诉人未充分考虑就贸然签约,未尽到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过错较大,而其过错较小,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返还3万元实属不公。

被上诉人肖丽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2.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9日,其因发现上诉人故意隐瞒自身经营情况,包括“超鸡爱”品牌非上诉人所有后,于2019年5月30日开始与上诉人沟通退款事项。从签订合同至起诉不足两个月,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其未选址、未培训、未开店,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利用了上诉人的经营资源、上诉人已付出很多成本,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3.合同签订后,经其查询商标局网站,发现“超鸡爱”品牌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注册时间仅半年,从事特许经营服务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该项目不具备“两年一店”的资质要求,上诉人亦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决策,故上诉人需承担解除合同的主要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肖丽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包括《经营管理协议书》、三份《技术服务协议》以及《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2.判令云膳公司退还其“超鸡爱”技术服务费373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云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三)》及《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肖丽仙向云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7300元后,加盟“超鸡爱”品牌在福建省开设店铺,云膳公司提供合同内约定的各项服务、技术培训及免费提供部分经营所需设备。后肖丽仙发现云膳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未向其披露国家商务部门规定的信息,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另,云膳公司未对肖丽仙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未赠送部分经营设备,肖丽仙也未开店,未占用云膳公司任何经营资源。肖丽仙要求解除合同,云膳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2019年5月9日,肖丽仙(乙方)与云膳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超鸡爱”项目甲方经过长期研究、筛选和提炼得出的秘方独特的餐饮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福建省××××县经营上述餐饮项目,开设授权店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373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对应的餐饮项目的门店经营策略和运作技巧,辅导乙方尽快上岗;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使乙方在短期内掌握有关的技术秘方和经营管理方式;甲方将该餐饮项目的秘方技术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将掌握的该餐饮项目的商业秘密毫无保留的传授给乙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四份附件。《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主要约定:乙方赴江苏南京参加由甲方组织的“超鸡爱”专业技术培训,邀请乙方于2019年5月12日前来参加培训课程学习;甲方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筹备开业前的客服工作,协助为客户开店选址;传授该餐饮项目管理系统、服务流程设计;制订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产品制做方案及设计……。《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培训最多贰名技术人员,结业后颁发结业证书,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参加培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培训的权利。《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三)》主要约定了技术转让范围、技术转让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主要约定了课程安排和物流配送等内容。上述附件中的期限及区域均与《经营管理协议书》一致。肖丽仙支付了约定的合同款项37300元,云膳公司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当日,肖丽仙在《云膳餐饮“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书》和《客户收阅资料证明》上签字。其中《云膳餐饮“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书》载明:“1.以签约日期为准,凡运作项目半年时间以上,如在当地的实际运营效果不佳,可向云膳公司提出申请,调换另一品牌项目继续运作;2.所调换新的项目,在当地必须为空白市场或无其他代理商运作;3.云膳公司免费为申请客户培训新调换品牌项目的制作技术;4.加盟客户选址必须选到满意为止。”《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载明:“尊敬的客户……在您的培训课程开始前,请确认一下资料明细:1.项目合同;2.技术手册;3.项目运营手册;4.LOGO笔记本、笔;5.其他资料:宾馆推荐、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双保险、旅游推荐、学员须知。”《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记载的材料中,云膳公司未提供技术手册。

合同签订后,云膳公司协助肖丽仙进行店铺选址,肖丽仙在选址店面评估信息表上签字并向云膳公司缴纳了7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肖丽仙未选址,未参加培训,亦未开设店面。

2019年5月30日,肖丽仙与云膳公司沟通退款事宜。

另查明,云膳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经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查询,云膳公司就涉案项目未进行备案。

案外人广州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牌公司)系第28109734号“超鸡爱”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11日,广州国牌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云膳公司,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云膳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份附件看,肖丽仙经云膳公司许可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超鸡爱”餐饮项目,云膳公司按照约定向肖丽仙提供选址、培训等服务,肖丽仙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本案中,云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足以影响到肖丽仙的经营决策,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故肖丽仙有权据此要求解除涉案《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四份附件。

云膳公司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肖丽仙未实际使用涉案经营资源开店,且于合同签订后不足两个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云膳公司向肖丽仙提供了资料和选址等服务;肖丽仙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云膳公司应向肖丽仙返还合同款30000元。判决:一、肖丽仙与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予以解除;二、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丽仙合同款30000元;三、驳回肖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地位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云膳公司不仅未在签订合同30日前告知肖丽仙相关信息,即使在签约过程中,也仅要求肖丽仙签署《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该信息披露义务不仅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履行的民事义务。云膳公司在与肖丽仙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条例》规定的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亦构成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云膳公司未向肖丽仙披露涉案项目的具体信息,导致肖丽仙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更直接导致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特许人云膳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该条款规定的违约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对《合同法》该项规定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而不是《合同法》该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被特许人肖丽仙有权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肖丽仙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即提出不愿再继续履行协议,明确具有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云膳拒绝肖丽仙的合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云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云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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