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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2020-05-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C3-5层,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8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文才,股东周建旺、贺文才没有注册“ge鸡ge鸡”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ge鸡ge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薛园园,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XC3678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展路30号科创城C3#6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原告薛园园与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萍、被告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区域代理协议)》、《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2、判令被告云胜公司返还原告薛园园款项96000元;被告云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夸大宣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书(区域代理协议)》《技术服务协议书(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黑龙江省××××区招商及经营“斯比得”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96000元。原告加盟后,被告并未按照签订合同前所承诺大力宣传“斯比得”这一项目,并未提供配套的服务,被告仅仅是在收取加盟费,从未考虑过要好好推广斯比得项目,且被告现在诉讼较多,已经严重影响了品牌声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服务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的“斯比得”项目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并没有稳定成熟的经营资源,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被告如实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2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原告就不会加盟该项目。

被告云胜公司辩称: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最多只能退还原告10%的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6日,原告薛园园(乙方)与被告云胜公司(原名: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斯比得项目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合同条款:斯比得项目是甲方依据中国人的饮食习惯,结合西方先进的营养搭配原则,经过长期研究、筛选和提炼得出的秘方独特的餐饮项目,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同意乙方在黑龙江省××××区经营上述餐饮项目,不得超范围经营;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96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对应的餐饮项目的门店经营策略和运作技巧,辅导乙方尽快上岗;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使乙方在短期内掌握有关的技术秘方和经营管理方式;甲方将该餐饮项目的秘密技术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将掌握的该餐饮项目的商业秘密毫无保留传授给乙方;乙方在签约后,应当尊重培训老师,服从甲方的教学管理,保证按甲方安排的课时参加培训,认真配合学习该项目的相关课程;乙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和授权店,乙方按要求获得区域代理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甲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甲方进行利益分享;区域内各授权店的核心物料由乙方统一从甲方购买配送,甲方给予乙方9折优惠。若乙方在生产及制作过程中,非从甲方采购的主料、辅料等一切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否则出现所有后果由乙方自负;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并续签合同,则每年需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管理费5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计算方法为合同项下总费用的30%计算。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三份及《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一份,约定:邀请乙方赴南京参加由甲方组织的斯比得专业技术培训,于2019年7月9日前来参加培训课程或者参加甲方专门为乙方设计制作的网络培训课程,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96000元,收款事由为斯比得技术转让费,免品牌管理费,免保证金。截止最后一次庭审,原告薛园园并未开店。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登记设立,于2019年12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由“南京云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对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云胜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薛园园要求被告云胜公司返还加盟费9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原告薛园园并未开店,被告云胜公司并未实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薛园园返还服务费9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薛园园与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解除;
  二、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园园服务费9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南京云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娟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欣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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