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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2018-09-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滑天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琳琳,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天福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天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琳琳,被告瑞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延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品牌合作费8万元整;3.判令被告回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价值1万元的配料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络推广发现被告的“3D龙鱼面”加盟项目。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3D龙鱼面”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选址、装修和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品牌合作费8万元。选址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协助,直到2017年12月才租到店面。经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特许经营项目“3D龙鱼面”并未如被告承诺那样获得注册商标,也未在商务部备案,被告也没有该项目的直营店,不具备该项目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未如实披露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对该项目作出正确评估和判断。经营期间,在离原告店铺700米左右的位置,被告又授权他人开设了“椒羞小姐”店铺,其产品种类和经营体系与原告基本一致,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瑞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真实、有效;2.其已履行了设备交付、技术培训等主要合同义务,并对原告的营业商圈进行了保护,不存在违约等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滑天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单店合作协议、附加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合作费8万元和配料费17392元;
  证据3.授权书、授权门店照片、商标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的“3D龙鱼面”未取得商标注册;
  证据4.高德地图查询结果,证明在济南市只有原告一家经营“3D龙鱼面”店面,被告不具有经营经验,“3D龙鱼面”不具有品牌价值;
  证据5.特许人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及证据6.被告官网展示的运营品牌项目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备案的特许品牌为“包祖”,其不具备经营“3D龙鱼面”项目的成熟经验和模式;
  证据7.“椒羞小姐(山大路店)”查询结果及高德地图导航线路图,证明“椒羞小姐(山大路店)经营菜品中包括龙鱼面,被告未尽到商圈保护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3D龙鱼面”是其注册商标“高低凳”项下的产品名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地图查询结果并不一定准确,在济南加盟“3D龙鱼面”并不止原告一家;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椒羞小姐(山大路店)”的授权经营项目为米饭,与原告的授权项目并不冲突。本院对证据1、2、3、5、6、7予以采信,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加盟数量及品牌价值等应依据被告实际订立的合同进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瑞粮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17092209号“高低凳”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拥有授权经营“高低凳”项目的特许资源;
  证据2.技术培训协议和证据3.上门服务单、运营管理师带店手册,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带店指导、技术培训和运营服务,并有提供成熟经营方案的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是一个持续性过程,被告在经营后期并未及时提供指导服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告滑天福(乙方)与被告瑞粮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书。单店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高低凳3D龙鱼面”项目,并使用其商标。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乙方不得在本授权区域之外使用VI识别形象或开展本协议项目营业活动。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授权区域中对甲方商标仅享有使用权;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应按照甲方统一标准显示商标,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摆放甲方授权证,以向公众明示其经营资格。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转让其经营权,如私下转让,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后,获得合作授权:品牌合作费8万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经营非甲方总部统一的产品、或非甲方总部配送的配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甲方允许乙方自采产品或附加经营自配产品除外),并不退还保证金;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甲方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向甲方订购经营所需的甲方指定商品;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达到甲方统一要求的VI形象;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为确保食品安全,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绝不允许乙方外购料包,不得进行产品增减、口味更改;为了达到公司整体的VI的统一以及达到工程质量标准,乙方需按甲方提供标准装修。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提请乙方注意本协议各条款,并对各条款向乙方进行了明确有解释说明,乙方确认全面理解并接受了上述条款。附加协议书约定:额外赠送和面机、压面机、液压面条机、1.5米冷藏操作台、3D龙鱼面产品线、壹殿仟面主要产品线、牧果多客技术、双保险协议、3D龙鱼面工服4套、8.8料包折扣、1000元报销路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滑天福向被告瑞粮公司分别交纳品牌合作费8万元和物料款17392元。经当庭核实,原告滑天福已停止经营。原告滑天福向被告瑞粮公司首次订购物料共17种;在剩余12种物料中,麻辣小面粉、椒麻龙鱼酱、勾魂面2号、西北油泼面粉料、通用粉、面条伴侣、骨汤调味料等7种记载相符的物料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瑞粮餐饮”字样,贮存条件均为“置阴凉、清洁、通风、干燥处,密封保存,冷藏最佳”,且均未过保质期。

被告瑞粮公司系第17092209号“高低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等,注册日期2016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

另查明,被告瑞粮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等。

在被告瑞粮公司官网页面中显示有“3D龙鱼面”、“滇峰米线”、“包祖”、“九蒸一饭”、“椒羞小姐”、“高低凳”等27个独立的特色加盟品牌项目。其中,除“3D龙鱼面”、“滇峰米线”外,其余25个加盟品牌均对应有被告瑞粮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瑞粮公司在商务部的备案信息(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显示特许品牌为“包祖”,直营店营业执照的名称分别为“济南市历城区包祖快餐店”和“济南市历城区九蒸一饭快餐店”。

在原告滑天福经营的“3D龙鱼面(山大店)”北侧约700米处,被告瑞粮公司授权经营有一家“椒羞小姐(山大路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店合作协议、附加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特许人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特色加盟品牌及注册商标查询结果、高德地图导航截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所剩余物料应否退还;3.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区域市场内开设一家“高低凳3D龙鱼”店,被告向原告提供“3D龙鱼”店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并同意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与相应的标识,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合作费。从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式看,涉案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订立合同前30日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义务,特别是被告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3D龙鱼面”商标注册情况以及是否具有“3D龙鱼面”店成熟经营模式等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被告的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为促成签约,故意隐瞒上述关键信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官网的“特色加盟品牌”页面中同时列有“3D龙鱼面”与“高低凳”等27个独立品牌,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授权书上也突出标注“3D龙鱼面”,从上述品牌展示方式及宣示效果看,“3D龙鱼面”与“高低凳”显然属于两个平行、独立的加盟品牌,而被告并未取得“3D龙鱼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源。故被告辩称“3D龙鱼面”系其注册商标“高低凳”品牌下的子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距原告较近的相同区域内又授权他人经营“椒羞小姐”项目,该店在美团网注册店铺的“推荐菜”栏目中经营多款龙鱼面产品,被告辩称该“椒羞小姐”店与原告的经营品牌并不相同,且菜品名称也并非“3D龙鱼面”,经本庭释明,被告并未提供该“椒羞小姐”店的加盟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无法排除被告向该店额外赠送“3D龙鱼面”产品线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向“椒羞小姐”店赠送“3D龙鱼面”产品线,但在原告授权经营区域内存在被告的多个授权品牌,也势必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被告违反信息披露及区域保护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为确保食品安全,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绝不允许乙方外购料包,不得进行产品增减、口味更改。同时,经当庭核实,被告确认原告所购料包均为被告的专营产品,专门用于被告加盟品牌项下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市场上并无公开销售。故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买卖物料所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且解除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的情形下,双方买卖物料合同关系亦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料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品牌合作费应予返还。关于返还品牌合作费的数额,鉴于原告已实际开店经营,且被告已履行技术培训、运营指导等义务,并附送了部分生产设备,合同解除后,该附送部分应折价予以抵扣。本院综合原告的经营规模及期限、被告附送设备种类及价值等情节,酌定被告退还品牌合作费6万元;关于退还料包的金额,依据当庭查明的记载相符的7类料包的总价及原折扣标准,酌定被告应退还料包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滑天福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滑天福品牌合作费6万元;
  三、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滑天福料包款6966.08元;
  四、驳回原告滑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滑天福负担550元,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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