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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2018-12-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餐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瑞粮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的请求)。事实和理由:GettyImages 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及专业服务。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瑞粮餐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摄影作品,即编号为VCG41254958-024的图片,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对被告瑞粮餐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的另111张摄影作品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被控侵权作品由getty公司的专业摄影师综合运用摄影技术拍摄而成,并经getty公司员工利用专业绘图软件进行加工制作以使作品更符合商业销售要求,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

被告瑞粮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曾得到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但该公司的授权行为并不完全等于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本案中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图片的登记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其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即便属实,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应当是GettyImages公司,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确认书,但授权确认书没有表达出原告享有涉案编号为VCG41254958-024图片的著作权。3.被告对转载的涉案图片本身是否已被他人享有著作权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证明,被告转载行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32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图像处理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摄影服务,计算机图文设计,展览展示服务等。

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在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等getty公司的互联网站上展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公司已指定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据此,getty公司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汉华易美公司有权(经getty公司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www.vc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互联网站上。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汉华易美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以下简称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YokoMiyashita由getty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授权确认书由YokoMiyashita签名,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DigitalVision、Stockbyte、Photographer’sChoice、Photodisc等创意图像、镜头、编辑图像、镜头共95个品牌。

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对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进行了公证。同年8月24日,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并在证明文书上盖华盛顿州印章。同年9月1日,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对于华盛顿州印章出具证明,并在证明文书上签字并加盖美国国务院印章。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美国国务院印章及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签字的真实性。同年9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第20761号公证书,分别证明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与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1张,其图片基本信息显示:ID:VCG41254958-024,品牌:TheImageBank。图片的授权方式为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在上述照片的右下方均有标注图片ID、视觉中国文字及图标、gettyimages的水印,图片下方载明版权申明,内容为:“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网站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网站有权提供版权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您未经授权使用本网站的版权素材,则会侵犯版权素材的著作权,本网站或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相应损失”。

2018年5月7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瑞粮餐饮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济南瑞粮餐饮公司(微信号ruiliangcanyin)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认证。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1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编号为VCG41254958-024的摄影作品相同,被告对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瑞粮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第20761号公证书、摄影作品打印件、时间戳文件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图片使用协议一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述合同所述图片、使用方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授权确认书、网站版权申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证明getty公司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公司授权依法享有被控侵权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及推翻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权属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瑞粮餐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涉案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拍摄难度、原告的取证成本、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被告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原告对被告涉嫌侵权111张摄影作品尚未主张权利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 玉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雪

  • 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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