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2015-05-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4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池争颜、李浩,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物业管理,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未来密码”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商标,但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未来密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翟中举。
委托代理人姜苏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中举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苏瑾、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原告取得浙江嘉兴南湖区的区域代理权。当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6,8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在被告单位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尾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并铺送两套产品及宣传册,用于宣传推广。原告为推广产品,投入资金印制宣传彩页,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系三无产品,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发现问题后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宣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合作款46,800元及该款还清之前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7.8%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6,8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包括登报广告费用2,000元,宣传彩页、海报、卡片费用1,380元,交通费6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原件及《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价格表》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作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的区域代理商销售被告的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原告取得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合作金46,800元,被告向原告铺送产品套装两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价格表系协议书附件;
2、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作金46,800元,其中16,800元系定金;
3、被告向原告铺送的两套产品实物(当庭查看后退还原告)及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系三无产品;
4、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产品系三无产品后向被告工作人员徐媛媛进行联系,徐媛媛在通话中承认被告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
5、《亚太广告》报纸一张、宣传彩页一份、兑卡一张、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成为代理商后,为推广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支出宣传费用3,380元;
6、火车票五张及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合同纠纷,多次往来上海、嘉兴,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
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产品的外包装符合法律规定,上面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被告的产品系套装产品,里面的配件采用了简易包装形式,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便存在,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7.8%计算缺乏依据;最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而且定金约定高于合作金的20%,多出部分不能作为定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一组,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规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认为形式不合法,原告录音未征得对方同意,徐媛媛的确是被告方的员工,但在通话中也没有认可过被告产品系三无产品;对证据5中的《亚太广告》报纸一张、宣传彩页一份、兑卡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收款收据二份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满原告主张的620元,而且也无法确定是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其内容主要涉及被告产品中的部分配件系用白盒子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地址,被告对此已经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报纸、宣传彩页、兑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二份收款收据系原件,且与报纸、宣传彩页、兑卡等能一一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因无法确定是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自己只对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提出异议,产品本身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就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存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后该公司表示我国目前尚无鉴定所参照的国家标准,无法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不再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将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审限,并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的区域代理,销售被告的未来密码智能家居系列产品。原告取得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合作金46,8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交纳定金16,8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交纳了余款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铺送产品套装两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嘉兴市南湖区开展宣传,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并印制了宣传彩页等,共支出宣传费用3,38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铺送的两套产品中的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违反国家规定,属于三无产品,遂向被告提出,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徐媛媛电话联系,反映问题。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产品虽然是套装产品,但其每个部件均是单独定价,也可以单独销售,因此其包装必须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地址,而且,被告套装的外包装上也只标有销售商,没有标明生产商。被告认为,被告系该产品的生产商,产品名称为未来密码智能家居套装,该产品的配件系被告向其他厂家购买,被告将配件进行组合,形成新的产品,配件并不能单独使用,需要配套使用,虽然配件有单独定价,只是为了方便经销商计算价格,不同套装需要不同的配件,因此价格也是不一样的,被告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已经在套装的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地址,内部的配件采用白盒包装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为智能家居套装,其根据不同标准,可将配件自由组合成套装产品,被告已经在组合完成的套装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地址,因此被告产品的外包装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三无产品。至于原告提出的内部配件可单独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产品系被告赠送的套装产品,原告并未就配件单独向被告进行过采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单独销售配件时也采用了白盒包装的方式,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三无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也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系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中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翟中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