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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2019-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84046224K。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欢,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菲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以上合计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9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加盟被告的小腻嗨海鲜生合作项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5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不再希望加入被告的小腻嗨海鲜生合作项目,但是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元。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交纳定金是为了今后进行合作,原告不同意再合作无法退还定金,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从事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份,原告王菲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扩展工作人员经过微信多次协商后,确定原告加盟被告推广的海鲜生项目。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将加盟费自79800元降低至55000元。项目谈成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5000元,原告在转账说明中注明“订金”。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该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在交款事由处注明“海鲜生项目咨询服务费定金”,并将该收据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收据照片后微信回复“好”。后原告以被告加盟费用“水分”过高为由,欲停止合作加盟,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元,被告拒绝退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欲加盟其海鲜生项目,经协商确定加盟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在微信转账时原告自行备注转账说明为“订金”,但根据被告即时向原告反馈的定金收据,结合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为定金,可以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款项系定金。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确定加盟后,又以加盟费“水分”过高为由要求终止加盟,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王菲要求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王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裕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和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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