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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2018-10-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秀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
  法定代表人:冯波。

原告刘秀艳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刘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交付被告的品牌使用费3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的加盟履行地租金损失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及电话承诺原告加盟被告公司的龙鱼面及娇羞小姐项目能得到公司专业选址、协助办理各种证照、培训、设计、带店的全套服务以及加盟黄金样板店经营失败后公司可回购等无风险加盟后,原告为了抢占其黄金样板店名额,并参考了其业务员介绍加盟商生意非常火爆盈利的情况于1月份全款汇入被告公司35000元。被告派选址业务员郝迎振到天津选址两天,一切费用由原告出具,选定了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37号的门面房一间。原告交付原经营者租金、押金、转让费及杂费等10余万元。但由于被告失误造成原告各项证照不能办理,所选地址不能经营,致使原告仅就房租发生亏损近30000元,其他损失还有转让费、杂费、选址人员费用以及原告到被告当地协调差旅费用等。在被告为原告选址结束后原告要求签订合同,鉴于未签约的合同与被告公司的承诺相去甚远,并且被告违反了商务部制定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被告的选址失败是由于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选址员对业务不清楚,市场考察调研不到位所造成,使原告已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说明此运营商的能力和专业性已不具备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基础,并且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合同细则尚未签署。事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费用返还事宜,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总经理程玉强提出退费申请,后又与被告客服反映,但是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切断与本人一切联系。原告于2018年6月亲到济南与被告公司法人冯波协商,只得到冯波这一答复:“只退2000至4000元的设备未购置费用,其他不退。你说我不负责也好,骗子也好我都认,但钱不退,你去告我吧。”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特许加盟者冷静期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过错方均在于被告,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未使用被告的任何资源,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返还加盟费。

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单店合作协议》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办法中约定:“甲(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刘秀艳)双方在本协议的效力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涉案《单店合作协议》已就合同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本案系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且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故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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